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抗 告 人 吳秀鶯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相 對 人(即追加被上訴人)
林俊耀張宇杉相 對 人(即追加被上訴人)
佳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聖智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張秋冬林秋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前對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1年3月8日111年度營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林俊耀、張宇杉及佳里地政事務所為被上訴人,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裁定駁回。查本件塗銷贈與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於111年10月6日所為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異。從而,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