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受罰人 黃銘智受 罰 人 王瑞隆上列抗告人即受罰人黃銘智、受罰人王瑞隆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分別科處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二、查本件為合議案件,若有對證人裁處罰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以合議方式為裁判,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對證人黃銘智、王瑞隆裁處罰鍰各10,000元,由受命法官自為裁定,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該裁定即有未恰,應予以撤銷。雖證人黃銘智抗告意旨係指摘其因出外工作,家中無人收信,並非故意不到庭作證,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證人黃銘智之抗告,自屬有理由,爰由原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