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張清全被 上 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林家禎
陳宥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7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5月2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並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後,已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原審卷第15頁),堪認上訴人已依前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對執行債務人陳信宏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其中120萬元為有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另50萬元為無擔保之債權,業已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4紙等件影本為佐,執行法院未通知上訴人就無擔保債權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應認執行法院違法失職。又執行法院誤認上訴人未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1日即111年3月2日前以書狀並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而係於111年3月11日始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未將上訴人對陳信宏之無擔保債權二筆(本金各181,362元、415,017元)及參與分配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納入分配表進行分配,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500元程序費用債權應為優先債權全額受償,而非列為普通債權比例受償,致上訴人對陳信宏之上開無擔保債權未能與被上訴人對陳信宏之無擔保債權按比例分配,造成被上訴人多分配447,757元,上訴人少分配447,757元之結果,系爭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由1,371,277元減為923,520元,並將減少之447,757元改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1日即111年3月2日前以書狀並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而係於111年3月11日始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其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惟執行標的物拍賣價金經分配後已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之上開普通債權已不得受分配。況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具狀表示:抵押權人誤送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執字第56142號法院債權憑證正本及執行紀錄表,放棄參與分配,該執行名義請於5日內,原本寄還給抵押權人,再向陳信宏處理等語,顯然上訴人已無參與分配之意,且請求執行法院退還原先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等語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由1,371,277元減為923,520元,並將減少之447,757元改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對執行債務人陳信宏除有120萬元之有抵押權擔
保債權外,另有二筆無擔保債權(本金各181,362元、415,017元)已取得執行名義,以及其於110年12月10日具狀參與分配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4紙等件影本為佐等語,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4紙(原審卷第23-29頁)、110年12月10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原審卷第31-33頁)、新北地院108年5月28日新北院輝108司執梅字第56142號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及高雄地院108雄簡112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5-95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8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憑。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參與分配時,乃同時就其對
執行債務人陳信宏之120萬元有抵押權擔保債權及50萬元無擔保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未通知上訴人就無擔保債權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應認執行法院違法失職云云,惟查:
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信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3月3日經以280萬元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情堪可認定。
⒊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0
年11月17日、同年12月6日、同年月16日、111年1月13日、同年2月10日,分別函請上訴人陳報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定期詢價並通知上訴人參與分配及為第一、二、三次拍賣通知,並均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上訴人雖於110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本票影本4紙為憑,復陳明:「聲明人對上述土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120萬元存在,加上債務人再向債權人另借50萬元,合計有170萬元債權本金…鈞院知道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有擔保120萬元,無擔保50萬元,先以影本證明,若拍賣成立時,參與分配,再寄正本給鈞院」等語(原審卷第33頁)。依其文義觀之,上訴人陳明嗣後欲補正者乃「債權正本」,而非「執行名義」,應可認定。
⒋至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未通知上訴人就無擔保債權應提出
執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應認執行法院違法失職云云,本院審酌上訴人110年12月10日聲明參與分配狀之內容及其文字,完全未提及上訴人業已取得無擔保債權之執行名義,僅言欲補正「債權正本」,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實無從知悉上訴人業已就無擔保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是執行法院未通知上訴人就無擔保債權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要難認有何違法失職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執行法院誤認上訴人未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1日
即111年3月2日前以書狀並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未將上訴人對陳信宏之無擔保債權二筆(本金各181,362元、415,017元)及參與分配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納入分配表進行分配,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500元程序費用債權應為優先債權全額受償,而非列為普通債權比例受償,亦即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由1,371,277元減為923,520元,並應將減少之447,757元改分配予上訴人云云,惟查:
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原審卷第24頁),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並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0月14日所立本票、借據與以後所發生之債務借款。對照上訴人該次提出之4紙本票所示,其中發票日105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2紙,均發生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上訴人另於民事債權計算書陳報狀中陳報此部分之擔保債權為100萬元及利息(原審卷第35-3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皆列入分配,有分配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9-70頁),上訴人亦無爭執。另發票日103年1月10日(票面金額20萬元)、104年11月12日(面票金額50萬元)之本票各1紙(原審卷第29頁),其發票日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本院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於聲明參與分配時,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之正本或影本,亦未陳明嗣後將補正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該時間點既未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將之視為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不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並無不當。
⒊又查,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3日拍定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4
日提出民事債權計算書陳報狀(原審卷第131-135頁),再於同年月23日始提出民事參與分配補送資料狀,並分別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4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雄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56142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正本,就上開普通債權部分亦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45頁)。上訴人雖就普通債權部分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但顯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應在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⒋況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另提出聲請退還誤送資料狀,並
陳明:「抵押權人誤送給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正本、108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正本、108年度司執字第056142號法院債權憑證正本及執行紀錄表,放棄參與分配,該執行名義請於文到5日內,原本寄還給抵押權人,再向陳信宏處理。…也可以撤回110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強制執行,抵押權人就不需要參與170萬債權分配之事」等語(原審卷第139頁)。益見上訴人嗣已無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之意思,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將所知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萬元及利息列入分配,而未將普通債權部分列入分配,應無不當。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程序費用債權500元應列為優先
受償,而非以普通債權分配部分,因被上訴人之程序費用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定之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或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無法列為應優先受償之債權。且上訴人此部分之異議未能增加自己之分配額,甚至導致減少自己之分配額,是其就此部分並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其此部分之異議於法不合,其主張亦屬於法無據。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陳信宏之無擔保債權二筆(本金
各181,362元、415,017元)及參與分配執行費用、訴訟費用應納入分配表進行分配,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500元程序費用債權應為優先債權全額受償,而非列為普通債權比例受償,亦即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由1,371,277元減為923,520元,並將減少之447,757元改分配予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亦即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由1,371,277元減為923,520元,並應將減少之447,757元改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