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黄淑珠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湯靜雯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110年度新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6萬5,261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2,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8。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現金不足、週轉不靈為由,於民國105年8月間,在友人康里安面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上訴人交付後,上訴人表示過幾天會返還欠款,惟其迄今未還款。」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卻稱:「上訴人借款時,除康里安外,尚有余翠黛在場」等語,其主張前後不符,與證人余翠黛證稱「當時上訴人有說隔天要還給被上訴人」等語及證人康里安證稱:「上訴人說隔天如果有收到款項就會還錢」等語,雖相互脗合,但與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並表示過幾天會返還欠款」等語不符。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就「借款時有何人在場聽聞及上訴人當時表示何時還款」之事實,其前後主張不相脗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款1萬5,000元,顯不可採。
二、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萬5,000元,應是私下以不讓他人知悉之方式為之,其不可能在眾人面前向被上訴人開口借錢,避免讓自己難堪或讓被上訴人為難。又證人余翠黛、康里安均證稱:「上訴人借款時表示隔天就會還款。」等語,惟若上訴人於翌日就有1萬5,000元可以還款,其何須於今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萬5,000元?且若借款人今日有急用而明日即可還款,其通常會說出今日為何必須借款之原因,然余翠黛、康里安卻未證述上訴人何以急須借款之原因,足見證人余翠黛、康里安之證詞並不實在,原判決逕以余翠黛、康里安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萬5,000元,實有違誤。
三、若上訴人於105年間在眾人面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萬5,000元,並承諾隔天即會還款,上訴人如未還款,被上訴人應不可能遲至110年間始要求上訴人還款,更不可能於106年間邀請上訴人前往日本旅遊,並為上訴人代墊費用5萬0,261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向其借款1萬5,000元,迄今尚未償還,並非事實。
四、由被上訴人109年9月26日善化郵局114號存證信函所載「查台端於107年間與本人、友人一同出國遊玩,要求本人代墊相關費用,返國時再予清償,本人基於情誼,遂同意代墊費用共5萬0,261元。又台端因財務週轉困難,需錢孔急,本人因而又陸續出借1萬5,000元、4萬元予台端,前揭金額總計10萬5,261元。」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先為上訴人代墊日本旅遊費用5萬0,261元後,又借款1萬5,000元、4萬元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卻改稱先於105年8月間借款1萬5,000元給上訴人,後於106年間與友人一同赴日本旅遊,顯與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之時序不同。
五、105年7月29日郭國文競選服務處舉辦慶生會,上訴人實際生日雖為8月,但7、8月份出生者均為壽星,上訴人於當日有與證人康里安一起合切蛋糕,但證人余翠黛並未在場,故證人余翠黛證稱:「在105年7、8月時有一次聚會上訴人說她經濟有困難,被上訴人問缺多少,上訴人說缺1萬5,000元,被上訴人就當場拿1萬5,000元現金給上訴人。」等語,並不實在。
六、從105年7月29日慶生會照片中可知上訴人當時心情相當愉快,其豈會在慶生場合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為證明上訴人有向其借款,而誣指上訴人於公開場合向其借款。但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有留存當日照片,而將當日未在場之余翠黛列為證人。
七、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我去日本的費用都有給妳了」、「日本費用都有給妳清楚了」、「只差妳第一次的3萬救急錢這筆讓我感動到掉淚,之後就是一筆一萬元的,就是這樣不是嗎?」、「我確定去日本的錢都有給妳了」、「而我以為那4萬是不用還的,但我還是深深的記在腦海裡」、「因為回來後沒多久我收會錢,我就付完日本行的錢了」、「我只差妳給我的所謂周轉金」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曾給付3萬元、1萬元及未返還該4萬元,但上訴人從日本旅遊回來後,就標會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旅遊費用。原審卻未審酌上情,反而認為上訴人不能舉證其已清償5萬0,261元,實有違誤。
八、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代上訴人墊付日本旅遊費用5萬0,261元,若上訴人真未償還上開旅遊費用,被上訴人豈可能於107年間再援助上訴人4萬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償還上開旅遊費用,實違背經驗法則。
九、被上訴人雖曾交付上訴人3萬元及1萬元,合計4萬元,但此並非借款,而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經濟有困難而主動給予4萬元,應係贈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消費借貸4萬元,顯屬違誤。
十、上訴人自105年起在被上訴人之配偶郭國文之競選服務處擔任無給職志工,幫忙多場選舉,上訴人於107年間之經濟有困難,被上訴人主動伸手援助,上訴人至今感念在心。惟上訴人曾為選舉付出無數心血,其聲撕力喊以致一段期間不能言語,上訴人收取4萬元,應合乎常理,被上訴人現卻主張該4萬元為借款,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關於借款1萬5,000元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借款時有何人在場聽聞及上訴人當時表示何時還款,前後主張不相脗合」等語。惟因證人余翠黛、康里安作證日期距離105年8月間已有數年之久,實難要求其等之記憶完全無誤,其等證詞縱有些許差異,無礙其等證詞之真正。且其等既經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足認兩造間確有借款1萬5,000元之事實。
二、關於代墊旅遊費用5萬0,261元之部分:
1.上訴人於原審辯稱:「106年至九州旅遊費用5萬0,261元,在被上訴人強力邀約下,上訴人表示目前沒有現金,但有跟會,一時無法標會支付旅資,被上訴人即表示願先代付旅遊費用」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上開旅遊費用5萬0,261元係由被上訴人代墊一事,並不爭執。
2.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日本旅遊回來第2個月,被上訴人便以需要各項支出為理由向上訴人索討旅遊費用,上訴人因而已經標會歸還」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標會與其是否清償旅遊費用,實屬二事,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借款4萬元之部分:
1.上訴人不爭執其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4萬元,惟其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辯稱:「被上訴人給上訴人4萬元,係對上訴人的好,上訴人就以為是補貼油錢或是贈與而不用還的」等語。然兩造若就上開4萬元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何以被上訴人以LINE要求上訴人清償時,上訴人會回覆稱:
「我真的只差妳4萬喔!」等語,自應認其有積欠被上訴人4萬元,而非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既自認其有收受4萬元,又以LINE表示其尚積欠被上訴人4萬元,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亦確尚未清償4萬元。
2.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起在被上訴人之配偶郭國文之競選服務處擔任無給職志工,…曾為選舉付出無數心血,…則收取4萬元實不過分而為合乎常情常理。」等語,可知上訴人明知上開4萬元為借款,被上訴人未曾表示不用返還,上訴人卻以其為選舉付出心力為由而拒絕清償,惟上訴人擔任競選志工,與其是否積欠被上訴人4萬元,實屬二事。
參、原審判決略以:
一、關於借款1萬5,000元之部分:據證人余翠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兩造大約認識
7、8年,我們是郭國文競選市議員時之成員,在105年7、8月時有一次聚會上訴人說她經濟有困難,被上訴人問缺多少,上訴人說缺1萬5,000元,被上訴人就當場拿1萬5,000元現金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有說隔天要還給被上訴人,之後沒聽說上訴人有還錢」等語;證人康里安則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在郭國文議員第二屆時,在服務處工作認識兩造,大約認識5、6年以上,在105年郭國文議員之後被調去勞動部,我們週五都會見面,當時剛好伊生日,在慶生會時有聽上訴人說經濟上有困難想跟被上訴人周轉1萬5,000元,當下被上訴人有拿1萬5,00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說隔天如果有收到款項就會還錢,嗣後伊有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沒有還」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170號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參以證人余翠黛、康里安上開證詞既經具結擔保,應無甘冒涉犯刑法偽證罪的風險而為不實陳述,足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借款1萬5,000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5年8月間並無資金需求,並提出銀行及郵局存摺明細為憑(參見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170號卷第71頁至第103頁),然上開銀行及郵局存摺明細之期間為105年12月至108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借款期間不符,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二、關於代墊旅遊費用5萬0,261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友人於106年間至日本旅遊,由被上訴人先墊付旅遊費用5萬0,261元,上訴人迄未返還該上開費用,並提出LINE記事本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8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證人余翠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兩造於106年間去日本九州旅遊伊也有參加,當時旅費及兌換日幣費用上訴人沒有支付,伊是當時競選團隊之會計,如果一起出去玩或聚餐都是伊在收錢,那時伊向上訴人收錢時,上訴人說回來再跟被上訴人結算,後來伊有問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無還這筆錢,被上訴人說還沒有…」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170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墊付旅遊費用。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曾代其墊付旅遊費用5萬0,261元,惟辯稱已將該筆費用返還被上訴人,依前揭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已返還該筆費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互助會會單,進而主張其已標會清償該筆旅遊費用,然互助會會單僅記載合會會期、會員、每會金額,然對上訴人於何時得標、所得會款數額多寡,以及上訴人將所標得之會款做何用途,並無從知悉,且上訴人係主張以標得之合會金清償該筆旅遊費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該筆旅遊費用業經清償之證據,上訴人就此之舉證尚有未足,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被上訴人該筆代墊旅遊費用,自難採信。
三、關於借款4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其借款4萬元,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8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上述對話紀錄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返還日本旅遊費用,上訴人稱已結清返還,並稱其僅差被上訴人4萬元,且以為該4萬元不用返還,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稱不用還,而是不急著要上訴人返還,所以才沒開口向上訴人要」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4萬元,且尚未清償。至上訴人另抗辯107年間訴訟糾紛賠款8萬元,且係由其標會支付,並提出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為憑(參見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170號卷第69頁),惟該收款書所載日期為108年7月24日,已與上述借款日期有所差距,且該收款書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支付國庫8萬元,無從得知其資金來源。況上訴人借款之原因及用途為何,並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借貸合意,自無足採。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余翠黛曾於106年間共同前往日本九州旅遊,由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墊旅遊費用5萬0,261元。
二、兩造曾以LINE通訊軟體互傳上述訊息如下:被上訴人稱:「還有第一次的1萬5。」;上訴人稱:「我去日本的費用都有給妳了。」;被上訴人稱:「沒有吧!」。上訴人稱:「有。」;被上訴人稱:「你說要算結果都沒有算,你是說那筆?」;上訴人稱:「日本費用都有給妳清楚了。
」;被上訴人稱:「沒有,我一直等你結。」;上訴人稱:「只差妳第一次的3萬救急錢這筆讓我感動到掉淚,之後就是一筆一萬元的,就是這樣不是嗎?我確定去日本的錢都有給妳了。而我以為那4萬是不用還的,但我還是深深的記在腦海裡。」;被上訴人稱:「沒有,因為我不急,你做生意需要周轉,所以我都沒開口,你真的都沒給我。」;上訴人稱:「我真的只差妳4萬喔!」;被上訴人稱:「沒有的。」;上訴人稱:「因為回來後沒多久我收會錢,我就付完日本行的錢了,我真的付完了。」(參見本院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8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內容略謂:「上訴人於107年間與被上訴人、友人一同出國遊玩,要求被上訴人代墊相關費用,返國時再予清償,被上訴人同意代墊費用5萬0,261元。又上訴人因財務週轉困難,被上訴人又陸續出借1萬5,000元、4萬元予上訴人,前揭金額總計10萬5,261元。特以此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儘速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參見本院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88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1萬5,000元,且迄今未返還?
二、上訴人是否已償還被上訴人代其墊付之旅遊費用5萬0,261元?
三、上訴人於107年間,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4萬元,且迄今未返還?
陸、經查:
一、關於借款1萬5,000元之部分:於原審時,據證人余翠黛證稱:「(問:上訴人有無跟被上訴人借過錢?)有。」、「(問:是否可以陳述?)於105年7、8月時有一次聚會上訴人說她經濟困難,被上訴人問缺多少,上訴人說缺1萬5,000元,被上訴人就當場拿1萬5,000元現金給上訴人。」等語,又據證人康里安證稱:「(問:上訴人有曾經跟被上訴人借款過嗎?)有。」、「(問:是否可以詳述借貸款的金額與過程?)105年當時郭國文是議員之後被調去勞動部,我們禮拜五都會見面,當時剛好是我生日,我們會有慶生會,在慶生會的時候我們在聊天,有聽到說上訴人在經濟上有困難想跟被上訴人周轉1萬5,000元,當下被上訴人有拿1萬5,00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說隔天如果有收到款項就會還錢。」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170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上開證人余翠黛與證人康里安之證詞互核一致,其等證詞應屬可信,自應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萬5,000元。被上訴人雖質疑:證人余翠黛證稱「當時上訴人有說隔天要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與證人康里安證稱「上訴人說隔天如果有收到款項就會還錢」等語,雖相互脗合,但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並表示過幾天會返還欠款」等語不符等情,惟借款人說隔天會還錢或可能會還錢,有時僅係表示不會積欠過久,讓貸與人安心之說詞而已,未必真會於隔天還錢,故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並表示過幾天會返還欠款」等情,亦僅係表示短期間內會還錢之意,不影響借錢之真實性。上訴人又質疑陳稱: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萬5,000元,應是私下以不讓他人知悉之方式為之,其不可能在眾人面前向被上訴人開口借錢,避免讓自己難堪或讓被上訴人為難,且依慶生會之照片顯示,上訴人之心情愉快,應不會借錢等情,惟何種情景較適合借錢,並無固定之規則可循,有時係恰巧遇到適當之時機就開口借錢了,難以事先設計及規劃的,當然也無法顧慮有無他人在場了。又慶生聚會,心情當然較為輕鬆及快樂,而借個1萬5,000元之小錢,應不須愁眉苦臉的,此與上訴人有無借錢無關。上訴人又質疑:證人余翠黛、康里安未證述上訴人何以急需借款之原因等情,但證人余翠黛、康里安均已證述其等聽聞上訴人表示經濟困難,至於經濟係如何困難,可能係上訴人未表明,或未在證人余翠黛、康里安面前表明,證人余翠黛、康里安未必知悉,證人余翠黛、康里安僅能就其等聽聞之事實作證,其等未聽聞之事實自無法作證,自不得執此而認為其等證詞不實。上訴人又質疑:若上訴人於10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萬5,000元,並承諾隔天即會還款,上訴人如未還款,被上訴人應不可能遲至110年間始要求上訴人還款,更不可能於106年間邀請上訴人前往日本旅遊,並為上訴人代墊費用5萬0,261元等情,惟兩造原係朋友關係,亦曾共事過,其等間自有一定之情誼,被上訴人未積極地向上訴人追討債務,甚至為其代墊旅遊費用,並未違反常情。上訴人又質疑:依被上訴人109年9月26日善化郵局114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載「查台端於107年間與本人、友人一同出國遊玩,要求本人代墊相關費用,返國時再予清償,本人基於情誼,遂同意代墊費用共5萬0,261元。又台端因財務周轉困難,需錢孔急,本人因而又陸續出借1萬5,000元、4萬元予台端,前揭金額總計10萬5,261元。」等語,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先為上訴人代墊日本旅遊費用5萬0,261元,後再借款1萬5,000元、4萬元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卻改稱其先於105年8月間借款1萬5,000元給上訴人,顯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歧異等情,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僅係先記載代墊出國費用,後記載借款1萬5,000元、4萬元,但未表明代墊出國費用係先於借款1萬5,000元、4萬元,此與被上訴人起訴狀時主張之先後時序無關,無須為「無意義」之比較。上訴人又質疑:慶生會時,證人余翠黛並不在場等情,並提出證人陳宗明為證,惟證人陳宗明證稱:「(問:P77照片,當時是否舉辦慶生會?)是的。」、「(問:照片中有無余翠黛?)沒有。」、「(問:照片中有無黃淑珠與康里安【院卷P75照片】)?有,右二是黃淑珠、左四是康里安,沒有看到余翠黛。」、「(問:慶生會當天【P77照片】你是否全程都在?)不一定會全程都在,有些人提早到、有些人唱完歌就走,我不確定我當天是否全程在場。」、「(問:該次慶生會你在現場留多久?)完全沒有印象。」、「(問:該次慶生會,你有無看到余翠黛在場?)我不記得了。」、「(問:有無聽到黃淑珠說她缺錢要借錢?)通常慶生會蛋糕切完,會吃蛋糕,不吃的人就離開,我通常在內側靠樓梯那邊泡茶聊天,不知道黃淑珠有無說到她要借錢。」、「(問:你在郭國文服務處的期間,有無聽說黃淑珠欠郭國文的夫人欠款沒有還的事情?)沒有聽說,他們借錢也不會告訴我。」、「(問:有無聽過康里安或余翠黛提過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沒有。」等語(參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觀諸證人陳宗明之證詞,其無法確定於慶生會時其是否全程在場,亦不記得當時證人余翠黛是否在場,也不了解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之事,其證詞根本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關於代墊旅遊費5萬0,261元之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其代墊赴日本旅遊之費用5萬0,261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證人余翠黛證述明確,惟上訴人陳稱:「其已標互助會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互助會會員單為憑(參見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170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但觀諸上開互助會會員單上並未記載其有返還上開費用,縱上訴人已標得互助會款,但未必係清償上開費用,上訴人仍應就其確已清償之行為,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顯然上訴人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應認上訴人並未返還上開費用無疑。
三、關於借款4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4萬元但尚未返還等情,並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之對話紀錄為憑(參見本院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88卷第27頁),惟上訴人陳稱:其在被上訴人之夫郭國文服務處盡心盡力幫忙,該4萬元係給其補貼之用,係贈與的,並非借貸等語。觀諸上述LINE之對話紀錄所載,上訴人稱:「只差妳第一次的3萬救急錢這筆讓我感動到掉淚,之後就是一筆一萬元的,就是這樣,不是嗎?」、「而我以為那4萬是不用還的,但我還是深深的記在腦海裡。」、「我真的只差妳4萬喔!」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88號卷卷第27頁),綜觀上訴人書寫之文義,應係承認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3萬元及1萬元,合計4萬元,但其認為上開4萬元係贈與上訴人的,並非借貸。至於上訴人稱:「我真的只差妳4萬喔!」等語,應認係順著上訴人之話而說的,並非其自認係借款。則被上訴人尚應證明其交付4萬元之原因係借貸,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應認並非借貸,則被上訴人不得以借貸為原因而請求上訴人返還4萬元。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萬5,000元及代墊旅遊費用5萬0,261元,合計6萬5,261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5,261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