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毓被上訴人 吉優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鈺金被上訴人 施啓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吉優特科技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6,12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吉優特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上訴時,雖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添毓個人名義為之,惟具狀人欄僅由張添毓加蓋其個人印章,而未以上訴人公司名稱具狀,是其書狀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23日提出由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蓋章之上訴狀(本院卷第125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補正應視同最初上訴已合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狀不合程式云云,即非有據。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吉優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優特公司)返還訂金新臺幣(下同)226,832元暨自110年8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給付違約金496,944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返還訂金270,112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給付履約保證金496,944元暨自110年8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32頁)。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追加請求,雖未得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之同意,惟其中反訴追加請求訂金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反訴追加請求履約保證金部分,與反訴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業主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 大
學)之「花蓮市水產養殖試驗專區第二期工程」後,將其中「HDPE不透水布工程」(下稱系爭不透水布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並於109年3月23日簽訂「成功大學花蓮市水產養殖試驗專區第二期工程HDPE不透水布」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應給付HDPE不透水布9,280平方公尺,上訴人應給付契約價金165萬6,480元。惟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施啓賢至上訴人處簽訂,簽約當時,上訴人處燈光昏暗,被上訴人施啓賢把印章放在桌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添毓與一位女職員逕自拿起印章蓋印,張添毓稱合約不會有問題,翌日,被上訴人施啓賢發現系爭合約內容不妥,至上訴人處欲修改合約,從下午5時等到晚上10點,張添毓避不見面,張添毓係趁被上訴人施啓賢年邁神志不清,代為在系爭合約用印,屬詐騙行為,應可撤銷。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履約保證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且依系爭合約於109年4月7日將HDPE不透水布之送審資料雙掛號郵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收受後,故意不轉送業主成功大學審核,反而改送訴外人惠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光公司)之資料給成功大學,並告知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稱送審不合格,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9日二次發函告知上訴人,依約未送審通過就無法出貨。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始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交付之送審資料提交業主成功大學審查,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業主成功大學之「花蓮市水產養殖
試驗專區第二期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9年4月24日,加計變更設計及天候等因素,追加工期後之預定竣工日為109年6月5日。系爭合約簽訂前,上訴人有提供業主成功大學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以確認可否提供符合業主成功大學需求之施工期間及產品,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於109年1月6日提出報價單記載「承包商與業主簽約後30日內須將型錄、材料樣品、材料無重金屬殘留的檢測報告、材料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測試依據CNS 8910 WS)」,足見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明知其負有出具不透水布具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之義務。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訂金支票)予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以支付訂金,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應於收到訂金滙款30日內交貨施作完成,且需提早作業向業主成功大學送審所需資料,惟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竟於簽約後,另要求上訴人支付試驗費196,000元,上訴人不予同意。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雖有於109年4月7日寄送審資料予上訴人,然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自主檢查發現被上訴人未提供具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即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惟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並未改善,上訴人再於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4日函知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送審資料與契約內容不符等情,然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收受函文後,仍未提出與圖說契約符合之送審資料,上訴人迫於與業主成功大學合約竣工期限及違約罰款之壓力,只得另向惠光公司採購作為備案,並以惠光公司提供送審資料送交業主成功大學,然此無礙於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負有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上訴人已善盡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應盡速提交送審資料,並如期交貨施作完成,惟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本票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9號受理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執以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簽發系爭訂金支票予被上訴
人吉優特公司,業經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應提出之送審資料需提早作業,且依系爭合約應於收到訂金後30日內交貨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本應於109年4月26日開始交貨,縱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始收到上訴人109年4月24日函文後開始準備審查資料,亦應於109年5月11日前1日提供送審資料供上訴人送業主成功大學審查,如趕工製作與施作,尚有機會在上訴人與業主成功大學預定竣工日109年6月5日前完成,或者至少可縮減逾期完工天數,然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未提出與契約圖說相符之送審資料,且於109年4月27日發函解除合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願拋棄承攬權利,由上訴人自由處理無異議,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訂金其中226,832元及遲延利息,並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已受領之訂金270,112元及遲延利息。
⒉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以上訴人未支付試驗費用等理由,不積
極改善缺失並交貨完成工作,上訴人為避免與業主成功大學約定竣工期限逾期,乃另覓替代廠商惠光公司施作交貨,惟上訴人向業主成功大學承攬之「花蓮市水產養殖試驗專區第二期工程」,逾期違約天數計138日,遭業主成功大學扣罰逾期違約金1,992,306元(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4,337元)。
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496,94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⒊上訴人已善盡告知義務,請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盡速提交送
審資料與交貨施作,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片面解約,損害上訴人權益,系爭本票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履約保證金496,944元及遲延利息。㈡被訴人吉優特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及被上訴人施啓賢到庭抗辯:
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然上
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後,經被上訴人催促,隔了1個多月才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上訴人故意拖延給付訂金,意在藉故對被上訴人罰款,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收到訂金後才能起算工程期限,依附表二編號2發票日加算合理兌付日即為109年4月28日,自該日起算40日即109年6月7日為完工期限,亦已逾上訴人與業主成功大學間之工程預定竣工日期109年6月5日,上訴人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非全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工程有關。
⒉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專門做不透水布,報價後需送審資料通
過審核,系爭合約才會生效,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出貨,且以假文件佯稱有通知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經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向業主成功大學查詢,才發現上訴人係送交惠光公司資料審核,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係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得沒收已兌付之訂金,且無須賠償違約金及給付履約保證金等語。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本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分別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亦即本訴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46,124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反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違約金部分),並就上訴人之反訴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即上訴人請求訂金226,832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296,944元部分)。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6,944元(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832元(訂金部分)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聲明: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112元(訂金部分),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6,944元(履約保證金部分),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啓賢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7-259頁)㈠上訴人向業主即訴外人成功大學承攬「花蓮市水產養殖試驗
專區第二期工程」後,將其中「養殖池之HDPE不透水布舖設工程」(即系爭不透水布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施作,雙方於109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審卷㈠第23-25頁),約定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須給付上訴人HDPE不透水布9,280平方公尺並完成施工,上訴人應給付契約價金165萬6,480元(含稅)。
㈡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496,944元(即系爭
合約價金之30%)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於109年3月23日交付上訴人供作系爭合約履約擔保之用。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付款辦法:……⑵訂金30%(一個月票期,乙方須出具銀行本票保證),施作完成60%(一個月票期),測試驗收10%(一個月票期)。」,於同日交付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即系爭訂金支票)作為支付訂金之用。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於109年3月27日兌現附表二編號1之訂金支票,於109年11月23日兌現附表二編號2之訂金支票。
㈢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為「接到訂金匯款20天交貨與10
天施作完成,總計30天(逾期須扣除總價30%罰款)。萬一船期問題可順延十天)。」㈣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未盡事宜,依甲方與業主(國立成功
大學)之合約、規範,並依照辦理。」、第十一條記載:「雙方於簽約時請詳閱本約及圖說等附件共8頁。」,系爭合約並附有成功大學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成大養殖專區工程合約書所附關於養殖池、HDPE不透水布部分工程之大樣圖5份(見原審卷㈠第27-45頁),其中關於HDPE規範記載「四、承包商與業主簽約後30日內須將型錄、材料樣品、材料無重金屬殘留的檢測報告、材料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測試依據CNS8910WS)及製造廠之工廠、公司營業登記證書送請監造單位審核,審核通過後並至工廠檢驗合格完成,材料方可進場,進場後需會同工程司進行取樣,送試驗室檢驗測試,現場抽驗頻率每10,000平方公尺一組,合格後方得施工」(原審卷㈡第33頁)。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於109年1月6日傳真如原審卷㈠第115頁、卷㈡第35頁所示報價單予上訴人,該報價單上記載「四、承包商與業主簽約後30日內須將型錄、材料樣品、材料無重金屬殘留的檢測報告、材料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測試依據CNS8910WS)」。
㈤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於109年4月7日將原審卷㈠第97-111頁所
示文件送交上訴人作為送審資料,該文件未包含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上訴人未將上開文件送至成功大學審查,而係於109年5月11日將訴外人惠光公司提供之資料送交成功大學審查。
㈥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未施作系爭不透水布工程,亦未交付上
訴人HDPE不透水布9,280 平方公尺,上訴人將系爭不透水布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
㈦上訴人前於109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依據
合約工程時限辦理交貨(原審卷㈡第67頁),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收受後,於109年4月27日寄發如原審卷㈠第55頁、本院卷第31頁所示函文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收受。
㈧上訴人前於109年4月24日發函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檢送不透
水布送審資料與契約內容不符合(原審卷㈡第69頁),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9年4月29日寄發如原審卷㈠第57頁、本院卷第33頁所示函文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收受。
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0號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執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029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7日分別收取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之存款債權220,108元、50,004元(原審卷㈡第123-126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已有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業主成功大學承攬「花蓮市水產養殖試驗專區第二期工程」後,將其中系爭不透水布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施作,雙方於109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須給付上訴人HDPE不透水布9,280平方公尺並完成施工,上訴人應給付契約價金1,656,480元(含稅),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合約履約擔保之用(不爭執事項㈠、㈡),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合約之履約擔保,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固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然兩造間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得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以其受上訴人詐騙而簽立系爭合約,應可撤銷,且其未履行系爭合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系爭合約之效力,及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不存在。
㈢系爭合約成立後未經依法撤銷,且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93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內容不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添毓趁被上訴人施啓賢年邁神志不清,代為在系爭合約用印,屬詐騙行為云云,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其有受上訴人詐欺之情事。況系爭合約係於109年3月23日簽立,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翌日即發見系爭合約有問題,要求上訴人更改系爭合約乙情(本院卷第108頁),足見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即發見遭上訴人詐欺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遲至111年11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65頁),距其主張發現受上訴人詐欺之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撤銷權已消滅,不生撤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合約,即屬無據。
⒉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為「接到訂金匯款20天交貨與10天施作完成,總計30天(逾期須扣除總價30%罰款)。萬一船期問題可順延十天)。」(不爭執事項㈢),惟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⑵訂金30%(一個月票期,乙方須出具銀行本票保證),施作完成60%(一個月票期),測試驗收10%(一個月票期)。」,於同日交付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即系爭訂金支票)作為支付訂金之用。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於109年3月27日兌現附表二編號1之訂金支票,於109年11月23日兌現附表二編號2之訂金支票(不爭執事項㈡),由此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明白約定上訴人得以1個月期限之遠期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則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工程期限約定「接到訂金匯款」等文字,應係在表達「收到訂金支票」之意,而非僅能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亦非以支票發票日起算工程期限,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系爭訂金支票作為訂金,與系爭合約約定須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不符,應以支票發票日起算工程期限云云,並無可採。準此,上訴人既已於109年3月23日交付系爭訂金支票予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未舉證證明有何船期問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其負有於收受系爭訂金支票起算30日內即109年4月22日前完成HDPE不透水布施作之義務,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抗辯系爭合約完工日應為109年6月7日,顯屬無據。
⒊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於承攬系爭不透水布工程前,於109年1
月6日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其上記載「四、承包商與業主簽約後30日內須將型錄、材料樣品、材料無重金屬殘留的檢測報告、材料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測試依據CN
S 8910 WS)」(原審卷㈠第115頁、卷㈡第35頁)。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於109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第9條、第11條分別約定:「未盡事宜,依甲方與業主(國立成功大學)之合約、規範,並依照辦理。」、「雙方於簽約時請詳閱本約及圖說等附件共8頁。」,系爭合約並附有業主成功大學與上訴人間訂立之成大養殖專區工程合約書所附關於養殖池、HDPE不透水布部分工程之大樣圖5份(原審卷㈠第27-45頁),其中關於HDPE規範記載「四、承包商與業主簽約後30日內須將型錄、材料樣品、材料無重金屬殘留的檢測報告、材料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測試依據CNS 8910 WS)及製造廠之工廠、公司營業登記證書送請監造單位審核,審核通過後並至工廠檢驗合格完成,材料方可進場,進場後需會同工程司進行取樣,送試驗室檢驗測試,現場抽驗頻率每10,000平方公尺一組,合格後方得施工」等情(原審卷㈡第33頁),而上訴人將成大養殖專區工程中之系爭不透水布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施作,本即係為履行其對成功大學之承攬契約義務,則其對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應提供材料之品質,以及應出具何種品質證明報告之要求,自應與成大養殖專區工程合約書中之要求一致,是綜上各情,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明知其負有出具不透水布具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之報告乙節,為真實可信。
⑵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既明知其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不透水工
程,依系爭合約應交付上訴人具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以供上訴人向業主成功大學送件審查,且於業主成功大學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並至工廠檢驗合格完成,系爭不透水工程方可進場施作。然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於109年4月7日將原審卷㈠第97-111頁所示文件送交上訴人作為送審資料,該文件未包含具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不爭執事項㈤),嗣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以(109)金成字第1090422001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依據合約工程時限辦理交貨,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收受後,於109年4月27日以吉工字第0000000-0號函文回覆上訴人,其內容略以:
「七、說明:⑴上開來文收悉,貴公司來文要求出貨,唯依照合約規定及程序無法出貨……。⑵本公司經查貴公司已向惠光公司購買相同材料,無須一物二購,請貴公司退還本公司保證本票,本公司再退還貴公司支票及款項,建請無條件合意解除合約,不可依契約主張任何權利。⑶敬請回覆。
」(原審卷㈠第55頁),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收受(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又於109年4月24日以(109)金成字第1090424001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所檢送不透水布送審資料與契約內容不符合,請盡速檢送資料,以利於合約期限完成(原審卷㈡第69頁),被上訴人公司吉優特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9年4月29日以吉工字第0000000-0號函文回覆上訴人,其內容略以:「七、說明:⑴上開來文收悉。...。⑶今貴公司來電通知,送審資料不符,請告知詳情,以便補正。⑷另貴公司已向他家購買同樣產品,一律請依本公司前函吉工字第0000000-0號處理。」(原審卷㈠第57頁、本院卷第33頁),經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收受(不爭執事項㈧),足見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自109年4月22日履約期限屆滿時,仍未依系爭合約提出不透水布具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之報告,且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吉優特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盡速檢送資料,為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之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仍未給付,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以民事上訴狀對被上訴人公司吉優特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民事上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系爭合約應於111年5月6日始發生合法解除效力。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於109年4月27日函文已表示
要解除系爭合約,且上訴人有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本院卷第82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吉優特於109年4月27日函文係表示「建請無條件合意解除契約」等語,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已依法踐行適當定期催告,逾期未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以電話通知解除契約,上訴人就此未擧證以實其說,是故於111年5月6日系爭合約解除前,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依約於109年4月7日將H
DPE不透水布之送審資料雙掛號郵寄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故意不轉送業主成功大學審核,反而改送訴外人惠光公司之審查資料給業主成功大學,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於109年4月7日郵寄予上訴人之HDPE不透水布之送審資料,未依系爭合約提出具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致上訴人無從向業主成功大學送件監造單位審核,且因而無法進行接續之工廠檢驗、材料進場、取樣送試驗室檢驗測試、現場抽驗,合格後施工等程序,此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之事由,上訴人催告其履行,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仍未履行,是以,在系爭合約合法解除前,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即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且不因上訴人慮及恐遭業主成功大學違約罰款,而另與惠光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並以惠光公司提供之資料給業主成功大學審查,而得以免除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應負之遲延給付之責。㈣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系爭合約解除後,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⒈按工程實務上,所謂履約保證金,乃為確保承攬人能依契約
約定履行,而於簽約時或簽約後一定期間內,繳交一定金額予定作人,資為履行承攬債務之擔保,且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是承攬人於履約過程中發生應負賠償或違約責任之情形時,定作人固得就承攬人提出之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範圍,仍以承攬人應負賠償或違約之確實發生金額為限。定作人如就賠償或違約金額已依其他方式獲償者,自不得再重複行使履約保證之權利。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而持有系爭本票,惟於系爭合約解除前,兩造就是否應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尚有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功能並未消滅,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仍存在。
⒉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
,執該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029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7日分別收取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之存款債權220,108元、50,004元(不爭執事項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核閱無誤。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受償220,108元時,因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權,除系爭本票債權 496,944元外,尚有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8月19日間所生之利息債權18,952元【計算式:496,944元×(1/366+231/365)×6%=18,95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依民法第323條所定之抵充順序,其受償之220,108元應抵充利息18,952元,所餘之201,156元再抵充票款本金後,此時未受償之票款本金為295,788元(計算式:496,944元-201,156元=295,788元),是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受償50,004元時,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應為票款債權295,788元,及該票款本金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6日間所生之利息債權340元(計算式:295,788元×7天/365天×6%=340元),則依前揭法定抵充順序,於抵充利息340元後,尚餘49,664元(計算式:50,004元-340元=49,664元)可抵充票款本金,故經抵充後,上訴人未受償之票款本金應為246,124元(計算式:295,788元-49,664元=246,124元)。是以,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清償後,上開已受償之票款本金、利息債權均已消滅,其所執系爭本票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僅餘「246,124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堪可認定。
⒊惟系爭合約於111年5月6日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吉優特公
司已無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目的隨同消滅,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46,124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為明確。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46,124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於被上訴人仍存在乙節,並無可採。
二、反訴部分:㈠訂金部分:
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因系爭合約受領兌現系爭訂金支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返還訂金226,832元、二審追加請求返還訂金226,832元,合計496,944元本息,固屬有據。惟在系爭合約解除前,上訴人已受償系爭本票債權250,820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8月26日間所生之利息債權,詳如上述,則系爭合約解除後,上訴人前開受償金額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故經扣除250,820元,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尚應返還訂金246,124元(其中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226,832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無須返還,上訴人在二審追加請求270,112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應返還246,124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履約保證金部分:
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96,944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給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而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於契約約定發生特定情形時,定作人得全部或一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者,僅係指暫時不予發還,以待釐清責任及確定賠償金額而言,並非定作人得終局地保有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即已消滅,上訴人自無繼續保有該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請求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496,944元,並加計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無理由。
㈢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接到訂金匯款20天交貨與10天施作完
成,總計30天(逾期須扣除總價30%罰款)。萬一船期問題可順延十天)」(不爭執事項㈢),其中關於「逾期須扣除總價30%罰款」之約定,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已有約定如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應給付按契約總價165萬6,480元之30%計算即496,944元違約金,且依其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審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⒊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逾期交付具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
告及逾期交貨,且於系爭合約解除前,仍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所承攬之成功大學花蓮市水產養殖試驗專區第二期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9年4月24日,實際竣工日為109年10月21日,逾期總天數180日,扣除不計違約金天數42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38日,應付業主成功大學逾期違約金為1,992,306元,此有成功大學就該工程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可參(原審卷㈡第25-31頁);依成大養殖專區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及圖樣觀之,系爭不透水布工程係於養殖池建築完成後,於池上鋪設不透水布之工程,應屬該工程之後期工項,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逾期交付送審資料及材料之行為,當會影響上訴人之施工進度,延後其完工時點;併審酌系爭合約所訂之交貨及施工期限合計僅30或40日,顯然系爭不透水布工程所需工期不長,依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顯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履約逾期天數為138日,顯見上訴人尚有其他施作遲延之工項;又系爭不透水布工程為後期工程,系爭不透水布工程完工後,僅餘打掃清潔工程即大致完工,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111頁);參酌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9年5月11日檢送惠光公司提供之資料送成功大學審查(原審卷㈠第85頁),顯然上訴人至遲於109年5月11日以前即與惠光公司達成由惠光公司施作系爭不透水布工程之合意,如當時整體工程進度已達系爭不透水布工程可立時入場施作之程度,最終逾期日數應不至於達138日之多,足見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給付遲延之情事,對於上訴人是否如期完成主工程,影響有限;另考量兩造於簽約前本應自行審慎評估履約能力,就系爭合約之利益衡平、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履約所必要之限度及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其本質在於減輕債權人所受損失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按系爭合約總價30%計罰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已於111年5月6日合法解除,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受領之訂金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在系爭合約解除前已受償票款本金250,820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8月26日間所生之利息,亦應返還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且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0萬元。從而,原審判決①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46,124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②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訂金226,832元暨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份,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20萬元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應返還訂金246,124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超過前開訂金及返給付履約保證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為無理由,就反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一: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本票影印見本院卷第193頁)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吉優特科技有限公司、施啓賢 109年3月23日 496,944元 109年12月31日 CH226439附表二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3月25日 248,472元 SA0000000 2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4月25日 248,472元 S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