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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黃冠淳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私立天才幼兒園代 表 人 林言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1年2月25日110年度新簡字第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8條第2項、第49條第8款規範意旨,係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而以上開規定確保家長為政府補助措施之實際受益對象,以具體落實減輕家長育兒負擔之目的,因而要求得請領政府補助之幼兒園不得逾主管機關規定登載之收費數額,如有違反,應屬無效,蓋非令其無效,將難達成具體落實減輕家長育兒負擔之公益性目的。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契約第5條第㈠款即明文約定,其收費依其報送市政府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收費數額辦理。故可證對於幼兒就讀被上訴人之幼兒園相關收費,被上訴人即應確實依其考量及估算成本利潤後所列之原證3報送市政府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收費數額收取,不得超收,超收費用自屬不當得利。因此被上訴人違法超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亦屬違反被證1契約約定之收退費基準超收費用,也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從起訴狀原證3之雜費及代辦費相關收費項目,係以每月作為每次收費期間,可證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二所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之月費金額,即應以原證3之代辦費加上雜費除以6之數額收取。以起訴狀原證2觀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月費數額,顯超出原證3之代辦費加上雜費除以6之數額,故被上訴人明顯超收費用而有不當得利,應將超收部分返還上訴人。依臺南市教育局專員說明月費乃代辦費、活動費、材料費、午餐費、點心費,加雜費,每月收一次,一學期共收6個月的錢(起訴狀原證3收費規定亦載明每學期六個月計),不包含課後延托費;且兩造被證1契約第5條亦約定,被上訴人收費是依原證3即被上訴人自行報送臺南市政府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收費金額辦理,而原證3並無載明每月收取人文藝術費及戶外教學費。被上訴人實際乃以開辦課後才藝班別名義,另外收取較原證3其申報政府備查課後延托費更高的金額,且不包含在上訴人繳的學費、雜費及代辦費(或月費)、交通費等費用中,而是上訴人為三名子女另外報名及另外繳費課後才藝班別(請參原證2之收費項目及金額,除了月費之外,還有各項陶藝、美術、美語、舞蹈、足球、圍棋班等等收費欄位。上訴人子女部分上的課後才藝班別及繳交費用如原證2所示,每月繳交不同課後才藝之金額皆獨立於月費以外,且每月金額均超收高於被上訴人報送市政府的數額,連教材費都另外收,大賺特賺)。課後延托費部分,被上訴人除從無舉證證明上訴人三名子女都有每月每天受課後延托外,也無舉證及提出法律依據證明,被上訴人之被證1契約、收退費基準、被上訴人自己送市政府備查之原證3,將課後延拖費自月費當中再扣除;況被上訴人自己提的被證4課後才藝意願調查,所列各項金額皆不同,怎麼算都不會是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或被上訴人瞎掰的人文藝術費每月2,000元,被上訴人證物顯自相矛盾,其主張自不足採。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3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無論民國107年6月27日修法前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或修法後之第38條,法條文義均僅規定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及數額要報主管機關「備查」。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限制收費項目及數額,如有應予退費」之法規命令,參酌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臺南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之適用,若按上訴人之解讀,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逾越母法授權而無效。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7月24日發布之臺南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之解釋,若未探求立法真意在於「不得任意編列收費項目向家長收取費用」,執意聚焦於「公私立幼兒園應依前項規定之項目收取費用」之文義,在現今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及數額均應送主管機關審核的規制下(價格管制),形同限制幼兒園僅能「收取香蕉提供猴子」般的服務。準此,僵化的法令解釋,不僅增加母法即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且不符合市場需求,長久下來勢將影響國家整體的競爭力,此應非立法原意。被上訴人就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所列收費項目及用途,除關於人文藝術活動之收費外,其餘均與備查項目相符,而被上訴人另提供上開人文藝術活動課程,乃基於幼兒園市場競爭,無非為滿足含上訴人在内選擇讓其子弟前來就讀的家長需求,並無「任意編列收費項目」巧立名目之情,自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確實有外聘專任老師每週提供園生四堂人文藝術活動課程,至少一堂奥福音樂、一堂肢體開發。上開人文藝術活動課程為被上訴人辦學特色,家長也是因被上訴人提供的服務符合其為子女挑選幼兒園的需求,方願付費就讀,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有「希望透過學校多元的教學,找到孩子興趣所在」、「多元學習」之期待收取費用的依據,除有幼兒入學前兩造會談之教學課程、收費合意外,另有由上訴人之配偶甲○○(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帶回家審視填寫簽署後再交回被上訴人收存之被證4,足證人文藝術活動課程之收費,以兩造約定為據,被上訴人將該部分費用含於月費而收取,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課後延托費乃被上訴人於教保活動課程(上午8時至下午4時)以外,因提供延長照顧服務而向家長收取之費用,以支付相關人員之鐘點費及行政費等,只是7時20分至8時、16時至17時半的課後延托服務,包含於月費之中,17時半以後的課後延托費用,會另向家長收取,兩者收費原因相同,僅收費方式不同。只要是被上訴人的教保員有提供課後延長照顧服務,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收取課後延托費。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之子女黃璿芮自103學年度10月13日開始就讀被上訴人

之幼幼班,迄至106學年度大班畢業。上訴人之次女黃薇倪自104學年度8月底開始就讀被上訴人之幼幼班至107年度大班畢業。上訴人之三女黃熙恩自106學年度第二學期即107年2月開始就讀被上訴人之幼幼班,迄至108學年度第一學期中班,於108年9月20日休學。

⒉被上訴人103至108學年度於教育部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統所登

載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詳如原證3、新簡字卷二第341至352頁。

⒊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查獲收費超過備查數額,被上訴人負責人遭罰鍰新臺幣6,000元。

⒋被上訴人每學期至少會辦理2次校外教學活動。

⒌上訴人之配偶甲○○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0日為止,此段期間退出勞工保險。

⒍上訴人三名子女就讀被上訴人幼兒園期間正規課程8點到下午4點前結束,4點之後為自由選擇是否參與之才藝課程。

(二)爭執事項:⒈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7月24日發布之臺南市公私立幼兒園

收退費辦法(108年3月11日修正為臺南市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110年8月27日修正為臺南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以下均稱臺南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公私立幼兒園應依别項規定之項目收取費用,不得任意編列收費項目向家長收取費用」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否逾越母法即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1項的授權範圍?如逾越效力為何?⒉臺南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究屬民法第71條

前段所指之效力規定抑或後段所指之取締規定?⒊兩造所締結之教保服務契約,約定提供之服務與收費,是否

因牴觸臺南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⒋上訴人三名子女就讀被上訴人幼兒園期間,有無使用課後延

托之服務?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⒈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規定,乃指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非有法律之明文,不得予以規制之情形而言。是以,限制人民權利需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始得為之。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之所許。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之三名子女就讀被上訴人幼兒園期間(即103至108年

學年度),107年6月27日修正前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1項,及107年6月27日修正後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8條第1、5項規定,均明確授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可以訂定規範公私立幼兒園收費之自治法規;觀之立法理由,授權原因為公私立幼兒園的收費因所在地區不同,可能因物價、平均薪資、最低基本生活標準或地區特性等差異,而有因地制宜之必要性。此亦呼應於憲法第163條對於各地區教育均衡發展之意旨,以因應各地區特性之方式,方有臻於實質均衡發展的可能,並避免使教育成為齊頭式平等的僵化框架,而有礙於教育目的本身的達成。基此,無論是101年7月24日發布施行或108年3月1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臺南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5條規定,均是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授權下,訂定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以及用途,且有「不得任意編列收費項目向家長收取費用」之規定,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8條(修正前為第42條)為維護家長之權益,保障家長獲悉公私立幼兒園送主管機關備查之收費項目以及用途。若公私立幼兒園可以逾越臺南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收費項目向家長收費,則臺南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形同具文,失其規範意義。綜此以析,臺南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實為落實幼照法要求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訂定公私立幼兒園收費規定之意旨,難認有逾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授權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二)爭執事項第2、3點: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法律上之強行規定按其性質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復有對違反之行為課以制裁之「取締規定」,及以否認違法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之「效力規定」之不同,即其以禁止一定行為為對象,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者,性質上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所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換言之,法律規範所「不得」為之行為,有所謂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之區別,所謂取締規定僅主管機關得依法裁罰之行政處分,非謂該等法律行為即屬無效(另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82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判意旨)。而多數之禁止規定,在於實現刑法或行政法上之目的,而非規範當事人間之私法生活關係,倘無堅強有力之理由,不宜輕易判斷法律行為為無效,而致國家法律過度介入人民間的私法關係,使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有所噬解,更可能使當事人間的私法法律關係較之立約當時本意更趨複雜,而無益於契約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進言之,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107年6月27日修正前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1項,以及10

7年6月27日修正後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均是為保障家長獲悉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數額以及用途,重點在於避免接受相同的學習課程,卻在不同學生之間,存在著不合理的收費差異,家長可以在能查詢到之公開資訊下,與擬就讀之公私立幼兒園確認收費之正確性。惟根據客觀、明確之法律文義可知,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就公私立幼兒園所提報之收費項目以及數額,僅能依法備查,而無准駁之權限。又參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5款規定,可知備查與核定之效力不同,前者並不會對於已完結事件之效力產生任何影響,後者則是攸關事件本身是否發生法定效力。從而,臺南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因為是針對違反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收費項目、數額所為,在邏輯上縱然違反臺南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亦不會當然影響公私立幼兒園與家長間之教保服務契約效力。另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9條第8款,規定幼兒園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處負責人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除此之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並未規定幼兒園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卻未退還超收金額之情形應如何處罰,據此可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是以行政罰之手段來確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8條保障家長就幼兒園收費資訊獲知權益之落實,立法者並無意強行介入家長與幼兒園間之教保服務契約,蓋此部分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國家應給予高度之尊重。另細閱上開「不得任意編列收費項目向家長收取費用」的規定,乃在禁制任意性的收費編列,而非完全禁制編列收費,亦即此規定,非在強制教育從事者落入形式教條化的教育規畫與追求,毋寧在於使之避免巧立名目、名實不符的教育課程設計與收費;酌之憲法第158條關於教育應發展國民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之規範意旨,若禁制教育從事者全然無針對教育內涵所涉相關因素,擁有進行課程構想與設計的適度自由空間,顯難達於前揭憲法意旨的尋求;因此,臺南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亦非禁止教育從事者完全不能編列教育課程項目,而係規制其任意性的取巧編列;如此,方能在顧及前揭幼照法立法目的之方向上,兼及上開憲法意旨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告之捍衛。依上,臺南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應為民法第71條後段所指之取締規定,而非民法第71條前段之效力規定。承此,系爭教保服務契約中包含之收費,自不因被上訴人違反其送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備查規定,即會導致契約內不符備查項目之收費部分歸於無效。

(三)爭執事項第4、5點: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

⑴上訴人之子女分別有在被上訴人處就讀幼兒園,上訴人並

有簽立教保服務書面契約、收退費辦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文書在卷可參(不爭執事項第1點;新簡字卷一第21頁以下、第177頁以下;其中收退費辦法為上訴人之配偶及訴訟代理人甲○○簽立,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可對上訴人生效),堪認信實。依此,兩造間對於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內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自已成立該服務內容之契約;上訴人簽立之上開教保服務書面契約、收退費辦法即已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與標的。觀之前開教保服務書面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學期起迄、每日服務時間、每日延長照顧服務時間均已明確載明;另閱之上開收退費辦法,對於註冊費、活動教材費、月費、插班收費及可退費之項目及要件,均就相關內涵已有記載明確;其中亦包含藝術人文課程費用的部分。就此,上訴人對於其子女有參與人文藝術課程乙節不爭執(簡上字卷一第100頁),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繳納的藝術人文課程費用,乃是基於兩造間教保服務契約及被上訴人實際提供藝術人文課程的基礎關係,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利益,與不當得利要件顯然有間。至於上訴人對於藝術人文費用是否應包含在月費當中雖然有所爭執,但此僅為費用項目歸類的名義之爭,並不影響該費用的存在與收付,仍是建立在前揭契約關係基礎上的事實認定。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⑵再者,上訴人及其子女亦曾參加被上訴人104年間舉辦的家

長說明會、家長會,此為證人甲○○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活動照片與相關簡報資料附卷可稽(簡上卷一第230-231、251-471頁),證人甲○○(即上訴人之配偶及訴訟代理人)除可明確指出前開活動照片中之人即為其與上訴人、子女乙節外(簡上字卷一第230頁),被上訴人也在該活動中針對幼兒園收費部分進行介紹,其中即包含課後延托合併於月費中的說明(簡上字卷一第359、465頁),參酌前揭教保服務書面契約之內容,本已有延長照顧服務時間的條款內容,可知上訴人給付之課後延托費用,同是根基於兩造間的教保服務契約,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細忖課後延托費用的特性,實有家長因各有不同因素而存在無法在每日下午4時接送子女離園的可能性,因此每位家長也可能因不同原因,發生不同日期在不同時間接送子女離園的狀況,由於具有相當的不確定性,幼兒園為因應此種不確定性而需延長提供照顧服務時間的情形,即需要支出相當成本方有提供對應服務的條件,如此,才不會發生幼兒學員在課後無法準時離園,幼兒園卻缺乏人力可以提供照顧的窘境與可能風險。是以,詳究課後延托費用的本質,一方面是被上訴人課後提供服務的成本回收,他方面則是家長透過課後延托費的給付,達到彈性處理課後接送子女時間所存在不確定性的對價支付,因此該費用除可評價服務提供的本身之外,亦包含不確性狀態處置的風險管理概念,若於事後再予細算每位家長各種不同處置情形而得出多退少補之結論,不但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符合該項費用的實質目的,也有悖於該費用的存在本質;加以被上訴人面對複數家長及其子女的課後延托不確定狀態,無法因其中多面差異而規劃差異式的服務提供,僅能化整為一的提供整體服務,方有可能對應該等不確定性的狀態及其變動,倘以差別費用分秒計之算之,反可能因此無法控制成本而導致課後延托服務難以穩定方式提供,此對於子女及家長反而造成不便與不利。基於以上的特性,課後延托費用本質上即難有分秒錙銖必較的計費問題(至於實際上當事人間是否要特別約定此項費用之計費及退費標準,仍屬契約自由範疇),亦難以因事後回溯有無使用課後延托之細節狀態而指摘被上訴人之收取課後延托費用有何不當得利的情形;蓋其受有此部分利益,仍屬基於上開教保服務書面契約之法律基礎有以致之,顯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於兩造就此是否有退費之特別約定,即應回歸兩造簽立之上開契約規範之,但此仍屬契約內容履行問題,而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構成之問題,實屬明確。

⑶又證人甲○○證稱:通常在收費時會簽署收退費辦法,例如

註冊費繳交時,就是學期開始時,就是大約介紹他們課程內容,大約要繳交的費用;小孩發生不當對待事件後才去看一些收費標準,月費袋上沒有寫課後延托費用,只知道被超收,一開始就知道有超收,本件訴訟後才知道超收部分有一部分是課後延托費用等語(簡上卷一第224-226頁),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超收費用的主張,乃是來自於其查詢備查項目之後進行比較而產生的認知。但關於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備查收費項目之規定,並無影響於兩造之教保服務契約的效力,已析述如前,上訴人執備查項目與兩造間契約收費項目之比較而得致被上訴人超收之結論,並憑以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已屬對於契約法原理與不當得利要件認定之誤認。另兩造間之收費內容是否適法,本應回歸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時之契約創設狀態為斷,上訴人以其事後認知的後設評價,逕以主張不當得利的要件構成,亦屬有誤。至於兩造雖對於104、105年度實收月費金額有所爭執(即如原審判決第11-14頁所述內容),然上訴人主張之月費並未計入藝術人文課程及課後延托服務(每月金額為3,800元;計算式:2,000元+1,800元=3,800元),不論以何造主張之實收費用金額,加計前開兩項費用後,並無逾越契約約定之費用金額範疇,亦即被上訴人收取前揭費用,仍框定在該契約範圍內,被上訴人之收取費用自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認為此部分收費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同屬對於不當得利概念與要件與誤解,無法採納。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利益如其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葉淑儀

法 官張麗娟法 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彭蜀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