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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蕭芸殷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被上訴人 魏宏源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南簡字第18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11,45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固定在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下稱亞蔬中心)任職,

迄今已20年,依原審調取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顯示上訴人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54,244元,該薪資為上訴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原審以上訴人未來未必從事此行業,逕以最低工資25,250元,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過於率斷。上訴人主張應以754,244元之薪資所得作為勞動能力計算之標準,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19年5月又14日,故除原審認定之648,543元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6,04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身心受到極大痛苦,脊椎、

下肢每每剌痛或麻痺,仍需助行器輔助行走,醫治迄今3年仍未見康復,並出現憂鬱、強迫及恐慌等症狀,需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被上訴人卻未曾道歉賠償分毫,故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6,040元,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始終任職在亞蔬中心,薪資也

沒有減損,原審以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並無不當。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60萬元,已優於實務認定,上訴人請求再賠償20萬元,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7,747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6,040元,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述1,166,040元之請求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准許部分亦未上訴,均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月21日1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金華路2段313號前時,原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在來車之車道內,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金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小腿多處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腰挫傷、腰椎外傷性脊椎病變、第4至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雙膝挫傷及左側肋骨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全人障害損失11%,工作能力損失14%。

㈢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時,任職於亞洲蔬菜發展研究中心,10

8年5月薪資為56,460元。㈢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329,559元、交通費用12,470元、機車修復費用7,175元、勞動能力減損648,54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即不再論述,茲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計算基準( 工

作收入) 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13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存傷勢,致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4等情,此有成大醫院111年1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0587號函檢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3-2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迄今,上訴人始終在亞蔬中心工作,薪資也減少,並無損害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屬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以薪資所得作為勞動力之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及工作經驗,而有一定程度之經濟收益,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參考資料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3.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以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示年度薪資所得754,244元為計算基準等語。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月(即108年1月)之月薪為52,020元,迄於108年5月薪資則調整為56,460元(見本院第55頁、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卷第107頁),惟其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754,244元,可見稅務薪資所得應包含有獎金等非經常性之給付收入,自難以上訴人總年度薪資所得數額,全部認列為上訴人於一般未受傷情形下,均可獲得之固定性之收入。另查,上訴人62年7月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已逾45歲,且其大學及研究所學歷均為園藝系,復任職於所學專業領域之亞蔬中心,應已累積相當之技能及社會、工作經驗,足認上訴人於亞蔬中心每月領取之薪資,應屬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健康狀態、教育程度、技能及社會經驗,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堪認得做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參考。其次,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其薪資仍有向上調整,可知上訴人依其工作年資及經驗,其薪資仍有漸次往上調升之趨勢。是綜合以上相關資料及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工作型態等情,應認上訴人長期、客觀之每月收入水準,依上訴人起訴主張56,460元,實為妥適。從而,以上訴人每月薪資56,460元,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4為基準,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904元(計算式:56460×14%=7904,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4.基上,上訴人為62年7月4日生,自系爭車禍發生即108年1月2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9年5個月又14日(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27年7月4日止,共計7,105日;其中已到期部分為3年9月又26日,即108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共計1,395日;未到期部分為15年7月又19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27年7月4日止,共計5,710日)。依前述每月勞動能減損金額7,904元為基準計算,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460,000元【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核計金額為362,530元(計算式:7904×12×3+7904×9+7904×26/30=362530);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7,470元(計算式:7,904×138.00000000+(7,904×0.00000000)×(139.00000000-000.00000000)=1,097,470.0000000000。

其中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已到期及未到期部分合計為1,460,000元(計算式:36253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811,4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1145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1.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身心受到極大痛苦,並產生憂鬱、強迫及恐慌等症狀,而需長期服用Sertraline(Zoloft)之精神藥物。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而未審酌及此,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云云,並提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藥袋等件為證。經查,上訴人係於成大醫院家庭醫學科門診就診,經醫師診療後,而開立上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用藥。又依該院函覆本院表示:上訴人因糖尿病與高血脂於成大醫院規律接受治療與定期回診追蹤評估,然其血糖控制不甚理想,除藥物調整與飲食控制外,運動的著力因脊椎手術而有其困難,為血糖的控制留下變數。上訴人於今年4月回診時陳述,情緒低落且會不自覺落淚,狀況已一個多月,自覺疲憊且負面思考明顯,經評估與討論後,診斷為適應障礙伴隨憂鬱情緒,因此開立情緒調節用藥改善憂鬱情緒,個案服藥後,無明顯不適症狀。Sertraline(Zoloft)係為治療該患者之適應障礙伴隨憂鬱情緒而開立。治療過程病患未明確說明症狀之原因。無法判斷上開症狀與先前在郭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療之傷害有關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11年8月12日成附醫家選字第1110016830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因原有舊疾長期接受治療,且於治療過程亦未曾主訴產生疲憊及負面思考的緣由,自不能排除係系爭車禍發生前原有症狀,而難認完全歸因於系爭車禍所致。

3.本院審酌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任職亞蔬中心助理研究員,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原任酒店經濟,名下有田賦5筆、土地2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6

7、315、31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置限閱卷),經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受傷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上訴雖以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產生憂鬱、強迫及恐慌等症狀,而需長期服用精神藥物,為此痛苦不堪,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云云,惟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因憂鬱等症狀而用藥乙節,尚無證據足認與系爭車禍有何直接關連,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11,457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