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代 理 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劉慶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不善,而積欠銀行、租賃公司及廠商預收票據而未交付產品(債權金額以預收票據金額為據)並個人借貸部分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2億元,並自民國110年10月起即跳票、無力繳息,不具支付能力。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前已由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並已遭部分債權人假扣押。至於機器、設備等動產部分,大部分由債權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其中連續式電解鍍鋅生產設備二台已由動產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售出。未設定抵押部分及存貨、原料亦遭債權人假扣押在案。聲請人之銀行存款遭債權銀行圈存抵償部分為136,277,024元。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14日進行拍賣程序,業已拍定共計685,889,500元,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設定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實際借款金額約為554,757,834元,扣除清償予抵押權人之金額,應尚可組成破產財團清償債權人部分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以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資產包括土地、建物、辦公設備、機具及機電設備等遭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業於111年6月14日以675,456,500元拍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227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5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約達2,219,675,320元,亦有聲請人聲請狀所附金融機構債務金額統計表(共923,094,320元)及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統計表(共1,296,581,000元)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頁),堪信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停業,清償債務能力不足,其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之債務,有如前述。而聲請人之財產於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其中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明和255號之5左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分配表表7部分)、一段式連續伸線機(由左至右)(系爭分配表表9部分)、辦公設備、機具、機電(系爭分配表表10部分)等動產,由第三人分別以7,819,000元、4,608,000元、11,968,000元拍定,扣除優先債權(含執行費用、勞資爭議代墊款、次優稅款等債權)及系爭分配表表9動產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000,000元後,尚有16,026,692元可供分配予普通債權人,顯示聲請人雖已無力清償全部債務,但尚非全無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及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堪認其資產尚敷支應破產財團費用而有剩餘,有破產之實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聲請人破產。
四、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劉慶忠律師登錄於臺南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且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