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28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4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入住療養院所,每月支付相當金額之費用,且需長期支應,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出售標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名稱分別為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其中人行步道用地、道路用地市場價格低於公告現值,而其買賣價金係分別計價合併出售,故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30萬元低於公告現值,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權利範圍應受領價金55,357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09年12月18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每月需支出養護之家照護費用約32,550元,以目前現金不足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繳費明細影本、受監護宣告人乙○○最新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堪可採信。又如附表所示土地係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售第三人,總價金共9,300,100元,受監護宣告人乙○○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55,357元,低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公告現值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出售價格雖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部分屬人行步道用地或道路用地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歸仁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本較一般土地不易出售,況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持有土地應有部分均僅1/168,市價難與一般產權完整之土地相比擬,本次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售,應較受監護宣告人乙○○單獨出售其土地持分1/168議價上能取得較高之價金,又最後議定之總價金雖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惟既為其他共有人均同意,應未偏離市場行情而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形,況本院經函知利害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已故次子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戊○○、己○○、庚○○得於一定期限內具狀對本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之聲請表示意見,上開利害關係人逾期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再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僅1/168,且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住居養護中心,亦難以管理利用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得價金尚可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養護費用,因認本件聲請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附表:
編 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1 1/168 26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5.75 1/168 32,328元 3 臺南市○○區○○000段地號土地 19.27 1/168 2,535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4.03 1/168 32,102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92 1/168 3,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