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吳秀鶯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被上訴人 張秋冬

林秋蓮追加被上訴人 林俊耀

張宇杉被上訴人 佳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聖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追加林俊耀、張宇杉及佳里地政事務所為被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原為:「1.請判決塗銷張林清池在臺

南市○○區○○段000○號2分之1之持分登記。在民國106年3月20日已經拆(上訴人誤載為「柝」,下同)除及滅失。2.在106年6月19日林清池已(上訴人誤載為「己」,下同)無建物可以再贈與林秋蓮。3.在108年4月10日,林秋蓮已無建物可以再贈與張秋冬。」,經原審於111年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後,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請判決確認林清池在106年3月20日。台南市○○區○○段000○號2分之1、80年竹木造房屋老舊而拆除。故所有權不存在。」,原審於111年3月8日判決。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111年7月26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追加林俊耀、張宇杉為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提出民事追加訴訟當事人狀,追加佳里地政事務所為被上訴人,並主張:林清池因酒後醉倒在地,後腦受創,成為植物人,無法言語,終身躺臥床上,其應受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為其選任監護人。林清池之印鑑章在張宇杉手中,欲出售共有物予被上訴人林秋蓮,未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是否構成損害,上訴人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林秋蓮欲拆除建物,應辦理建物標示變更及申請拆除執照。九龍段30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門牌為竹木,是前手王隋於27年6月建造,如今早已不能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林秋蓮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土地持份154分之67,林俊耀於106年3月20日拆除系爭房屋2分之1,包含前面店面及刨除道路,並重新搭建鋼骨造之南勢街72號店面,裝設快速電動門,應於1個月內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既已不能居住使用,自不能贈與及辦理贈與登記等語。然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影響追加被上訴人林俊耀、張宇杉及佳里地政事務所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又本件上訴聲明為:「1.請判決確認106年6月9日林清池之印鑑證明是係為偽造。2.請判決林清池九龍段308建號、84年竹木造房屋2分之1已經消滅林秋蓮不存在。3.請判決已經消滅之建物,是不能再讓與。」(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合一確定關係,則上訴人追加林俊耀、張宇杉及佳里地政事務所為被上訴人,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與上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林俊耀、張宇杉及佳里地政事務所為被上訴人,程序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塗銷贈與登記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