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陳濬宏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蔡文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邱維琳律師被 上 訴人 黃巧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被上訴人主張,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3,1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本院按:原審准許即醫療費用3,100元,民國110年8月9日、110年12月29日2次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80,000元、60,000元,及駁回逾此範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補稱:上訴人長年對被上訴人家暴,婚後無心經營家庭,獨攬家中經濟大權,卻未盡到照顧、扶養子女之義務,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實已超過原審判賠之數額等語。
㈢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㈠上訴人答辯,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於本院上訴
理由補稱:查被上訴人名下有兩造婚前共同購買之土地、建物,且上訴人109年、110年度所得雖均超過1,000,000元,惟被上訴人婚後至111年3月底前均為家庭主婦,家用皆由上訴人支出,以111年1月為例,上訴人現除將薪資70,000元其中45,000元匯款予被上訴人,目前上訴人名下僅有機車1台,並無其他不動產,且其屢遭被上訴人檢舉自高雄調往臺北後,生活及交通費用支出均有所增加,尚需扶養父母,原審判決未詳予審酌兩造之資力,及於110年8月9日、110年12月29日發生之傷害行為加害程度應相同,各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60,000元,於各超過15,000元之範圍均屬過高,上訴人為此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㈡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3,100元(本院按:上訴
人上訴部分為110年8月9日、110年12月29日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5,000元、45,000元,合計11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40分
許、同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因細故口角及情緒管理不佳,在兩造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之共同居所,對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後頸紅腫、兩肩部、左大腿、左足瘀傷等傷害及右手挫傷、頸背拉傷等傷害,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上訴人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871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上訴人既有前述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成傷,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據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成傷,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對於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社區衛教師,每月收入約15,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89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警察,每月收入約50,000元,需扶養父母及被上訴人,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011,16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8筆,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7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12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互為配偶,本基於身分關係存有一定信賴,至少亦應能相互尊重,上訴人卻不思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因細故口角即對被上訴人動手施暴,故意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再上訴人2次加害行為雖均係徒手毆打,但行為手法、致傷程度容有不同,對被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精神上痛苦亦應有別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60,000元,合計為14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不當。復加計上訴人原審已不爭執之醫療費用3,100元(見簡字卷第34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3,1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40,000元=143,1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於111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簡附民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3,10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按:假執行部分已於本院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