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郭炳南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戴龍律師被上訴人 莊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10年1月29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同為「花箋小路武聖店」選物販賣機店之臺主,該店内有一倉庫供所有娃娃機臺主放置貨品,且常有臺主彼此竊取其他臺主貨品之情事發生,上訴人自己放置於倉庫内之貨品亦曾遭竊,故上訴人遂拿取其他臺主之貨品彌補損失。事發當日被上訴人與其他臺主藉故邀約上訴人至該店内,上訴人到場後即遭被上訴人與其他在場人士控制行動,上訴人在遭脅迫之下先提出賠償被上訴人與另外3名臺主每人各1萬元,並要將自己的貨品都給被上訴人與訴外3名臺主,渠等不同意,並稱:「我們只要錢,要貨幹什麼」,並提出巨額賠償之要求。在場地下錢莊的人則拿出預先準備好之本票要脅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不從欲離開現場,卻遭在場人士圍堵控制行動,並對上訴人恐嚇恫稱:「我們認識你的太太」、「我們認識你的兒子女兒,也知道他們讀哪一間學校」、「我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如果不簽本票就不准離開」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並在被長期控制行動致精神不佳之情下,簽發3紙本票(票面金額各為15萬元、50萬元、100萬元,其中100萬元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直到凌晨1時30分,因家人報警,警察前來案發現場後上訴人才得以離開。
㈡上訴人遭脅迫所簽發3紙本票面額共計165萬元,與渠等失竊
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況被上訴人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只是要給上訴人一個教訓,不會要求支付全部的票款,但如今被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支付全部票款,顯有恐嚇取財與敲詐上訴人之故意。
況被上訴人事發後已領回遭竊物品,自無損失可言。
㈢退一步言,假設本院認為兩造當時有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
人後來還是有報案,換言之,被上訴人沒有履行當初不報案及不拿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的承諾,該和解應已失其效力。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對伊以及其他臺主提告之刑事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認定再議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所犯竊盜罪,則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據此足以證明伊沒有恐嚇、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反而是上訴人確有竊盜之犯行。
㈡上訴人長久以來竊取伊之貨品價值超過100萬元,況事發當日
是兩造經協議後,上訴人同意賠償伊100萬元,兩造才進而簽立和解書,及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並提出事發當時之錄音錄影內容證明沒有脅迫上訴人情事。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具狀聲請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9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⒉兩造與訴外人李冠輝、王俊霖、郭文欽同為坐落臺南市○○
區○○路00○00號「花箋小路武聖店」選物販賣機店之臺主,並共同使用倉庫放置貨品。
⒊上訴人前以遭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冠輝、王俊霖、郭文
欽等人於110年1月29日恐嚇而簽發本票為由,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起恐嚇取財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78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南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4號再議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
⒋上訴人因於「花箋小路武聖店」倉庫內竊取被上訴人及其他
臺主之貨品,經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68號)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郭炳南犯竊盜罪,共9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及填充娃娃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竊取郭文欽所有商品部分無罪。」,檢察官就上開判決竊取郭文欽所有商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郭炳南被訴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及110年1月28日竊取郭文欽之物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確定在案。
⒌上訴人因竊取被上訴人貨品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如原審卷第65頁所示之字據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逾越被上訴人遭竊物品之損害額,遭竊物品業經被上訴人領回,且兩造間亦未成立任何和解契約,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損害賠償契約性質,就逾被上訴人因系爭竊盜行為所受損害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及在場人士之脅迫所簽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及在場人士之脅迫所
簽發乙節,雖提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據,惟依社會客觀通念審之,上揭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脅迫之情事。況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冠輝、王俊霖、郭文欽等人於110年1月29日恐嚇而簽發本票為由,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78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南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4號再議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辯稱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堪採信。
⒉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本票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9日簽發,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上訴人主張伊當時遭被上訴人及其他在場人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屬實,然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日期章在卷可參(見原卷第15頁),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以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已逾越被上訴人遭竊物品之損害額,
且被上訴人事後已領回遭竊貨品,兩造間也未成立任何和解契約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損害賠償契約性質云云
。惟從被上訴人提出事發當時之錄音錄影隨身碟(共3段),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如下:
【影片一部分長度為1 分49秒,內容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
他人於「花箋小路武聖店」店內對話。其中:身著深灰色風衣外套男子下稱A;身著黑白條紋上衣男子下稱B;另一不知名且未出現於畫面中之男子下稱C;身著灰色長袖黑色背心男子下稱D】上訴人:沒關係,金額你們先寫一寫。
A:抱歉,這個要你自己寫,我們不能寫。被上訴人:好險我老婆沒來,要是來的話…這下呵呵呵
B:你會很麻煩的。
A:那個…抱歉,遠哥(即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說)你是否同意遠哥所開的價錢,你要賠償他多少。
C:阿郭文欽勒?
A:郭文欽等他來再說。
C:我們現在開出來的價格,你是否同意?不要說我們硬要凹你,強迫你寫,這裡也有攝影機。
A:我們不會硬凹你,也不會強迫你。
D:他說他要寫。
B:他現在還沒寫下去…,我講一句話,你後面要是再說的對的話,或許我們還會給你一條路走。
D:阿要寫什麼?
A:不不不,他們現在要一人寫一張,他們現一人對一張,你現在要同意他們的價格。可以跟他們講。現在給你機會跟他們講。
被上訴人:沒啦,你錄起來啦。
A:沒關係,遠哥你跟他講。被上訴人:簡單啦,100萬元就好啦。
A:那我自己的部分就算了,今天就是他們幾個要,我的部分就算了。
被上訴人:你要是按照倍數賠償,你會賠不完。
D:那你呢?
A:我不要。被上訴人:這樣100萬有沒有問題?上訴人:先這樣。【影片二長度1分15秒,時間、地點及在場人士與影片一同】
上訴人:我對大家很不好意思,但是…被上訴人:來來來,我先講。你從我那邊偷竊的東西,我向
你要求100萬元賠償這樣就好了,其餘的如果要按照倍數賠償,你賠不完啦,100萬,你絕對賠超過這個價錢。
上訴人:所以事情是我做錯,所以你開出來的金額但是我可
能沒辦法還你太多,我講的還你太多,是指每個月無法如期按你所說的金額,因為還有其他人。
被上訴人:好啦好啦,我們簡單講…我要求你賠我100萬,
這個金額,總金額100萬,有沒有問題?上訴人:金額沒有問題。
被上訴人:100萬沒問題喔,我沒有勉強你喔。
上訴人:阿但是…。
被上訴人:你說的就是要分期就對了。
上訴人:分期的方式…。
被上訴人:那個等一下再來談…所以南仔(即上訴人)。
上訴人:好好…這邊我簽名對吧。
D:這金額…。不知名2:這張全部都是你要寫的,全部都你寫。
D:不是不是不是。被上訴人:南仔,我沒有強迫你喔。
【影片三長度4分27秒,時間、地點及在場人士與影片一同】被上訴人:如果要依倍數,100萬賠的完。
D:現在是民國110年1月29日晚上9點14分。被上訴人:很多人,不是只有我一個而已。
D:同樣金額。這裡寫金額,寫國字,寫數字是怕竄改,所以寫國字…名字跟身分證字號就好。100萬是你自己寫的喔…這張(自願賠償書)我會COPY給你、這張(本票),你如果要COPY我也可以給你,正本在賠償人(即被上訴人那裏),副本會給你,這樣同意嗎?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這是你心甘情願賠償的喔,我沒有威脅你,100
萬是你心甘情願賠償的喔,不然你也可以叫警察,我們沒有威脅你,以後不要再犯了。
上訴人:好。⒉就本院勘驗上開錄音錄影內容,及由兩造一同簽署「本人郭
炳南…因未經予許私自偷竊莊志遠之娃娃機商品,經錄影存證證據確鑿,故簽訂此證明。本人郭炳南願意以金額壹佰萬新台幣做為賠償並依規定日期支付賠償金,若有延誤或躲藏不予支付之行為,願意接受直接報警處理,依據竊盜慣犯公訴罪,依法送辦!!」之字據內容(詳參原審卷第65頁)觀之,兩造當時是針對上訴人多次竊取被上訴人存放在倉庫内之貨品遭發現後,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報案處理及賠償被上訴人之貨品多次遭竊造成之損害,遂同意支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作為賠償,並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是兩造就上訴人多次竊取被上訴人貨品之行為遭被上訴人發現後,經協商後為終止爭執而互為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無訛。
⒊況系爭字據內容並未記載被上訴人遭竊物品之品項、金額,
且上訴人已多次竊取被上訴人之貨品,在根本無法確實計算損害的情況下,上訴人仍願意承諾高達100萬元之債務,益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絕非僅止於賠償被上訴人因該次竊盜行為所受之損害,而是尚包含被上訴人先前多次遭竊財物之賠償及安撫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報案之意。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民眾對於糾紛之解決,本不同於司法程序受到嚴格之法律規定拘束,最終協議出之金額或高於或低於實際損害價值亦屬常見,是上訴人為求原諒並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而簽立系爭本票,事後卻主張其原因關係為損害賠償契約,轉而要求被上訴人舉證其因系爭竊盜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害達100萬元,實屬無理。
㈣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過
程之完整錄影,僅有部分片段,及被上訴人曾表示不會真的向上訴人要100萬元,自不得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合理推論確有其他影像紀錄存在,及被上訴人承諾不會向上訴人要100萬元之證據,上訴人上揭所辯純屬空言臆測及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對上訴人系爭竊盜行為報警提告
,已違背系爭和解條件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字據後,除未依約定日期支付賠償金予被上訴人外,並即以遭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冠輝、王俊霖、郭文欽等人恐嚇而簽發本票為由,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冀圖藉此免除相關責任,而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個人權利及證明自身清白,遂就上訴人之竊盜行為報警提告,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故意違反兩造和解條件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㈥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損害賠償性
質,及依本院勘驗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兩造共同簽署系爭字據之錄音錄影過程及記載內容,綜合經驗法則判斷,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兩造共同簽署之字據,其性質應為和解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全部債權,或其票面金額逾被上訴人因系爭竊盜行為所受損害金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㈦至上訴人另主張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35號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案相同時間、地點簽發給李冠輝之本票,票面金額逾李冠輝財物損失價值外之債權不存在一節,固然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53至58頁)在卷可憑,惟在法律上該個案結果並不拘束本院認事用法之獨立權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屬損害賠償契約,被上訴人對其之本票債權全部或逾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李姝莼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