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黃銘智
王瑞隆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與被上訴人金富霖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黃銘智、王瑞隆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到場應訊,並於通知註明:「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2年9月13日、9月25日送達予受罰人王瑞隆、黃銘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未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程序,已另定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21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受罰人即證人黃銘智、王瑞隆必須按時到場作證;如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