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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原 告 林全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上列原告因被告曾富樹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0,0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0日22時11分許在原告住處門口,手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原告住處門口地板,並以「打給你死(臺語)」等語恐嚇原告,致其產生心裡創傷與社交障礙,受有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共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02,000元,及被告在其家門口前裝設之監視器攝錄角度涵蓋原告住家門口,使原告出入倍感心理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62,000元。而被告上開手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原告住處門口及向原告恫稱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另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裁定,將原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至7、17頁,調字卷第15至22頁),首堪認定。

㈡惟核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被告於家門口

前裝設監視器之部分,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侵害其權利,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是本件原告依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60,0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