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翁毓富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被 上訴人 黃郁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48,59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6,285元,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姐夫,訴外人黃盈慈是被上訴人之姊姊
,訴外人陳秋菊為被上訴人之母,訴外人黃清標為被上訴人之父,陳秋菊、黃清標於民國81年2月離婚,被上訴人當時年僅9歲,因陳秋菊是重度肢體障礙,故陳秋菊、黃清標約定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黃清標任之,其後陳秋菊就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亦從未給與被上訴人生活費,黃清標亦對被上訴人不佳,因此被上訴人成年後即欲搬離黃清標住處。故兩造於99年間,共同購買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被上訴人房地);由上訴人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上訴人房地,並與系爭被上訴人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購得後始發現上開兩間房屋之屋內為打通之狀態,導致被上訴人出入系爭房屋無專屬之樓梯,均需借道上訴人房屋,獨立性及隱私性均不佳,且被上訴人勉與同母異父之弟即訴外人吳柏勳同住,生活多有不便,兩造因此迭生齟齬。
㈡兩造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上訴人陳稱其現金不夠,欲向被上
訴人商借款項,當時被上訴人尚信任上訴人,故於99年7月22日交給上訴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65,000元、支票號碼C0000000、發票日99年7月22日之支票1紙(如調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繳納給法院之拍賣保證金(被上訴人另於99年7月26日交付235,000元現金、99年9月7日交付300,000元現金,合計交付1,300,000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即以系爭房地貸款1,880,000元)。上開保證金之一半即382,500元,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款項,上訴人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該筆代墊款382,500元(下稱系爭款項)。退步言之,倘若兩造間非消費借貸之關係,則上訴人無故受有被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顯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款項。兩造於99年7月間標
購系爭房地前,陳秋菊由兒女照顧、生活無虞,並無向上訴人借款300,000元之理由。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陳秋菊欠其300,000元,被上訴人當時認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822,000元,倘陳秋菊真的有欠款300,000元,遂同意300,000元由被上訴人清償,並將二人債權抵銷。然上訴人從未證明其有匯款給陳秋菊,或是其與陳秋菊有借款合意乙事。且被上訴人曾經就此事詢問黃盈慈,黃盈慈卻稱陳秋菊係向其借款而非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與陳秋菊間既無300,000元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至陳秋菊及黃盈慈於原審之證述,立場並非中立,且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其等之證述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未償還任何款項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之陽信銀
行存摺所示帳戶,為上訴人薪資所得之帳戶,此帳戶於99年9月6日至99年12月14日期間(共3個月8天),提領金額總計90,000元,依上訴人所稱,其中82,500元已交付被上訴人,則扣除此部分後,上訴人於3個月8天內,僅提領7,500元以供生活之用,不合常理,且無法提出任何資金流向,所辯不足憑據。
⒊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
扶養費事件),固然裁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盈慈「213,300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下就此裁定稱系爭扶養費裁定,就黃盈慈依系爭扶養費裁定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債權稱系爭黃盈慈債權)。然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或黃盈慈213,300元,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已記載「另查抗告人甲○○長期提供自己房屋予抗告人陳秋菊居住乙情,為抗告人陳秋菊所自承在卷,…」、「堪認抗告人甲○○已依減輕扶養義務後之扶養程度提供扶養方法,自無須再額外以支付扶養費之方法盡扶養義務」,足證上訴人就系爭扶養費事件,一債兩討。陳秋菊又稱「我的小兒子吳柏勳每個月領薪水就拿給我生活費,我會拿一部分給黃盈慈」等語,足證黃盈慈於系爭扶養費事件中,關於有為被上訴人代墊陳秋菊扶養費之主張,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就此已另案提起訴訟救濟,請求黃盈慈返還。又退步言之,扶養費債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讓與,故黃盈慈讓與系爭黃盈慈債權之行為無效,遑論扶養費債權與一般債權性質不同,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不得互為抵銷。故縱使上訴人主張有受讓系爭黃盈慈債權有理由,上訴人亦不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㈠被上訴人確有於99年7月22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用以繳付
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保證金,然其餘被上訴人主張之其有於99年7月26日交付235,000元現金、於99年9月7日交付300,000元現金與被上訴人等節,與本案無關,且均非事實。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間代墊上訴人保證金382,500元即系爭款項,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其中300,000元,因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代陳秋菊清償陳秋菊於96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300,000元之借款債務而抵銷。餘額82,500元,上訴人已於99年9月13日、99年10月7日、99年12月14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30,000元、22,500元、30,000元而清償完畢。
㈡退步言之,如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因黃
盈慈另案對被上訴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經系爭扶養費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盈慈「213,300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盈慈業將系爭扶養費裁定所示之系爭黃盈慈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於110年10月26日以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訴人主張抵銷範圍內,亦無理由。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所為抵銷主張無理由,然上訴人受讓之系爭黃盈慈債權,為黃盈慈對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係屬「不當得利債權」,而非屬具專屬性之扶養費債權,並無不能主張抵銷之限制,原判決認上訴人受讓之系爭黃盈慈債權不得主張抵銷,法律適用上應有錯誤。㈢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5號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已記載其因基於孝順母親而答應代償等語,卻於本案中再爭執陳秋菊積欠上訴人之300,000元借款債務不存在,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債務不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上訴人就借款債務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有借款300,000元與陳秋菊之事實,除黃盈慈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系爭交易清單)外,並有陳秋菊及黃盈慈於原審之具結證述可證,該2位證人既為當時在場見聞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當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且陳秋菊、黃盈慈固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然亦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並曾同住多年,原判決遽認2位證人立場非中立,顯屬臆測。
㈣陳秋菊於原審之證述,應係指其確實有向上訴人一次開口借
款300,000元,然關於「上訴人給付借款之時間及方式為何?300,000元借款上訴人係一次性給付抑或分次性給付?」乙事,原審既未向陳秋菊或黃盈慈進一步訊問釐清,自難認陳秋菊所為證述有何與存款交易明細不合之情事。況依系爭交易清單,足證黃盈慈有短時間内陸續提領300,000元之事實,而黃盈慈於提領300,000元完畢後再一次性給付給陳秋菊亦非無可能,顯難以分次提領即逕為非一次交付借款之事實認定。惟無論是一次性給付亦或分次給付,均無違其2人均證稱上訴人有交付共300,000元借款給陳秋菊之事實,是難以此遽認證人所為上訴人有借款給陳秋菊之證述全不可採。尤以陳秋菊向上訴人借款300,000元乙事,距2位證人原審到庭作證時約已相隔15年以上,則原判決以證人就時隔久遠前之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證言,難認妥當。又上訴人就餘額82,500元有交付現金清償完畢之事實,除存摺內頁外,尚有黃盈慈之證述可證,應足證明上訴人就餘額82,500元業以現金清償完畢。
㈤系爭房屋拍賣總價款為4,688,000元,兩造約定各負擔2分之1
即2,344,000元拍賣款項,則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給法院之保證金765,000元,應係基於兩造合意共同出資一半以購買系爭法拍屋之合資契約關係。又法院押標金765,000元雖係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但得標後應繳付法院之其餘拍賣價款3,923,000元,則係由上訴人向友人林德政借款,由上訴人先為代墊繳付。嗣兩造間就各自應負擔之一半拍賣價款,並業已互相結算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並無超額給付其應負擔部分,上訴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
㈥綜上,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代墊之押標金765,000元,上
訴人應負擔之一半即382,500元,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時隔10多年再事爭執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82,500元,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82,500元,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價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姊夫,黃盈慈為被上訴人之姊姊、上訴
人之配偶,陳秋菊為被上訴人及黃盈慈之母,黃清標為被上訴人及黃盈慈之父。
㈡黃盈慈於96年3月23日、同年3月29日、同年3月30日,曾自中
華郵政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盈慈)之帳戶(下稱系爭黃盈慈帳戶)內,分別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計300,000元(原審卷第91頁)。
㈢兩造於99年7月22日,共同投標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
系爭房地,並經拍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系爭被上訴人房地,由上訴人取得其中系爭上訴人房地(原審卷第301、313至314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持系
爭支票繳納兩造就系爭房地應繳納之保證金。上開金額之一半即382,500元係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繳納之保證金,其餘382,500元則係被上訴人自己就系爭房地應繳納之保證金。
㈤上訴人曾於99年9月13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2月14日,自
其名下之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00元、25,000元、30,000元,共85,000元(原審卷第29至31頁)。
㈥黃盈慈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墊101年1月1日至107年7
月31日陳秋菊之扶養費,經本院以系爭扶養費裁定認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盈慈213,300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黃盈慈就該裁定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以系爭抗告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黃盈慈於110年10月26日將系爭黃盈慈債權讓與上訴人(原審卷第77至81-2頁、第119至130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對黃盈慈起訴,請求黃盈慈返還被
上訴人代墊101年1月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陳秋菊之扶養費2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24號事件於112年1月11日裁定聲請駁回,現由被上訴人提起抗告中。
㈧原審卷第153至198頁,係被上訴人與黃盈慈間於107年2月22
日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337至372頁,係兩造及黃盈慈於107年6月3日之對話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款項,是否業經上訴人以下列方式清償完畢: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中之300,000元,因陳秋菊積欠上訴人300,000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與陳秋菊就此筆借款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已將此筆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中300,000元之債權,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餘額82,500元,其業已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之方式清償完畢,有無理由?㈡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款項,未經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清償,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系爭黃盈慈債權,其得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9年7月22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持系爭支票繳納兩造就系爭房地應繳納之保證金,上開金額之一半即382,500元係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繳納之保證金,其餘382,500元則係被上訴人自己就系爭不動產應繳納之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款項係其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並辯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予法院之保證金765,000元,係基於兩造合意共同出資一半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合資契約關係,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第96頁),上訴人雖辯稱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079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中,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自承兩造各負擔2分之1,可證明兩造有合資契約關係云云,惟縱然兩造曾約定就買受系爭房地之款項各負擔2分之1,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約定各自負擔各自所買受房地之價金,無法以此認定兩造間就買受系爭房地乙事存有合資契約關係,更無法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合資關係而代墊系爭款項。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關係而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為證,是其所辯尚難採認。從而,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因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使上訴人受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支付保證金之債務消滅之利益,並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上訴人受有此利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中載明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返還等語(調字卷第13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調字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即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㈡關於上訴人抗辯已清償系爭款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業經其清償完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中之300,000元,因陳秋菊積欠上訴
人300,000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與陳秋菊就此筆借款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且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已將此筆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中300,000元之債權等語,然查:
⑴陳秋菊於原審證稱:我跟上訴人住在一起,我現在居住
的房子就是上訴人跟黃盈慈購買的,從他們買房子之後我就跟他們一直住在一起,平時是黃盈慈在照顧我,生活費是我的小兒子吳柏勳給我的,不是被上訴人給的;吳柏勳每個月領薪水就拿給我生活費,我會拿一部分給黃盈慈,一部分我自己留著,被上訴人從買法拍屋之後就沒有給我生活費了;我確實有跟上訴人與黃盈慈借款300,000元,因為我那時候還要扶養我的小兒子吳柏勳,吳柏勳當時尚未成年,我忘記是何時借款的,但我是一次就借款300,000元,借款300,000元時我還有跟上訴人、黃盈慈、吳柏勳一起住在一起,吳柏勳與被上訴人是不同的父親;被上訴人是買法拍屋之後自己說每個月要給我15,000元的生活費,但用來扣抵我積欠上訴人的300,000元,被上訴人自己說要幫我還錢給上訴人,並且說這樣上訴人就不用再給他一半的押標金餘款300,000元;當時有我、被上訴人、黃盈慈在場,至於上訴人有沒有在場,我現在不記得了,談這件事並沒有寫成書面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2頁)。
⑵黃盈慈於原審證稱: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支付的,但之
後上訴人有清償一半的押標金382,500元給被上訴人,因為在給付押標金以前,上訴人有借款300,000元給陳秋菊,所以被上訴人代墊全部的押標金之後,上訴人沒有錢支付他那部分(二分之一)的押標金;一半的押標金是382,500元,其中82,500元上訴人已經以現金給付給被上訴人了,所以上訴人只差300,000押標金未給付;我有在場聽到被上訴人跟陳秋菊協議,原本每個月被上訴人要支付15,000元的生活費給陳秋菊,這部分就用來扣抵上開上訴人未給付的押標金,一直扣到300,000元清償完畢,所以該300,000元上訴人就因為被上訴人有同意代償,所以就沒有給付給被上訴人,互為抵銷;這筆借款300,000元是我去提領的,由我交付給陳秋菊,但上訴人跟陳秋菊的借貸並沒有寫借據;系爭帳戶是我跟上訴人都可以動用的帳戶,是上訴人決定借款300,000元給陳秋菊等語(原審卷第137頁、第139頁)。
⑶上開證人黃盈慈、陳秋菊固證稱上訴人有借款300,000元
給陳秋菊,且被上訴人稱要每個月支付15,000元生活費給陳秋菊,並用以扣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款項中之300,000元等語。然查,黃盈慈為上訴人之配偶,陳秋菊並自陳長期均與上訴人及黃盈慈同住,足見其2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且黃盈慈先前曾向本院聲請命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先後經本院以系爭扶養費裁定、系爭抗告裁定在案,已如前述;另陳秋菊先前亦曾向本院聲請命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24日起,至陳秋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秋菊10,000元扶養費,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24日起,至陳秋菊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秋菊2,700元,嗣陳秋菊及被上訴人均提起抗告後,復由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陳秋菊於原審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1頁),足見黃盈慈、陳秋菊先前均曾因被上訴人是否對陳秋菊有扶養義務而應負擔或給付陳秋菊扶養費用乙節,與被上訴人有訴訟糾紛,則黃盈慈、陳秋菊之立場自難認中立,其等所為之證述,自非無偏頗而迴護上訴人之可能。
⑷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交易清單,主張其上所載於96年3月
23日至同年月30日共提領300,000元之款項,即係陳秋菊向上訴人所借之300,000元等語。然查,系爭交易清單無法證明該等款項提領後之用途,且依陳秋菊於原審所證述「我忘記是何時借款的,但我是『一次』就借款300,000元」等語,可知陳秋菊係證述其是一次就借款300,000元;然觀諸上訴人標註係提領後借與黃盈慈之款項,分別係以提款卡於96年3月23日提領60,000元、40,000元,於96年3月29日提領60,000元、40,000元,於96年3月30日提領60,000元、40,000元,共分6筆提款之紀錄,並非一次提領300,000元。又依系爭交易清單所示,在上開6筆提款記錄前,系爭帳戶於96年3月23日尚有存款384,234元,於提領上開6筆款項之過程中並未另有款項存入,且提領上開6筆款項後,系爭帳戶尚有存款84,234元,足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尚足以支應上開6筆提款金額;另參以系爭帳戶於96年4月30日、96年5月29日另有現金提款270,000元、290,000元等提領將近300,000元之紀錄,則若陳秋菊確曾一次即借款300,000元,黃盈慈尚非不得自系爭帳戶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300,000元一次提領完畢後交付陳秋菊,而無分為上開多次提領之必要。是上開自96年3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共分6筆卡片提款之款項,是否確實即為提領後交付陳秋菊之借款,已屬有疑。
⑸又陳秋菊雖證稱其是向上訴人借款,並非向黃盈慈借款
(原審卷第142、144頁),然其在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有證稱「我確實有跟上訴人與黃盈慈借款30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41頁),就借款之對象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復依黃盈慈證述:「(被上訴人問:上訴人說陳秋菊欠他300,000元,為何會變成是我要拿生活費來扣抵?)因為這是被上訴人跟我、陳秋菊私下的協議。」、「(被上訴人問:實際上是否陳秋菊根本沒有積欠上訴人錢?陳秋菊究竟有沒有跟妳或者跟上訴人借錢?)陳秋菊有借錢,是借300,000元沒錯,陳秋菊借錢的時候我跟上訴人均有在場,因為我跟上訴人是夫妻,所以我也『無法說清楚』陳秋菊是跟誰借錢,但300,000元是我從『我名下』的帳戶提領出來交付給陳秋菊的。
」等語(原審卷第138頁),足見黃盈慈雖證稱系爭帳戶是其跟上訴人都可以動用的帳戶,最後是上訴人決定借款300,000元給陳秋菊等語,然亦證稱因其與上訴人為夫妻,其無法說清楚陳秋菊是向何人借錢,且借給陳秋菊之款項係由黃盈慈自其名下之系爭帳戶提領後交付陳秋菊等語。則縱認陳秋菊曾有借款300,000元之事實,然亦難以上開陳秋菊、黃盈慈之證詞,逕認陳秋菊係向上訴人借用該筆款項。
⑹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黃盈慈曾於109年2
月22日與被上訴人有下列對話:「(黃盈慈)因為母親有欠我一筆300,000元。(被上訴人)為什麼母親欠妳300,000元?(黃盈慈)那時候我好像郵局保險到期,母親身邊的錢花光,我就領出來,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拿300,000元借母親而已,其時那也都可能花在生活上。(被上訴人)為什麼母親跟妳借,不是跟我借?(黃盈慈)我有錢,我主動借給母親,母親怎會想到跟你借。」等語(原審卷第23頁)。足認黃盈慈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黃盈慈亦表示是其有錢,其在郵局的保險到期,故其領出來借給陳秋菊300,000元,陳秋菊有欠其一筆300,000元等語,而並未提及該筆款項是陳秋菊向上訴人所借。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筆300,000元借款,是由黃盈慈借給陳秋菊,而非由上訴人借給陳秋菊等語,尚非無據。是以,尚難認定陳秋菊係向上訴人借款,而對上訴人有3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
⑺又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20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辯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記載:於100年8月間,因上訴人騙走被上訴人822,00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陳秋菊欠上訴人300,000元整,並要求被上訴人替陳秋菊償還300,000元,被上訴人基於孝順母親而答應代償等語(原審卷第25頁),故被上訴人與陳秋菊就此筆借款債務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且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已陳稱:其雖曾有與陳秋菊、黃盈慈協商代償300,000元借款之事,然當時其是說要幫陳秋菊還款給上訴人,然嗣後其發現該筆款項是陳秋菊向黃盈慈所借款,故其不同意代償等語(原審卷第143頁)。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及上開陳秋菊、黃盈慈所為證述,尚難認定陳秋菊與上訴人間確有成立3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陳秋菊既無對上訴人有3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則被上訴人自無「陳秋菊對上訴人之3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可承擔,是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被上訴人於另案之民事上訴狀,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⑻依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證人黃盈慈、陳秋
菊之證述,尚難認定陳秋菊對上訴人有3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則被上訴人自無承擔陳秋菊對上訴人之3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可言。則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款項中之餘額82,500元,其業已以交
付現金給被上訴人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其名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據(原審卷第29至31頁),另黃盈慈於原審亦證稱:押標金中82,500元上訴人已經以現金給付給被上訴人了,我有看到上訴人發薪水時拿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37頁)。然查,黃盈慈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密切,且與被上訴人先前已有代墊扶養費之訴訟糾紛,故其所為證言自非無偏頗為迴護上訴人之虞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上訴人所勾選其辯稱係提領後交付給被上訴人之部分,分別為99年9月13日提領30,000元、99年10月7日提領25,000元、99年12月14日提領30,000元現金之紀錄,上開3筆款項相加後為85,000元,亦與上訴人辯稱係清償系爭款項之餘額82,500元等語,金額顯有不符,故尚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黃盈慈之前揭證述,即認定上訴人已有以現金清償系爭款項中82,500元之事實。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則不影響被告抵銷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3條、第342條定有明文,是兩造債權互為抵銷時,即應先就利息為抵銷,利息抵銷後再抵銷本金。復按兩造互負之債務已符合抵銷之適狀,一方即得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主張抵銷,並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且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本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
82,500元,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之系爭黃盈慈債權,依確定之系爭扶養費裁定主文,係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盈慈「213,300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上訴人並自承其就系爭黃盈慈債權尚未給付給黃盈慈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又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裁定及黃盈慈所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具狀及言詞表明以系爭黃盈慈債權為主動債權而行使抵銷權(原審卷第73頁至第81-2頁)。系爭黃盈慈債權既為金錢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並業經黃盈慈讓與上訴人,則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錢給付債權,自符抵銷適狀,其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並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乃於110年10月26日到達被上訴人,經計算「213,300元,及107年9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本息總和為246,844元【計算式:213,300元+213,300元×(3+53/365)×5%=246,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依前述說明,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2,500元
,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行使抵銷權,是經計算至110年10月26日止,被上訴人本件金錢債權所生之利息為12,942元【計算式:382,500元×(247/365)×5%=12,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1條至323條規定,被上訴人前揭主動債權246,844元,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於抵充前述利息共12,942元後,前揭主動債權尚餘233,902元【計算式:246,844元-12,942元=233,902元】,再以之抵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本金後,上訴人尚餘本金元可請求148,598元【計算式:382,500元-233,902元=148,598元】,並應加計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從而,經以系爭黃盈慈債權抵銷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所為之金錢請求,於「上訴人應給付148,598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非有據。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扶養費裁定嗣經抗告後,系爭抗告
裁定認定以陳秋菊之經濟能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且黃盈慈並無代墊陳秋菊扶養費之事實,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與陳秋菊居住,使陳秋菊免於另承租房屋居住,亦屬給付扶養費予陳秋菊之方法之一,從而黃盈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陳秋菊之扶養費無理由等情,故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以系爭黃盈慈債權債權抵銷,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系爭抗告裁定為證(原審卷第119至130頁)。然查,系爭抗告裁定於理由欄固記載:
「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按:即黃盈慈及被上訴人)之母親陳秋菊應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認陳秋菊有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退步言之,縱使陳秋菊須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扶養,相對人亦應已給付陳秋菊相當金額之扶養費,並無由他人為相對人代墊陳秋菊之扶養費情事存在…從而,抗告人(按:即黃盈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陳秋菊之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對其不利之部分,命相對人再給付其576,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然系爭扶養費事件於一審裁定後,僅黃盈慈合法提起抗告,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抗告,因已逾抗告期間,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
系爭抗告裁定主文,亦僅就黃盈慈所提起之抗告(即黃盈慈就系爭扶養費裁定駁回其在該案一審聲請之部分)諭知抗告駁回,至系爭扶養費裁定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盈慈代墊扶養費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未合法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依已確定之系爭扶養費裁定,對黃盈慈負有「213,300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金錢給付義務,自堪認定。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29日對黃盈慈另案提起聲
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請求黃盈慈返還被上訴人代墊101年1月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陳秋菊之扶養費2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24號事件受理等語(即不爭執事項㈦),並提出家事給付扶養費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然查,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之事實,既經確定之系爭扶養費裁定認定應給付黃盈慈前揭213,300元本息,被上訴人自無就已裁定確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之理由,否則有害於法之安定性,導致當事人間紛爭循環爭執而無止境,並與裁判之既判力與爭點效之原則有違,況本院就被上訴人前述於111年8月29日對黃盈慈另案提起之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於112年1月11日依同上理由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2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⒎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黃盈慈債權係屬扶養費之性質,具有一身專屬性,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錢債權性質不同,而不得讓與、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黃盈慈債權,係黃盈慈以自己名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為金錢給付,顯與以受扶養權利人為請求權主體,而向負扶養義務者主張給付扶養費之一身專屬權不同,尚不能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認系爭黃盈慈債權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抵銷。而上訴人受讓之系爭黃盈慈債權,核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債權,均屬金錢給付債權,且均屆清償期,故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黃盈慈債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148,598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據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