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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是瑞內(Rene‧Helmerichs)被上 訴 人 林泓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又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以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亦得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9名心理醫生之前作證上訴人是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謂之嚴重病人,被上訴人亦知道上訴人之精神疾病復發導致教學職位終止,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尋求被上訴人法律服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被上訴人有責任向法院通報上訴人患有嚴重精神疾病,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70號恐嚇取財等事件於上訴人恢復瞭解情況之能力以前應停止審判,但被上訴人從未通知本院刑事法庭;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其有嚴重精神疾病之證明給本院刑事法庭,並持續提供證明給被上訴人。又原審判決否定上訴人依精神衛生法第1條規定之心理健康權,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規定,因被上訴人允許公眾繼續面臨遭上訴人嚴重精神狀況所造成之傷害風險;原審判決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因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的嚴重精神疾病,未於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中主張其有嚴重精神疾病,造成其損害;原審判決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及第7條(b)項,因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無視上訴人的心理健康權及享有健康工作環境的權利,後兩項係臺灣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憲法第141條規定的,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違法憲法第141條,阻止上訴人接受公平的心理健康評估、正確藥物治療,實屬誤判,乃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訴外人芝蔴開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凱仕蘭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凱仕蘭補習班)因故於107年1月25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於107年3月16日16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後,即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http://talk2dream-taiwan.blogspot.tw」、「http://talk2dream.at」等部落格網頁上,張貼不實內容之英文文章(附中文翻譯),再接續於同年月22日2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凱仕蘭補習班前,散發印有連結上開網址QRcode之小卡予不特定人,而以此等方式指摘凱仕蘭補習班為不誠實且不名譽之公司(學校),足以貶損芝蔴開門公司(凱仕蘭補習班)之名譽,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上開不實內容之英文文章(附中文翻譯)列印成冊後,隨於107年4月13日9時許,在凱仕蘭補習班將前開書冊內夾白包,交付予凱仕蘭補習班之行政主管江佩樺,暗示將使凱仕蘭補習班因其上開文章倒閉之訊息;再接續於107年10月15日及16日,在不詳地點發送上揭電子郵件予江佩樺、林義德,揚言若不繼續履行契約,將使凱仕蘭補習班因其上開文章流失學生並破產,林義德及江佩樺亦因此入獄,而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林義德及江佩樺,致林義德及江佩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事為由,以107年度偵字第10307號起訴上訴人,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70號審理後,諭知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刑事訴訟前案)。又上訴人以凱仕蘭補習班非法解僱,拒絕其續服勞務為由,於107年間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凱仕蘭補習班間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按月給付6萬元之薪資等,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受理,經審理後諭知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非訴訟代理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理審理後,於109年8月6日以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民事訴訟前案)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59至91頁、105至1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案件無訛。

四、上訴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前案有責任向法院通報上訴人患有嚴重精神疾病,以停止審判,但被上訴人從未通知本院刑事法庭,有損其權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刑事訴訟前案一審中擔任上訴人之辯護人,惟嗣後業已解除委任,未再擔任上訴人之辯護人,有委任狀及刑事解除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刑事訴訟前案卷一第125頁;同案卷三第51、52頁),是刑事訴訟前案一審雖未停止審判,然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有違其擔任辯護人之責任,已顯然有疑;再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規定,惟是否停止審判究屬法院之職權,是考量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前案中,業曾以上訴人恐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請求法院減免上訴人之刑責乙節,有被上訴人所陳書狀附卷可考(見刑事訴訟前案卷一第151頁;同案卷三第24、25頁),是被上訴人業已將上訴人恐有精神疾病乙節向法院表示明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前案中未將此事通知法院云云,已顯然無據;況刑事訴訟前案並未停止審判程序,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係為法院之職權決定,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負有何責任,則上訴人仍據前詞,主張被上訴人造成其損害云云,顯屬無憑。

五、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無視被上訴人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訴訟前案審理中,未因其患有精神疾病而主張權利,係屬違反精神衛生法第1條、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及第7條(b)項規定、憲法第141條之規定,以致其心理健康權及享有健康工作環境的權利受有損害云云;然觀之民事訴訟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凱仕蘭補習班係以上訴人於家長及老師組成之Line群組內發布消息及傳送私人訊息,向學生家長表示其在加拿大坐牢、有精神疾病、因騷擾慈善機構遭逮及曾受2年精神監護等事,已影響補習班聲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月25日終止契約,經法院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凱仕蘭補習班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終止契約係屬合法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據此,民事訴訟前案之爭點係凱仕蘭補習班以上訴人上揭在Line群組內發布消息及傳送私人訊息行為終止僱傭契約之理由,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而上訴人於民事訴訟前案審理時,並不爭執在上揭群組上發布上開消息,並自承罹患精神疾病、坐牢3年及受2年精神監護等事(見民事訴訟前案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2點),再者,民事訴訟前案一審判決亦於理由中(得心證之理由㈥)表示,凱仕蘭補習班有無知悉上訴人在加拿大坐牢,隱瞞未告訴學生家長一事,與凱仕蘭補習班解僱上訴人並無關係,無礙解僱上訴人之結果等語,足徵民事訴訟前案係以上訴人有無上揭失序行為而為審酌,與上訴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並無直接相關,是被上訴人於民事訴訟前案即使未積極主張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亦與民事訴訟前案判決結果無關,顯已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況縱屬有所相關,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於民事訴訟前案中亦應屬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如仍積極主張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乙節,不啻於民事訴訟前案中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恐將使上訴人處於更不利之地位,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事訴訟前案中未因其患有精神疾病而主張權利,為未盡訴訟代理人之責為由提出本件請求,係屬主張之事實無法導出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實體法上正當性,其訴顯然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猶據前詞,主張被上訴人無視其係為嚴重精神病患,未於民刑事訴訟前案中主張其權益造成其損害乙節,於法顯然不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