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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廖敏安被上訴人 廖行權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88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原由其父廖德偉居住使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搬離,及以存證信函催促搬遷,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廖德偉已於民國108年9月8日死亡,故自109年1月1日起算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計算基礎,至本件起訴前即110年8月31日為止,共20個月,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0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於71年間,為使父母及手足有房屋可居住而購入之預售屋,購屋款項均由上訴人出資繳納,購屋當時被上訴人方就讀國中,豈有資力可繳納購屋款?上訴人當時聽從廖德偉指示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廖德偉所有,嗣廖德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廖德偉自49年間便因青光眼致全盲,系爭房屋一直由上訴人與廖德偉居住使用,更由上訴人負責照顧廖德偉生活起居,反而被上訴人成年後結婚,家人幫忙購買店面及提供資金做生意,被上訴人已數十年未在系爭房屋居住,顯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理由要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廖德偉於103年間罹患癌末,被上訴人之配偶教唆被上訴人多次報警將廖德偉趕出已居住30餘年之房屋,又將承租房屋之房客打跑,同時委任房屋仲介售屋,廖德偉頓失賴以維生之租金,104年間在極度失望下,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該訴訟於廖德偉死亡後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瑞芬、廖瑞萍、廖瑞菁(下稱上訴人姊妹4人)承受訴訟,目前該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仍在進行中,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尚不明確,仍有爭議。被上訴人為取回系爭房屋竟羅織罪名,對上訴人姊妹4人提起數件竊占、毀損、違法入侵等刑事告訴,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26號),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也遭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01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8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廖德偉所有,嗣於78年11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於79年1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仍供全家居住,待被上訴人及其餘手足陸續婚嫁離家,廖德偉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後因廖德偉年邁及罹患疾病,上訴人乃於103年間返家照顧父親,自斯時起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廖德偉共同居住使用,廖德偉已於108年9月8日死亡,僅餘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㈡廖德偉於104年間向本院訴請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對於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之房屋所有權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3號審理,均為廖德偉敗訴之判決。廖德偉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受理,於107年7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廖德偉針對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107年度再字第5號受理,於同年11月6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廖德偉再對該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受理,針對程序事項廢棄107年度台上字第字第1334號裁定,實體事項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之判決,認定再審無理由。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姊妹4人仍不服上開不利之裁判,持續提起再審或針對不利之裁定提出抗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如是,其物上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71年間登記為廖德偉所有,廖德偉再於79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人工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61至164頁),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廖德偉所有,廖德偉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尚未確定,其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廖德偉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3號審理,均為廖德偉敗訴之判決。廖德偉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該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受理,於107年7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廖德偉針對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107年度再字第5號受理,於同年11月6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廖德偉再對該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受理,針對程序事項廢棄107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實體事項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之判決,認定再審無理由。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仍不服上開不利之裁判,持續提起再審或針對不利之裁定提出抗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遭駁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審裁判核閱無誤,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尚未確定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⒉廖德偉上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

受敗訴判決確定。嗣後廖德偉提起之再審事件,經上訴人姊妹4人承受訴訟後,再審事件業已終結,並未廢棄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為廖德偉不利之判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79年1月22日登記為其所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足認定。

⒊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號解釋意旨,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成年後即離家,迄今30餘年未居住系爭房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使用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470條、第47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廖德偉所有,雖於79年間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但仍供全家居住,待被上訴人及其餘手足陸續婚嫁離家,廖德偉仍居住該屋,嗣因廖德偉年邁及罹患疾病,上訴人乃於103年間返家照顧父親,自斯時起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廖德偉共同居住使用,廖德偉已於108年9月8日死亡,僅餘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廖德偉及家人居住使用,可認其與廖德偉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於103年間返家同住照顧廖德偉,應係徵得廖德偉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廖德偉已於108年9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廖德偉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對上訴人姊妹4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於110年9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姊妹4人(見原審新司簡調字卷第37、39、43、48頁),堪認其已合法終止與廖德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110年9月29日起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兩造之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於110年9月29日合法終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9月29日起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節,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透過Goole地圖查詢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兩造之關係及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加計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10年9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88元【計算式:[4,960元(95.66平方公尺+19.49平方公尺)+122,000元]5%12月=2,8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自110年9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110年9月4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