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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43號聲 請 人 陳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受 監 護宣 告 人 陳江麗華關 係 人 陳富雄

陳昱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陳易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江麗華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陳富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昱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江麗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江麗華之子,陳江麗華因失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因聲請人工作因素,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之責,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且徵得關係人即陳江麗華之配偶陳富雄同意,另選陳富雄為陳江麗華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2 項準用第122 條亦有明文規定。末者,法院依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 及第1094條第4 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陳江麗華之子,陳江麗華因失智於111年8月18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15號卷宗查閱屬實,堪認為實。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資料、關係

人陳富雄、陳昱良之印鑑證明等為證,而關係人陳富雄願為陳江麗華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工作因素,無法繼續擔任陳江麗華之監護人,且關係人陳富雄亦已同意願由其擔任陳江麗華之監護人,為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辭任監護人之職務,本院認有正當理由,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辭任陳江麗華之監護人之職務既經准許

,依法應另行選定陳江麗華之監護人。參以關係人陳富雄為之配偶,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昱良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關係人陳富雄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昱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 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 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陳江麗華既經本院改定由關係人陳富雄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昱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陳江麗華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關係人陳富雄,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