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原 告 林全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被 告 曾富樹訴訟代理人 曾力雯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被告住35號。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2時11分許在原告住家門口,手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原告住家門口地板,並向門內之原告恫稱:「打給你死(臺語)」等語,致原告產生恐慌、焦慮、睡眠障礙等心理創傷,不敢經由住家門口出入,平常與人社交亦產生障礙,無法正常工作,受有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共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02,000元(計算式: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8個月=202,000元);又被告在其自家門口前裝設之監視器攝錄角度涵蓋原告住家門口,使原告出入倍感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6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原告住家門口地板,向門內之原告恫稱:「打給你死(臺語)」等語乙情,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其因此產生心理創傷與社交障礙,致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於案發後出入行止如常,且其早已退休,本無工作損失。另原告主張被告在自家門口裝設之監視器造成其出入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但被告裝設之監視器係對準門口巷道拍攝,以供防盜,並無任何侵犯原告隱私之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鄰居,原告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被告住35號;被告於110年9月30日22時11分許在原告住家門口,手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原告住家門口地板,並向門內之原告恫稱:「打給你死(臺語)」等語;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其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遭請求之一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起訴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原告住家門
口地板,及向門內之原告恫稱:「打給你死(臺語)」等語之行為,產生心理創傷與社交障礙,無法正常工作,致受有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共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2,000元等語;惟核原告提出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經醫師診斷之病名為焦慮症,應診日期為111年6月7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共11次,有康舟診所111年6月20日、112年2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7頁),可知原告最初至精神科應診之日期,距離被告上開行為發生之110年9月30日已達8個月之久,則原告是否有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罹患焦慮症或受有其所述之心理創傷、社交障礙、8個月無法如常工作之損害,顯非無疑。原告雖另提出骨科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上載之應診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止共2次,病名為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局部挫傷,有王憲忠骨科診所11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據原告所稱上開傷勢係其騎機車摔倒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用於推論原告有於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事實,實屬牽強。是經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恐嚇而受有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02,000元,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在自家門口前裝設之監視器攝錄角度涵
蓋原告住家門口之行為,出入倍感壓力,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家監視器裝設位置及攝錄角度之照片(附民卷第13頁),被告於自家門口裝設之監視器,係朝前方巷道位置拍攝,雖有部分攝及原告住家門口,然該處本屬暴露在外人目光所及之處,難認有何隱私之合理期待,參以現今社會人民因工作早出晚歸,家中無人時間甚長,為安全考量及蒐證不法之必要,於自家門口裝設監視設備以為監視,並非罕見,則被告於自家門口裝設監視器朝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拍攝,拍攝角度未逾越維護住家安全之必要範圍,復未侵害他人私人使用之領域,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