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相 對 人 陳○○代 理 人 蘇暉律師受 監 護宣 告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雅芬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0,0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之父親甲○○因失智病症,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已無程序能力,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甲○○未盡探視及給付看護費用,甚至經看護中心通知甲○○送醫時,相對人亦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在擔任甲○○監護人後,即對在甲○○受監護宣告之前一直照顧甲○○之同居人吳盈慧訴請返還房屋,並有出售甲○○所有房屋之意等情,顯不利於甲○○,然而為相對人所否認,事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保障其權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認許雅芬律師具有法律背景,且許雅芬律師業已表示同意受任協助,本院審酌許雅芬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推薦,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現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經驗並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按上揭規定,依職權選任許雅芬律師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又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新臺幣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此外,程序監理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速訪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兩造會談,以瞭解甲○○照顧情形及其財產狀況,及甲○○之監護人即相對人有無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情事而需改定監護人,如有,適當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等,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及關係人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及提供相關資料,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