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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聲 請 人 黃○○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0樓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梁○○

送達地:新竹縣○○鄉○○街00巷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為聲請人之母(下稱相對人),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為支付日常開銷等,必須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准予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曾受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207號監護宣告事件核閱屬實。㈡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共有人,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上開房地,涉及自己代理,屬於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利益相反,自不得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既已喪失代理權,則有關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聲請,自不具監護人之權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應向法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相關事宜,而非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

1.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3)

3.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