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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祐愷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謝仕淵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南簡字第1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澤山,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陳修程、謝仕淵,並經陳修程、謝仕淵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75至17

6、243至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臺南公園

百週年紀念專輯編輯計畫」公開招標程序,經評定為得標廠商,並於同年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報酬總額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上訴人應交付「臺南公園百週年紀念專輯編輯計畫」(文字約3萬字,含中翻英、照片蒐集約250張,下稱系爭紀念專輯)。上訴人已依約於同年11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研究科辦公室繳交書面驗收所需中英文35,000餘字(附紙本文字稿及電子檔)、數位影像電子檔270餘張、印前完稿樣書2冊,經承辦人顏毓芬確認完成驗收程序。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105年11月30日後7日內完成審查,豈被上訴人卻遲至106年1月19日始召開第1次審查會,且先後召開3次審查會,前後更換7位審查委員,上訴人已依第1次審查會議結論修正樣書,惟第2次審查會議卻遭另一批審查委員推翻,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擋驗收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已完成。

㈡況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

號判決意旨,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未完成;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本件縱認上訴人未依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補充、修正,致未完成驗收程序,然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1項減價收受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不得擅自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逕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㈢爰依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勞務契約報酬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收受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紀念專輯樣

書後即定於106年1月19日進行第1次審查會議,並聘請傅朝卿、何培夫、陳文松3位教授擔任審查委員,因審查委員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紀念專輯樣書內容提出審查改進意見,被上訴人遂於106年2月6日發函檢附第1次審查會會議記錄,請上訴人依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辦理修正,上訴人雖於106年2月20日回覆,惟並未依旨修正系爭紀念專輯,被上訴人再於106年3月17日發函檢附對照表,請上訴人修正但仍未獲辦理,被上訴人遂於106年4月5日再發函催請上訴人於函到14日內繳交系爭紀念專輯修正稿,上訴人始提出修改版,被上訴人即定於106年6月1日進行第2次審查會議,因上訴人對第1次審查會議委員之審查意見表達諸多不滿,被上訴人為求公正、客觀,乃重新選任范勝雄、高凱俊及陳靜寬3位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員進行第2次審查會議。兩次審查會議之審查委員對於系爭紀念專輯共通建議如下:⒈用清領、日治、戰後等年代方式撰寫;⒉史料用圖文並茂之方式編輯;⒊老樹篇幅多,珍貴老樹可放入,不要用植物學方式來寫,應以故事性書寫;⒋註明引用出處。會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發函檢附第2次審查會之會議決議,請上訴人依審查委員共通意見進行修正,上訴人則於106年6月19日函覆說明其撰寫理念,並檢附修改版本。被上訴人即於106年7月13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並事先整理上訴人提出之修正版異動內容,交由第3次審查會之審查委員戴文鋒、高凱俊、陳靜寬3位專家學者審查,會後於106年7月18日發函檢附第3次審查會會議記錄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該函發文日第3日起10日內繳交修正版本,如已依審查委員意見進行修正,則不再召開審查會;如有疑問,則請3位審查委員書面審查。豈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發函檢附之系爭紀念專輯修正本,部分內容仍未依審查委員意見進行修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再發函檢送第4次審查意見,請上訴人進行修正,但上訴人仍未修正,反而於同年月29日函覆指稱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審查委員高凱俊盜用其照片等語,被上訴人再於106年9月13日發函請上訴人依修改意見提出修正本,惟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回函仍未提交。被上訴人又於106年9月27日函請上訴人盡速繳交修正稿,以利結案,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106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須於106年12月4日提供修正版,否則將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約定辦理契約終止,因上訴人屆期仍未提出修正版本,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2月18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10、12、15款約定終止契約。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採總包價法,上訴人提交之系爭紀念專輯,需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驗收後,始一次給付全額價金,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紀念專輯始終未通過審查、驗收,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又系爭紀念專輯之編撰目的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臺南公

園百週年紀念」之系列活動,依照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需由被上訴人審查、驗收通過後才能出版,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紀念專輯歷次版本經審查委員審查後,均認尚存有很多問題,諸如編排、歷史陳述及照片年代、出處及重要資訊不符合形式規格及年代等,就被上訴人而言無法出版這樣明顯有問題的書籍,且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修正,但上訴人均不予理會,縱使上訴人另主張可減價驗收,然因目前已逾被上訴人辦理「臺南公園百週年紀念」之系列活動期間,上訴人現今再提交系爭紀念專輯予被上訴人,顯已無法達成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勞務契約採購之目的,故上訴人請求減價驗收,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紀念專輯採購案,於105年4月12日開標,

由上訴人以總價47萬元得標,兩造於同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繳交專輯完稿初版紙本2份(約250張照片,中英文共約30,000字),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依被上訴人函文通知指定日檢附:1.本書電子槽原始資料2份(pdf檔及word檔,照片jpeg檔);2.定稿内容完整設計電子檔案2份(本專輯封面設計、内容版面/美編設計);3.完稿製作版面校對用彩色輸出(内頁+封面);4.印刷條件(版式、紙材、印色、製本裝訂、印製經費概算)等設定。由被上訴人確認後,一次支付47萬元。㈡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以祐愷文化字第001號文檢附中英文

35,000餘字(附紙本文字稿及電子檔) 、數位影像電子檔270餘張、印前完稿樣書2冊,至被上訴人位於新營文化中心辦公室交付被上訴人承辦人顏毓芬收受。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由傅朝卿、

何培夫及陳文松3位教授擔任審查委員,上訴人當日有出席,被上訴人隨後於106年2月6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136179號函檢附審查會會議記錄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前,依審查委員意見製作綜理表對照說明函覆。

㈣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2號函覆被

上訴人,內容如被證3(原審卷第39-46頁) 所示。㈤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291629號函檢

附綜理表予上訴人,請上訴人依旨修正,並於發文日起14日內函文檢送修正後稿件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交。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353530號函知

上訴人,請上訴人盡速繳交修正稿,否將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相關規定辦理。

㈦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3號函覆被上訴人,並檢附系爭紀念專輯修改樣書。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改由范勝雄教

授、高凱俊委員及陳靜寬教授3人擔任審查委員,上訴人當日有出席,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593932號函檢附第2次審查會會議記錄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前函覆繳交第2次修正稿,以利被上訴人擇期召開審查會。

㈨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6號函覆(

即被證9,原審卷第87至89頁)被上訴人,並檢附系爭紀念專輯第2次修改後之樣書及電子檔。

㈩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議,由戴文鋒教

授、高凱俊委員及陳靜寬教授3人擔任審查委員,上訴人當日有出席,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750509號函檢附第3次審查會會議記錄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發文日第3日起10日內(週六、日計入) 繳交修正本,修正本由被上訴人先行核對,若依委員意見修正,則不再開審查會,如有疑問,將再請3位委員書面審查,請各委員再確認。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7號函覆被

上訴人,並檢附系爭紀念專輯第3次修改後之樣書,被上訴人收受後,未召開審查會,自行內部審查後,於106年8月22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863758號函檢附第4次審查意見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發文日第3日起30日內(週六、日計入)繳交修正本。

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8號函覆被

上訴人,內容如被證13(原審卷第117頁) 所示,但未提出修改後樣書。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960644號函請

上訴人於發文日第3日起30日內依被上訴人修改意見修正繳交修正本。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1017795號函請

上訴人依第3次審查會議記錄決議辦理,盡速繳交修正稿。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1233740號函

請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下班前(含當日)提出修正版,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相關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130884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終止契約。

五、爭執事項:㈠系爭紀念專輯之最後修正版本是否已達被上訴人審查驗收通

過之程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7萬元,有無理由?㈡如否,其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不妨礙安全及

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價收受,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紀念專輯之最後修正版本是否已達被上訴人審查驗收通

過之程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7萬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紀念專輯採購案,於105年4月12日開標,

由上訴人以總價47萬元得標,兩造於同年月20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依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約定:「廠方(即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函文繳交專輯完稿初版紙本2份(約250張照片,中英文共約30,000字),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依被上訴人函文通知指定日檢附:⒈本書電子檔原始資料2份(pdf檔及word檔,照片jpeg檔);⒉定稿內容完整設計電子檔案2份(本專輯封面設計、內容版面/美編設計);⒊完稿製作版面校對用彩色輸出(內頁+封面);⒋印刷條件(版式、紙材、印色、製本裝訂、印製經費概算)等設定。由機關(即被上訴人)確認後,一次支付,計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整」,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勞務契約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3、27頁),可知被上訴人為辦理「臺南公園百週年紀念」活動而公開招標系爭紀念專輯編輯計畫,由上訴人得標,兩造訂立之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上訴人應限期完成交付系爭紀念專輯完稿初版紙本,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並提出所需檔案資料,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限期完成專輯完稿初版紙本,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並依被上訴人通知提出所需檔案資料,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即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不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完成專輯完稿初版紙本交付被上訴人,並非當然即得請領本件報酬,尚需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始得請領。

⒊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30日以祐愷文化字第001號函檢附系爭

紀念專輯中英文文字稿紙本2份、中英文電子檔1份、照片圖檔1份、美術設計圖檔1份,親自交予被上訴人承辦人顏毓芬收受。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由傅朝卿、何培夫及陳文松3位教授擔任審查委員,上訴人亦親自出席,會後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136179號函檢附審查會會議記錄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以前,依審查委員意見製作綜理表對照說明函覆。上訴人嗣於106年2月20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2號函回覆被上訴人以回應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詳細內容如被證3所示(原審卷第39-46頁),但未依審查意見修改系爭紀念專輯。被上訴人遂於106年3月17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291629號函檢附綜理表予上訴人,請上訴人依旨修正,並於發文日起14日內函文檢送修正後稿件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繳交。被上訴人再於106年4月5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353530號函知上訴人,請上訴人盡速繳交修正稿,否則將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始於106年4月7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3號函覆被上訴人,並檢附系爭紀念專輯修改樣書。被上訴人旋於106年6月1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由范勝雄教授、高凱俊委員及陳靜寬教授擔任審查委員,上訴人當日亦有出席。會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593932號函檢附第2次審查會會議記錄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前函覆繳交第2次修正稿,以利被上訴人擇期召開審查會。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6號函覆被上訴人,並檢附系爭紀念專輯第2次修改後之樣書及電子檔。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議,由戴文鋒教授、高凱俊委員及陳靜寬教授擔任審查委員,上訴人當日有出席,會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750509號函檢附第3次審查會會議記錄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發文日第3日起10日內(週六、日計入)繳交修正本,修正本由被上訴人先行核對,若依委員意見修正,則不再開審查會,如有疑問,將再請3位委員書審,請各委員再確認。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7號函覆被上訴人,並檢附系爭紀念專輯第3次修改後之樣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經內部自行審查後,於106年8月22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863758號函檢附第4次審查意見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發文日第3日起30日內(週六、日計入)繳交修正本。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8號函覆被上訴人,內容如被證13所示(詳見原審卷第117頁),但未提出修改後樣書。被上訴人遂於106年9月13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960644號函請上訴人於發文日第3日起30日內依被上訴人修改意見繳交修正本,再於106年9月27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1017795號函請上訴人依第3次審查會議紀錄決議辦理,盡速繳交修正稿,復於106年11月27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1233740號函請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下班前(含當日)提出修正版,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相關規定辦理契約終止,因上訴人遲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上訴人遂於106年12月1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1308840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上訴人雖於履約期限內提出系爭紀念專輯樣書紙本,但經被

上訴人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列舉待修正、補充事項,被上訴人於會後之106年2月6日發函檢送會議記錄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前完成修正。惟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之回覆內容僅係針對審查委員意見為說明,並未提出修正版本,故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再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1日完成修正、補充,但上訴人仍未依旨辦理。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4月5日發函催請上訴人盡速繳交修正稿,上訴人始於106年4月7日提出系爭紀念專輯修改樣書,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提出上訴人仍須為下列修正:「⑴用清領、日治、戰後等年代方式,撰寫百週年專輯;⑵文化局(文研科)再用一個計劃來公開徵求戰後照片;⑶史料用圖文並茂方式來編輯;⑷老樹篇幅多,珍貴老樹可放進入,不用植物學方式來書寫,以故事性書寫。可參考農業局珍貴老樹資料或樹王公誌;⑸引用出處註明。」等項,會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發函檢送會議記錄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提出系爭紀念專輯第2次修改後之樣書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提出修改意見,並決議上訴人須於會議記錄發文日第3日起10日內繳交修正本,修正本由被上訴人先核對,如有疑問,再請3位委員書審,請委員再確認。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提出系爭紀念專輯第3次修改後樣書,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同年8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審查意見,並限期上訴人繳交修正本,但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回覆被上訴人表明諸多審查意見已一一列出,請承辦人員自行參閱等情,而未依審查意見提出修正稿,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13日、9月27日、11月27日分別函催上訴人繳交修正稿,但上訴人仍未提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1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130884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等情,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紀念專輯,歷經被上訴人召開3次審查會議審核結果,皆有須修正、待調整事項,而上訴人提出第3次修改後樣書,仍未獲審查委員審核確認通過,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通知審查意見後,上訴人即未再提出修正本,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3日、9月27日、11月27日發函催告盡速提出,上訴人仍未提出修改後之樣書,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11月30日繳交完稿樣書前,兩造曾於

105年6月15日、同年月24日針對樣書之編撰及內容進行2次期中報告,上訴人於正式繳交完稿樣書前已事先交予被上訴人審閱,並依審閱後之意見調整樣書內容,上訴人係依合約內容規範事項與2次期中報告決議進行編撰云云。惟查,105年6月15日、同年月24日由文化局主任秘書召開之會議主題是針對整個臺南公園百年紀念慶祝活動,還有請其他科室、文史團體來開會,當時只有向上訴人瞭解老照片的蒐集進度,並未針對系爭紀念專輯之編輯計畫進行期中報告,業據證人顏毓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顯見105年6月15日、同年月24日由文化局主任秘書召開之會議並未針對系爭紀念專輯進行期中報告之審查,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5年6月15日、同年月24日針對樣書之編撰及內容進行2次期中報告,並依被上訴人審閱後之意見調整樣書內容進行編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⒍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聘任之審查委員一再更換、標準不一

,且未理會上訴人在審查會議之答覆,逕以審查委員提出意見要求修正,審查程序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於106年6月1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於106年7月13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議,上訴人均親自出席,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歷次聘任審查委員之程序,或對審查委員之專業知識有所疑慮,理應在歷次審查會議中提出以便立即處理,當無在臨訟之際始對被上訴人聘任審查委員之問題提出爭執之理。另參以系爭勞務契約採購標的即系爭紀念專輯之專業性,不若一般營建工程可按圖及材料規格索驥,本件履約標的內容涉及臺南公園相關歷史研究之特殊性,審查委員需對相關歷史研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始得以勝任,因上訴人對第1次審查會議委員之審查意見表達諸多不滿,被上訴人為求公正、客觀,遂重新選任范勝雄、高凱俊及陳靜寬3位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員進行第2次審查,而陳靜寬委員為國立中興大學歷史學博士,目前任職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擔任研究組副研究員,具有臺灣史相關學術專業,曾任政府採購法審查小組建議名單;高俊凱委員則為長榮大學臺灣文化歷史研究所畢業,自行開辦文史工作室,從小在鄰近臺南公園之鴨母寮菜市場附近生長,均對臺南公園之歷史發展有相當之研究、瞭解,亦據證人陳靜寬、高俊凱於本院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01、204至205頁),參以陳靜寬及高凱俊委員均參與第2次、第3次審查會議,其中陳靜寬委員於第3次會議中表示「本次《古都台南百年公園》專書的內容部分已經依據第2次委員審查意見修正,然仍有多處未見修正,請受託單位再增補」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高凱俊委員於該次會議中亦表示「本專輯已歷經前二次的審查過程,編者似乎完全不理會審查委員的意見,尤其106年6月1日的第2次審查會議及事後的審查記錄,更將本專輯需要調整、補述的部分。由陳靜寬老師的審查內容中,所建議的架構及待補充部分,有條理的陳述,就是要幫助本專輯修正有更明確的方向,以加速再次審查通過。但在此次提出的新版內容中,仍未見到上述該執行的修正,以致於本次審查並無任何新的架構及內容可審」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可知審查委員係依其專業提出應調整、補充之建議,而上訴人確有未依審查委員意見完成修正、補充之情。又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繳交第四版樣書後,未再召開審查會議,而係以第3次審查會議之委員意見自行審查,要求上訴人進行修改乙節,然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程序採書面驗收之旨(見調解卷第37頁),及106年7月13日第3次審查會議決議記載「四、依繳交修正本,本局先行核對,若依意見修正,則不再開審查會;如有疑問,將再請3位委員書審,請各委員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可知上訴人提出系爭紀念專輯樣書後,需經被上訴人以審查方式完成驗收程序,且被上訴人得採書面驗收方式辦理系爭勞務契約之驗收,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召開第4次審查會議,逕予指摘審查程序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⒎上訴人另主張歷次修正版本未能完全依照審查意見,純係編

撰者與審查委員之認知問題,上訴人已就未能修正部分提出意見陳述,係審查委員堅持己見未能通過,非樣書內容有誤,被上訴人僅以其未遵照第3次審查委員意見修正逕予解除契約,程序上有嚴重瑕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歷次依審查委員提出之審查意見要求上訴人修正、補充事項,雖有部分經上訴人修正、補充,但仍有多處具體臚列尚待補充、修正之處始終未獲上訴人處理,而審查委員之意見,並無悖於史實或紀念專輯之目的,上訴人理應依審查意見為適當補充、修正。觀諸歷次審查會議記錄,要求上訴人修改、補充之內容,均非無稽或毫無根據,被上訴人更於106年8月22日發函時,製表詳列各審查委員所提出待修改之處(見原審卷第107-116頁),是被上訴人根據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要求上訴人用語、照片或敘述歷史力求精準,架構調整及文字修改力求流暢易懂,核屬系爭紀念專輯編輯所必要,難認被上訴人有刻意刁難之情事,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足取。

⒏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1月30日後7日內完成履約

審查,卻遲至106年1月19日始召開第1次審查會,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完成云云。惟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第2項驗收程序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調解卷第37頁),係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履約完成通知書面之日起7日內,需會同廠商核對其是否已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非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訴人之通知後7日內完成驗收及核可程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系爭紀念專輯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1項「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上訴人依揭條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價收受,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見調解卷第37頁),是上訴人既為系系爭紀念專輯之承攬人,依上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應擔保系爭紀念專輯並無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本院審酌系爭勞務契約之採購內容為完成系爭紀念專輯之編輯計畫,須待上訴人提出完成之標的即系爭紀念專輯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始能確認是否已達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效用。

⒉而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見調解卷第21-22頁),可知系爭紀念專輯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如認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但不妨礙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時,被上訴人始得為減價收受。本院審酌系爭勞務契約之採購目的係被上訴人為慶祝臺南公園百週年系列活動而策劃辦理,而臺南公園於106年屆滿百週年,該系列慶祝活動主要集中在106年間辦理,然上訴人截至106年12月中仍未提出符合被上訴人審查驗收通過之系爭紀念專輯,縱使日後再提出也恐已不符合被上訴人發包採購系爭紀念專輯之使用需求。另臺南公園對古都臺南而言,有其極為重要歷史意義及文化意涵,被上訴人為紀念臺南公園百年歷史發展始末而籌劃發行系爭紀念專輯,該專輯之編排及文意、照片應符合一般市民大眾閱讀,且歷史軌跡及年代不得與事實不符,在文字用語或敘述歷史應條理清晰、精準明確,整體內容前後呼應,始符合該專輯所應具備之通常及預定效用。惟依各審查委員建議修改意見,例如:其中關於第4版第118頁「大正10年(1921)因地方制度變革為五州二廳」,應修正為「大正9年(1920)因地方制度變革為五州二廳」,此為歷史重要年代錯誤,惟上訴人未予勘正;部分照片未依建議標示拍攝年代;另「一、歷代與臺南公園相關地圖」文中,未依建議增列臺南公園興建始末、發展演變導論及大事記、未增補戰後地圖、地圖未註明來源出處、地圖未載明繪製者、未標示周圍環境、街道、建築;而「二、臺南公園闢建始末與日治時期、戰後舊照」文中未依建議增加敘述、照片未說明來源及拍攝者等等,凡此重要細節,及其他待修正補充項目(詳見原審卷第107-116頁),應認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所繳交之最終版樣書仍未達系爭紀念專輯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顯不符合系爭勞務契約所約定減價收受之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7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