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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39號聲 請 人 ○○○ 住○○市○里區○○000號之1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羅惠珍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前經鈞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長期醫療及照養費用所費甚鉅,每月固定支付臺南市私立宏祐老人養護之家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100元,雖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受監護宣告人○○○已無生產能力,若不將其名下財產處分,長期將造成沉重之照護費用負擔,以目前現金狀況,實已入不敷出,顯難以長期支應每用所需,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給受監護宣告人○○○後續扶養照料費用之必要。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均同意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受監護宣告人○○○日後生活及醫療所需之費用。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每月需支出養護之家照護費用約30,100元,以目前現金不足支付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收費證明、受監護宣告人○○○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依上開財產清冊內容,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現金僅餘8,993元,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受監護宣告人○○○全體子女均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堪認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所餘現金確實不足以支付其日常所需,而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雅涵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