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大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銘仁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建材批發、零售等生意,因近年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不得已向人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至民國110年後,積欠債務已達數千萬元。因聲請人現有資產合計新臺幣(下同)1,089萬1,744元〔包括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17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價值合計1,081萬2,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款3,362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萬3,577元、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款1,381元、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存款2萬1,424元〕,顯不足以清償所負之債務總額8,628萬1,047元。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破產程序乃因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故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進行變價及分配,俾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滿足,則當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於破產宣告後,旋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如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對應財產目錄之相關證物為憑(本院卷第133至286頁),主張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有1,089萬1,744元。惟如前述,聲請人所稱之破產財團需於扣除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始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然查:
1.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之不動產於破產宣告前已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就該不動產即有別除權,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抵押權人不受破產程序之限制而仍得行使之。故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2.聲請人固主張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有1,089萬1,744元(其中系爭房地價值為1,081萬2,000元)云云,然其中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依聲請人提出之謄本(本院卷第279至286頁)所示,現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亦陳報上開第一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2,117萬8,000元、第二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025萬元,由此可見上開具有別除權之抵押權,實際債權數額合計高達3,142萬8,000元,如經行使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應已無任何餘額可計入破產財團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縱使予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其他破產債權人顯然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拍賣系爭房地而受有任何清償之機會。
3.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其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及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勞工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均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查,聲請人積欠雇用之員工即蕭文賓、廖崇順、曾泰鈞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未給付,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後同意給付蕭文賓38萬7,873元(資遣費24萬元、特休未休工資10萬7,973元、預告工資3萬9,900元)、廖崇順9萬1,879元(資遣費5萬1,889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330元、預告工資2萬6,660元)、曾泰鈞19萬2,556元(資遣費13萬2,556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元、預告工資4萬元),惟未按調解內容履行,上開勞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執字第5號裁定准許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6月15日南市勞資字第1110773983號函文檢附之調解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31頁、第363至377頁)在卷可稽;另聲請人積欠健保費、滯納金合計4萬1,644元、保險費及墊償提繳費1萬5,830元、滯納金104元(共計1萬5,934元,其中1萬5,907元為優先債權、27元為普通債權)、勞工退休金1,111元等情,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15日健保南字第111010888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7日保費欠字第1116013718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57至361頁、第379至)附卷可查,依此可知上開具優先債權性質之金額合計為48萬3,107元(即上開資遣費、健保費、滯納金、保險費及墊償提繳費、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主張現有之流動資產(即聲請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合計7萬9,744元,參聲請人111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33、134頁)顯然已不足以支付,足見其現有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至明。
4.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主張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1,089萬1,744元,惟其中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尚餘抵押債權合計3,142萬8,000元未清償,另亦積欠資遣費及健保費等合計48萬3,107元未繳納,聲請人現有之流動資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一般債權人已然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償,顯與破產制度係為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本旨不符;且宣告破產後旋即宣告程序終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