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莊瑋琳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上 訴 人 楊雪慧
孔德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陳俞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53,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隨即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孔令松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號右轉中正北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北路自西往東逆向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雙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孔令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其有過失,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孔令松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86,422元: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後,持續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持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門診治療及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6,422元。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83,930元: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需使用膝支架保護,因此購買動態關節護具及相關棉布、藥膏及過敏藥,合計支出15,290元。又於就醫期間,自安南區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花費車資共39,140元(往返一次車資380元、103次)。另上訴人因受傷,無法自行洗頭,需至美容院洗髮共計支出29,500元(洗髮一次250元、118次)。3、看護費用246,400元: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共計16週,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受有246,400元之損害。4、減少之工作損失1,556,240元: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前,係在美佳人餐飲擔任現場服務人員,以109年1月至5月薪資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111,16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不宜搬重物,宜休養共計14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556,240元。5、機車、衣物等維修或回復原狀費用79,521元: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上訴人因而支出維修費31,398元。另上訴人當時身上穿著衣物及配戴之安全帽、眼鏡、手提袋及行動電話等嚴重損壞,因此支出購買及維修費用合計48,123元。6、上訴人原本身體健康,因孔令松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除需奔波於醫院及藥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亦受影響,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平常生活起居仰賴家人協助照顧,每次經過車禍地點,內心常浮現當時景象,恐懼湧上心頭,精神上所受壓力甚鉅,即便日後身體康復,仍有心理陰影及夢魘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孔令松於原審審理時死亡,本件訴訟已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人承受訴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2,5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孔令松車輛駛出之路口與中正北路與中正七街之交岔路口之間,有電信交接箱(綠色)與白色車輛停放,阻擋孔令松左側之視線,須待孔令松車輛之駕駛座駛出阻擋物之後,始能清楚看見左側方向是否有來車云云,然本院刑事庭卻未注意審酌孔令松應有廣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即孔令松車輛在駛出路口之當下,即要注意車前之所有狀況,包括在車輛之前方及左、右方之人員及車輛狀況,而孔令松僅注意左方、忽略右方之行車動態,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又本件刑事判決雖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認定縱孔令松車輛駛出路口處時,一直看向右方,亦難認有應變避煞之可能性云云,然本院刑事庭並未注意審酌孔令松車輛右方雖停放一部車輛,但刑事審理中並未至車禍現場模擬當時之狀況,則該車有無完全阻擋孔令松之視線,尚有疑義,刑事判決逕認定該車有完全阻礙孔令松視線,已嫌速斷。從上訴人所提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看出,孔令松當時之視線已可看到上訴人之機車,並無遭到其右方所停放黑色轎車阻擋視線,孔令松當時不但沒有立即停下,反而持續加速前進,直到撞到上訴人之機車後始停下,刑事判決之認定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無從維持,故不能以刑事判決之認定孔令松無罪,即進一步認定孔令松不必負民事賠償責任。孔令松車輛在路口處駛出幹道前,仍需隨時注意車輛前方、左方及右方之行車動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孔令松見到上訴人機車逆向行駛於機慢車道時,依孔令松當時剛起步之時速而論,煞車等待並無困難,但孔令松仍執意加速駛出而發生本件車禍,是孔令松實有應變避煞之可能性,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無法認定其有過失。
(三)另孔令松於車禍發生前,其所駕駛之車輛係臨停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黃色網狀線上,欲準備向右駛出並進入中正北路,故在車禍發生前,孔令松臨停在黃色網狀線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依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關於孔令松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起始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致人受傷(依據監視器影像初步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等語,亦認定孔令松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孔令松當然應負過失責任。又孔令松於109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其應該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方是省道,其駛出時會先看左方,之後回頭就撞到了等語,可證孔令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應負過失責任。
(四)孔令松雖經本件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之見解,其確定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束本件民事訴訟,而原審判決僅有引用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於判決中說明認定孔令松無過失之依據,而逕認定孔令松並無過失,則原審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針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上訴人於原審已有表示不服之意見,並願意自費送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交通大學管理學院運輸研究中心鑑定,惟原審判決以本案已經明確,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為由,未准上訴人之聲請,尚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2,513元,惟因上訴人業已從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98,790元,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因此上訴人僅就1,476,862元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孔令松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孔令松當時從中正北路89號駕駛車輛至中正北路上時,該路口左右方皆有車輛停放阻檔視線,必須將車輛駕駛至路面邊線處才不致遭遮敝物影響視線,依一般駕駛經驗,自先注意左側順向來車,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按遵行方向違規逆向行駛,孔令松信賴右方並無來車先注意左側來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況據監視器畫面顯示,發生碰撞時間未及1秒,實屬猝不及防。又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孔令松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倘法院認孔令松應就上訴人之損失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86,422元、財產損失79,52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83,930元之損害,不再爭執,但對於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之金額均有爭執。上訴人為美佳人餐飲負責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據,形式上真正有爭執,上訴人應盡舉證責任。另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法院斟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為適宜之認定。
(二)上訴人聲請將本件送往學術單位再為鑑定,但上訴人僅是對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不服,亦未說明該鑑定之結果有何瑕疵或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僅以片面之詞認為孔令松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屬原審已主張之陳辭,顯不足採。上訴人自創「廣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名詞,而空言指稱孔令松有過失,但何謂廣義未注意車前之狀況?駕駛交通工具時,何時僅須負有狹義之注意車前狀況?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路口處確實有停放車輛,該車為何顏色並非爭點,如上訴人認為刑事判決逕認孔令松受該車阻礙視線且無過失為速斷,則上訴人認為孔令松能不受該車阻礙視線而注意到逆向行駛而來之上訴人,且有可應變避煞之可能性證據又為何?原審判決除引用刑事庭勘驗及調查後之認定事實外,亦有依經驗法則、倫理法則及鑑定意見書為心證判決,其並未有何用法違誤或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僅依片面主觀意見,空言指稱孔令松有過失但又未具體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有再為鑑定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再為鑑定顯屬無稽,被上訴人亦認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並無瑕疵,且對於刑事認定事實亦無矛盾。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8,790元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1,47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送貨單、上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上善中醫診所收據、收款單、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281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1號卷第19至121頁;本院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15號卷第17至24頁;原審卷第29、47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1、訴外人孔令松於109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右轉中正北路,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北路自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2、上訴人對孔令松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孔令松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判決孔令松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認定孔令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3、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孔令松無肇事因素。
4、孔令松於111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
5、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86,422元、財產損失79,521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83,930元等損害。
6、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8,790元。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即孔令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上訴人與孔令松各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2、承上,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46,000元、工作損失1,556,2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據之,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其中,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據上,行為人雖應有注意之義務,然依當時之情形難以期待其有注意或迴避結果之可能,抑或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均難認其有何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雖主張:孔令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右轉中正北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擦撞上訴人所騎乘沿中正北路自西往東逆向行駛至此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觀之當時路況,孔令松自中正北路89號出口將自小客車駛出至中正北路上之際,其左側不遠處即為設置有紅綠燈之中正七街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一節,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89169號卷〈下稱警卷〉第37、75至77頁),進而,孔令松正將自小客車駛至中正北路之際,依一般正常駕駛經驗而言,迎面而來之車輛應為左側順向來車,是孔令松此時首應注意者,應為左側是否有車輛通過,而觀之上開翻拍照片可知,該處出口左側除設置有電信箱外,尚有1輛白色車輛停放,顯已阻擋孔令松左側之視線,須待孔令松將車輛駛出至其視線離開上揭物體遮蔽之範圍後,始能確認左方有無來車,則孔令松當時駕車稍微向前先注意左方路口之順向車輛,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再者,經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勘驗本件車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孔令松車輛出現於車禍現場時,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5:35:24時,其車輛右方有一黑色車輛停放,阻擋孔令松右方視線;上訴人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5:3
5:25時,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逆向行駛於中正北路西向車道道路邊線旁,孔令松車輛車頭已突出道路邊線,前輪已偏向右側;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5:35:26時,孔令松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接觸碰撞;
15:35:27時,孔令松車頭始通過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7張附卷可憑(見本件刑事案一審卷第51至63、146至147頁),足徵孔令松之自小客車在經過2秒後,始由道路邊線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足認其當時行車速度已極為緩慢,且孔令松於駕車駛出中正北路89號進入中正北路之際,右側亦另有車輛阻擋其視線,在右側視野已遭阻擋之情況下,實無從注意有人會從該處出現逆向行駛而來,是上訴人當時自右方逆向駛至,對孔令松而言實屬猝不及防,遑論能據此有所反應,並進一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免撞擊情事發生之可能;詳言之,孔令松之自小客車於15:35:25時,始行駛至路面邊線處,此際方有發現上訴人機車逆向違規行駛而來之可能,然此時孔令松既才剛駛出中正北路,自應會應先查看左方有無來車,上訴人之機車卻已自右方逆向而來,並於未及1秒鐘後即發生碰撞,可徵孔令松在發生碰撞前,已處於無法注意右方來車之狀態,或雖可勉強注意右方來車,惟已處於無充分時間迴避車禍之發生之狀態,是當時既難以期待孔令松有注意或迴避結果之可能,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孔令松有何過失無訛;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孔令松無肇事因素乙節,亦同斯旨,益徵孔令松當時並無過失;上訴人猶據前詞主張孔令松就本件事故有所過失云云,自難採憑。又孔令松當時顯無過失,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將本件送往學術單位再為鑑定,自無必要,難以採用。
(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孔令松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坦承其有過失;又本件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已記載:起始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致人受傷(依據監視器影像初步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另孔令松於車禍發生前,其所駕駛之車輛係臨停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黃色網狀線上,欲準備向右駛出並進入中正北路,故在車禍發生前,孔令松臨停在黃色網狀線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據上,孔令松顯有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9第1項所明文,然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孔令松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曾為坦承,然既已難認孔令松當時有何過失,業如前述,自難僅據其該自承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觀之本件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第一點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警卷第49頁),據之,可知該研判表僅係對交通事故為初步之研判,僅能供本院參考,並無拘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或法院判決之效力,是既已難認孔令松當時有何過失,已如前述,自要無僅據該研判結果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餘地;再者,姑不論孔令松於車禍發生前,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臨停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黃色網狀線上,以欲準備向右駛出並進入中正北路,是否確實應認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縱認有違反該等交通法規之情事,然考量當時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暫時停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黃色網狀線上,以注意當時之交通狀況,係屬孔止令松在駛離此處前所必須經過之過程,是該違規行為顯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自難據之而認孔令松有何過失;是綜上,上訴人上揭主張均係屬無據,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孔令松就本件事故既難認有何過失,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478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