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黃琴順
統綠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林冠廷律師被 上訴人 兵安娜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6,002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甲○○於民國107年間受僱於上訴人統綠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統綠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兼園藝工作人員。上訴人甲○○於107年10月2日中午1時許,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台17線公路進行上訴人統綠公司自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承攬之安全島綠化工程,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上訴人甲○○駕駛系爭貨車,自台17線公路南下車道157公里旁之東西向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由北往南方向之台17線公路外側道路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為閃避其前方倒車進入道路之系爭貨車而往左偏移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多處撕裂傷、鼻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甲○○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決認其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370元,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910,203元、工作損失85,33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失,合計6,038,908元。又上訴人統綠公司在安全島綠化工程現場沒有擺放安全錐或設置警示標誌,亦未派人指揮警示往來車輛,上訴人統綠公司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工安維護不當之過失。退步言,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上訴人統綠公司,且係執行統綠公司之職務,上訴人統綠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不同意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再為鑑定。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是原審由上訴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義大醬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挑選而出,原審發函囑託鑑定事項亦經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後始發函,義大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尊重鑑定結果,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已無其他爭執或需補充鑑定之請求,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詳盡,已審酌被上訴人所有病歷資料並實施多項測驗,故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23%,認事用法應無違誤。另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亦屬相當。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3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47,164元(醫療費用40,490元+勞動能力減損2,382,106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775,432元),及其中1,043,370元自109年8月4日起,其中1,203,794元,上訴人甲○○自111年4月18日起,上訴人統綠公司自109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就系爭事故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過失情形及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40,490元不爭執。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系爭傷害,並無顱部、顳部或枕部等腦部之傷勢,當日施作之全身電腦斷層掃描,也無硬腦膜下腔出血或腦室內的其他損害,亦無任何腦部損傷之紀錄或病歷,則被上訴人主管腦神經有關之睡眠、精神創傷等部位既未受創,何以被上訴人之失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失能得以歸咎於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按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隨後出現,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18日才主張有睡眠疾患及創傷後壓力疾患,已間隔2個月餘,難認被上訴人之精神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聯。再者,並非每位車禍受傷之人都會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非每位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人勞動能力都會減損,況車禍受傷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患,在醫學倫理及臨床醫學上,透過積極的行為及心理治療,如投以適當的抗憂鬱藥物,輔以生活上、行為上的抒壓方式,適當運動、日曬、社交、旅遊、閱讀等等,都可以重新回來原本的工作及生活方式。是系爭鑑定報告及原判決未就前開因果關係之疑義,及日後被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勞動能力是否有改善可能並敘明理由,遽爾認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永久喪失23%,顯有違誤,上訴人請求再送成大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鑑定。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遺存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將來是否可痊癒,及上訴人統綠公司之財務及營業狀況,即認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顯然過高。
上訴人統綠公司並無工安維護不當之過失。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0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甲○○於107年間受僱於上訴人統綠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兼園藝工作人員。上訴人甲○○於107年10月2日酒後駕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甲○○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判決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決認其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學甲幼兒園之護士,每月薪資為56,890元。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75,432元。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0,490元。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甲○○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29至30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應送成大醫院再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及原判決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之急診診斷證明書未載腦部受創,難認被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勞動能力可透過行為、藥物、心理治療而有改善,並非終身不可逆;請求再送成大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7紙新樓醫院身心內科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其上醫師醫囑欄均記載:「個案於107年10月2日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及鼻骨開放性骨折併鼻部撕裂傷,於11月27日因失眠,情緒低落前來本院就診……」等語(見調字卷第25至3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起即開始因情緒問題就診,並經新樓醫院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又原審經義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罹患該疾患之原因為何,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在無其他創傷事件存在之前提下,若無107年10月2日交通事故,較難解釋被鑑定當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臨床上無證據足推定被鑑定人在107年前罹有重大精神疾病。……根據現有可得證據,被鑑定人除在107年10月發生該車禍外,並無其他足以解釋其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創傷事件。倘被鑑定人在107年11月身心內科就醫前無其他創傷事件之經驗,臨床上難以想像被上訴人在無107年10月車禍發生之前提下,會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即難採信。又系爭事故發生日107年10月2日至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至義大醫院進行鑑定,已近3年,可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已屬症狀穩定時期,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最佳醫療改善狀態,又系爭鑑定報告已審酌被上訴人所有病歷資料,並對被上訴人實施多項測驗,且就被上訴人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各因素調整,始獲得勞動能力減損為23%之專業鑑定結果,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不可逆而可以改善乙節,亦難採認。至上訴人聲請再送成大醫院進行鑑定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法院詢問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已表示尊重鑑定結果(見原審卷三第183頁),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三第195頁),且上訴人迄今就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有何瑕疵或錯誤,均未能提出具體理由指摘,亦未能釋明有何重送鑑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聲請就勞動能力減損再送成大醫院鑑定,本院自難准許。
三、至上訴人爭執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600,000元過高乙節。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遺留障害對被上訴人身心之影響程度,及被上訴人為62年生,護理系專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學甲幼兒園之護士,每月薪資為56,890元,嗣因系爭事故遺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工作中頻出錯誤而提前申請退休,108年度財產總額為1,400,460元;上訴人甲○○為51年生,108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並審酌上訴人公司財務規模、目前承標標案情形、營運狀況,暨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上訴人甲○○違反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屬適當,上訴人爭執金額過高,為無理由。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統綠公司在安全島綠化工程現場沒有擺放安全錐或設置警示標誌,未派人指揮警示往來車輛,上訴人統綠公司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責任等語,就此,上訴人統綠公司辯稱系爭事故地點與施工地點仍有一段距離等語。衡情,安全島綠化工程應位於雙向車道間,於綠化時車輛應占用內側車道,於車輛後方設置警示標誌避免後車煞車不及而追撞,固符常情,此亦如同系爭貨車之車體後方已設有警示標示即明(見警卷第77頁),惟以系爭刑事案件警卷內之現場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警卷第32頁、第61至77頁),上訴人甲○○駕駛系爭貨車是自未命名道路由西「倒車」進入台17線公路「外側道路」時發生系爭事故,非位於安全島附近,且上訴人甲○○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調查時稱「當時要倒車回家」(見警卷第11頁),是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上訴人甲○○飲酒開車及倒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難認上訴人統綠公司有前揭被上訴人所指之過失。另上訴人統綠公司應與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之判斷與原審相同,附此敘明。
五、綜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包含醫療費用為40,49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382,106元(詳見原審判決計算式,上訴人未予爭執)、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3,022,596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775,432元,尚得請求2,247,164元(計算式:40,490元+2,382,106元+600,000元-775,432元)。
伍、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47,164元,及其中1,043,370元自109年8月4日起,其中1,203,794元上訴人甲○○自111年4月18日起、上訴人統綠公司自109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未予爭執),並審酌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命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柒、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6,002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