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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吳秀鶯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被上訴人 張秋冬

林秋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營簡字第14號)提起上訴,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請判決確認林清池在民國106年3月20日。臺南市○○區○○段000○號2分之1、80年竹木造房屋老舊而拆除。故所有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確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竹木造的房子(台南市○○區○○段000○號、84年竹木造房屋)其中已拆除2分之1部分對被上訴人張秋冬、林秋蓮所有權不存在」。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7分之2,若能購得訴外人林清池之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將超過2分之1,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土地。被上訴人林秋蓮及訴外人王連瑩、王榮瑞於108年4月19日寄發佳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4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陳永昌、陳艶紅及黃艷麗優先購買,上訴人已多次回函表示欲優先承買,但被上訴人林秋蓮竟將系爭土地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竹木造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張秋冬,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購之規定。嗣後被上訴人林秋蓮及訴外人王連瑩、王榮瑞於109年1月3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張秋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訴請確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竹木造的房子(臺南市○○區○○段000○號、84年竹木造房屋)其中已拆除2分之1部分對被上訴人張秋冬、林秋蓮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並補陳: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陳永昌及林清池共有,林清池有意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陳永昌,惟陳永昌無意買受,而由被上訴人林秋蓮購得,後來被上訴人林秋蓮等人於另案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並無意購買,而是要仲介建商購買,後來才由被上訴人張秋冬承買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竹木造的房子(台南市○○區○○段000○號、84年竹木造房屋)其中已拆除2分之1部分對被上訴人張秋冬、林秋蓮所有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7分之2。

㈡被上訴人林秋蓮及訴外人王連瑩、王榮瑞於109年1月31日依

土地法第34條第1至3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張秋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林秋蓮及訴外人王連瑩、王榮瑞於108年4月19日寄

發佳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4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陳永昌、陳艶紅及黃艷麗優先購買。㈢㈣被上訴人林秋蓮及訴外人王連瑩、王榮瑞於108年4月22日寄

發佳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5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張秋冬為系爭土地上座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通知被上訴人張秋冬優先承買。

㈤被上訴人林秋蓮及訴外人王連瑩、王榮瑞於108年11月27日寄

發佳里郵局存證號碼23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上訴人之夫陳永昌於108年11月28日收受。㈤㈥被上訴人張秋冬、林秋蓮因在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附圖

一之C部分拆除舊鐵皮屋改建新屋,將房屋基地往西及北擴充,涉犯竊佔系爭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附圖一A、B、C、D、E部分共45.96平方公尺土地(擴建後為122.82平方公尺,扣除原基地76.86平方公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80號),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無罪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若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確之情;或雖有不明確之情,但不致陷當事人法律上地位於不安;或雖有不安之狀態,但此種不安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均不能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其中,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而在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該要件是否具備,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如原告之訴不具備確認之訴要件,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林秋蓮及訴外人王連瑩

、王榮瑞於108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陳永昌(即上訴人之配偶)、陳艶紅及黃艷麗,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嗣於108年10月間陳永昌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秋蓮及訴外人王連瑩、王榮瑞再於108年11月間,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陳艶紅及黃艷麗,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100、103-108、167-169頁;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71號卷第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多次回函表示欲優先承買,但被上訴人林秋

蓮竟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張秋冬,以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購之規定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5份為證,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1.次按共有土地之處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其目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俾利土地之管理與利用,則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否則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若共有人就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之條件有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而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即不生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與出賣之共有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

2.經查,觀之上訴人所提出5份存證信函係分別記載:「台端等人於108年12月28日同意將九龍段668及672地號同意以新台幣1,350萬元出售。於第三人、建商建造房屋。只因地形只能建造公寓,近有【建商】欲為【合建】為此特表示願意承購土地之意思表示。請在簽約時林秋蓮能【先拆除鐵皮屋】以表誠意,【待交接及登記時、能將二層樓一併拆除】,以免妨害工程之進行。…」;「…請在108年12月26日前快快來佳里文化路白金房屋來簽約。記得要簽約,要有交付標的物之心理準備。別讓【金主】又是白白走一回。…」;「目前【已經有人】願意以高價來買受,並且要求能早日來簽約,不動產以交付標的物及登記並且交付使用及占有和收益。…」;「本人108年6月5日通知各共有人前來簽約,並且攜帶土地權狀,來【仲介公司簽約】。詎料各共有人等置之不理而違約。【仲介公司的金主有多名】,豈可能任意來錯過,這個投資之美好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227、25

1、25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並無意願以共有人個人身份承買系爭土地,而是回覆被上訴人林秋蓮及訴外人王連瑩、王榮瑞等共有人,另有建商、金主、第三人欲買受系爭土地,且買賣契約尚需附有被上訴人林秋蓮應先拆除地上物之條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並非合法行使其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自不生主張優先承購之效力。

3.次查,上訴人主觀認兩造爭執之系爭房屋是否已拆除2分之1,及該拆除部分對被上訴人張秋冬、林秋蓮所有權不存在之不安狀態,無非係因訴外人王連瑩、王榮瑞及被上訴人林秋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張秋冬,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之危險。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縱認上訴人所指系爭竹木造房屋已拆除2分之1,就此部分所有權已不存乙節為真,仍無法排除其他共有人王連瑩、王榮瑞及被上訴人林秋蓮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處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張秋冬之危險不安狀態。據此,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所存在之不安狀態,並無法依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竹木造的房子(臺南市○○區○○段000○號、84年竹木造房屋)其中已拆除2分之1部分對被上訴人張秋冬、林秋蓮所有權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塗銷贈與登記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