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偉杰被 上訴人 王素亮
郭志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素亮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王素亮於民國94年1月間,向上訴人申領現金卡使用,然自95年7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至110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上訴人現金卡消費借款新臺幣(下同)273,790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上訴人王素亮竟於110年4月9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9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無償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郭志勇,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上訴人求償困難,均屬詐害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所辯以系爭應有部分移轉過戶抵債之情事,應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郭志勇應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4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郭志勇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王素亮間有以107年之債務抵免作為110年贈與系爭應有部分對價之意思表示合致,郭志勇代王素亮清償債務,應係基於母子情誼之孝親行為。又上訴人郭志勇雖稱係因代書說辦贈與較省錢而採贈與方式移轉,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論是買賣或贈與,均應按土地漲價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尚須另課徵贈與稅,如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係為抵償債務,衡情應選擇買賣為移轉原因,上訴人郭志勇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郭志勇應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4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郭志勇:伊於107年間代母親王素亮清償其積欠當舖之15萬元及其他私人債務5萬元,共計20萬元,王素亮說先跟伊借,後來國稅局通知伊阿公(王素亮之父)尚遺有系爭應有部分未登記,因伊幫王素亮償債務,所以王素亮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伊。因為代書說辦贈與比較省錢,所以才辦贈與登記,實際上本件並非無償的贈與,而是有償的情況。況且,系爭應有部分都是共有,面積不大,價值也不高,根本不值20萬元,伊是因為那是祖父輩留下來的遺產,基於情懷才會接受登記。伊跟王素亮並不住在一起,移轉當時,伊根本不知道有上訴人所稱的債務存在,是一直到本件開庭通知時,才知道有上訴人主張的債務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王素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郭志勇所不爭執,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送達被上訴人王素亮,亦未據其表示異議,並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317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影本、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93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被上訴人郭志勇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台新當舖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6至18、49至69頁,原審卷第31至39、137、139頁),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王素亮積欠上訴人「273,790元,及其中269,703元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上訴人王素亮、郭志勇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王素亮於110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3月3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志勇。
(三)被上訴人郭志勇於107年間,清償被上訴人王素亮之債務1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又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郭志勇既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王素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為有償行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被上訴人郭志勇曾於107年間,為被上訴人王素亮清償20萬元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王素亮曾向其借款以清償債務乙節,已非全然無憑。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為由,主張此僅為孝親行為,然親屬間之金錢借貸甚為常見,且基於彼此間之親緣、情誼,亦常有以口頭約定簡便行之,而未製作或留存書面文件之情形,是不能單憑被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即推認郭志勇係無條件代王素亮清償債務。又如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應有部分於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之價值僅107,510元(見原審卷第39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價值非高,尚低於郭志勇為王素亮代償之債務金額,則在王素亮因郭志勇代其清償債務,而對郭志勇負有債務之情況下,以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志勇抵償債務,於情理上並無違常之處。上訴人雖以贈與需負擔贈與稅,如非贈與,被上訴人當無以贈與作為移轉原因之必要為由,而認被上訴人郭志勇上開主張與不符常情;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可知每人每年度可享有220萬元之贈與免稅額,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尚在該免稅額內,並無繳納贈與稅之必要;且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買賣,如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仍以贈與論;則被上訴人在不會遭課徵贈與稅之前提下,為避免提出支付價款證明之煩,簡便行事而以贈與作為移轉原因,亦非不可想見。是依上情,已足使本院對被上訴人郭志勇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為有對價之有償行為乙節,產生蓋然之心證,而上訴人未能另行更舉反證,則依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郭志勇就其與王素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為有償行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
(三)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應認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該法律行為為有害於其債權之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撒銷上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郭志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洪碧雀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