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07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蘇暉律師受 監 護宣 告 人 丙○○程序監理人 許雅芬律師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乙○○為其監護人,惟自本院選任相對人為丙○○之監護人後,相對人對於丙○○在瑞園養護中心(臺南市○區○○路000號)受該養護中心照顧中,均不關心,且亦未給付相關費用,而相關費用在丙○○尚未失智前係由其同居人即案外人戊○○為支付,甚至丙○○身體不適需送醫治療時,瑞園養護中心之人通知相對人皆置之不理,甚至當相對人取得監護權後,即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丁○○及戊○○返還房屋,並向本院提出返還房屋之訴訟,此與丙○○尚未失智前其事務之管理人為戊○○,且丙○○於失智後安置於養護中心時,仍由戊○○協助其安養事物,今相對人所為實非有利於丙○○。因此,聲請人為丙○○之女,且丙○○目前之事物亦由聲請人處理之,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丙○○之外甥,丙○○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之外甥女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亦已於110年12月31日向本院陳報丙○○之財產清冊,丙○○名下有不動產有5筆(3筆上地及2筆房屋),屋齡皆逾37年之公寓樓房,分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地暨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公園北路房屋),目前由關係人戊○○占用;另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開元路房屋),目前由丙○○之弟媳丁○○占用;另丙○○名下並無任何現金存款,僅有第三信用合作社配發股息新臺幣(下同)250元。相對人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需由丙○○之財產負擔,因此,相對人基於丙○○之利益考量,始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訴訟要求上開公園北路房屋、開元路房屋占用人返還,及向本院聲請准許處分丙○○之財產,以支應丙○○照護等所需支出,情非得已,始分別對戊○○、丁○○提出返還房屋之訴訟(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556號、111年度南簡字第635號)。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丙○○之監護人後,確有盡責執行監護職務,相對人過去確有每週定期前往瑞園長期照顧中心探視丙○○接受照護之狀況,另丙○○於110年6月間至111年9月間安置於瑞園長期照顧,但恐因該機構環境品質非佳,丙○○自111年1月起即連續3次因急症轉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緊急治療,前後合計日數達65日,丙○○住院期間之同意書等所有文件均由相對人負責簽名處理,俟丙○○於111年9月23日自臺南醫院出院後,經相對人事前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協商之結果,將丙○○自瑞園長期照顧中心轉至宜福護理之家繼續照護(地址: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亦均由相對人負責處理相關簽約及繳費等事宜。綜上,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丙○○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之外甥女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83-84頁)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7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查屬實,堪信為實。又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女,有聲請人與丙○○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查,聲請人主張現因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任意處分丙○○之財產及對於丙○○未盡照顧之情事,顯有不利於丙○○,故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相對人有無顯不適任之情事,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丙○○在瑞園養護中心期間,並未給付

丙○○於該中心所需之費用,雖為相對人所否認,然丙○○於110年11月3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時即住在瑞園養護中心,直至111年9月23日丙○○自臺南醫院出院後,轉至宜福護理之家繼續照護,此期間相對人僅能提出111年8月30日由瑞園長期照顧中心開立之收據(支出金額為5,96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及111年8月31日之存款明細(收款人為瑞園長期照顧中心、支出金額為3,1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290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聲請人是我同居人丙○○之女兒,我與丙○○同居時是同住○○○市○○○路00巷00號5 樓之1 ,丙○○直到110年6月19日去住瑞園養護中心,丙○○在瑞園養護中心的費用都是我和聲請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綜上可知,丙○○自110年6月19日至111年9月23日轉至宜福護理之家繼續照護之前,長達有1年3月期間,相對人實有未給付丙○○於瑞園養護中心之所需費用之情事,相對人對於丙○○之照護顯有不周。

㈢復經本院依職權選任許雅芬律師為丙○○之程序監理人,提

出監理報告如下:⒈聲請人主要聲請理由係為其可就近探視丙○○,且懷疑相對人會不當處置丙○○之財產始提出本件改定監護人聲請。然因丙○○得受社會補助範圍縮減(由低收入戶資格改為中低收入戶資格,補助減少),故關於改定監護人後,聲請人應如何支付受監護人所需養護費用、醫療費用,尚有疑義,是程序監理人認為聲請人礙難適任本件監護人。⒉次查,相對人於受任監護人職務後,消極處理丙○○養護費用,並曾與丙○○所在之養護機構發生衝突,且因丙○○受扶助範圍縮減乙節,不惜頻繁滋擾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耗費社會資源上開情形,均恐使丙○○蒙受不利益,是程序監理人亦認為相對人非本件適任監護人。⒊綜上,考量兩造均非基於丙○○最住利益考量別有企圖,應均不適任本件監護人。另因丙○○現需專業養護機構或醫院照顧,已無與監護人同住需求,且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表明願意擔任本件監護人,建請本院審酌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件監護人,以維護丙○○最佳利益等語,有程序監理人許雅芬律師提出之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99-209頁)可稽。

㈣本院參酌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相對人

擔任丙○○之監護人顯有不利於丙○○之情事,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臺南市有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轄下有專業之社工及相關政府資源可資運用,且聲請人表示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故本院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准用第1107條之規定。是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後,相對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移交事宜,附此敘明。

㈤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併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兼衡上情,考量兩造對於丙○○之財產處理多有爭執,互信基礎薄弱,若由任一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有效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事宜,認為不宜選任渠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考量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2 項所明定。查許雅芬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實地訪談及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是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