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施淑美
張晉福張閔期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秀被 上訴人 饒淑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含罰鍰部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總公司)間有保單號碼「D150A530687」、「D150A530670」、「00000000」3張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總公司在台南設有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分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得由營業所在地法院管轄。上開保單原是上訴人甲○○透過金鵬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鵬公司)向被上訴人總公司投保。上訴人甲○○自民國104年起向被上訴人總公司客服主管副理即被上訴人丁○○申訴金鵬公司之保單糾紛與保單服務,7年來被上訴人丁○○未處理好,上訴人申訴換主管處理亦未果,直到111年4月29日被上訴人總公司函覆仍由被上訴人丁○○處理,此部分向被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上訴人與金鵬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已終止保單服務,且通知被上訴人總公司更換服務員,但3張保單都沒有分派服務專員,此部分求償10,000元。上訴人甲○○於111年2月14日、3月14日、3月22日撥打客服中心,被上訴人拒絕服務,導致保單號碼「00000000」未完成要保人變更,此部分求償20,000元,又被上訴人拒絕提供錄音紀錄,此部分求償20,000元。被上訴人111年4月29日函覆上訴人甲○○之內容答非所問,此部分求償20,000元。又上訴人就保單號碼「00000000」要變更要保人,被上訴人將文件於111年2月間寄給上訴人,上訴人致電客服請派專員到府處理,被上訴人僅寄文件及回郵,未派專員到府協助指導送件,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再致電客服請派專員到府,並請訴外人洪菁美回電,但未接到回電,此部分求償10,000元,又洪菁美為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員工,上訴人自得列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為求償對象。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以後沒有提供服務專員到府服務協助填寫文件送件,此部分求償20,000元。被上訴人背信之服務態度應負賠償責任。綜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
㈡、上訴人甲○○於111年8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因開刀合法請假而未到庭,原審法官逕以被上訴人片面陳述逕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法官違反法官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被上訴人提供專人到府服務不是保險公司的權限,是保險公司的義務,保單都有服務費及佣金,上訴人不用自己郵寄、臨櫃辦理保險事項。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含裁處上訴人罰鍰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單號碼「D150A530670」之要保人為上訴人甲○○,保單號碼「D150A530687」之要保人於109年12月21日變更為上訴人乙○○,保單號碼「00000000」之要保人於110年4月29日變更為上訴人丙○○。兩造間保險契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為被上訴人總公司,被上訴人分公司無代替總公司成為契約主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總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保單糾紛被上訴人丁○○未妥善處理,上訴人甲○○多次反應更換處理人員,卻仍由丁○○處理,及保單號碼「00000000」之要保人變更未完成。惟上訴人之主張未陳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侵害,亦未載明其等「受有何等損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徒增被上訴人困擾,且惡意消耗司法資源,渠等訴訟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總公司指派何人處理保險事宜為公司內部業務範疇,另保單號碼「00000000」之要保人於110年4月29日已變更為上訴人丙○○,上訴人甲○○已無權置喙,自無權利主張變更要保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亦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理依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請裁處罰鍰,以遏止濫訴行為。
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前條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至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法院得處罰鍰之立法意旨,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或阻礙其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有重大過失(即以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合理依據),類此情形堪認屬於濫訴,不但徒增被告訟累,亦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為維護被告權益及合法利用司法資源,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自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四、經查:
㈠、依上訴人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述之事實,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公司因保險契約衍生之「服務」爭議,上訴人申訴、接洽或處理對象均為被上訴人總公司,保險契約亦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公司之間,顯與被上訴人分公司無任何關聯,足見上訴人列被上訴人分公司為起訴被告,是為規避因被上訴人總公司營業所在地位於臺北地區,其需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之不便利,而浮濫對於被上訴人分公司起訴。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有請被上訴人分公司之員工協助處理保險事項,提供給上訴人之回郵要回寄之窗口洪菁美也是被上訴人分公司之員工云云,惟被上訴人總公司內部由哪位員工作為與上訴人之聯繫窗口,與保險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公司間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分公司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分公司之不法行為而受有何損害,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陳明及舉證,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丁○○未處理好保單服務與糾紛;被上訴人未指派服務專員;上訴人甲○○於111年2月14日、3月14日、3月22日撥打客服中心,被上訴人拒絕服務,導致保單號碼「00000000」未完成要保人變更,且未派專員到府協助填寫;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客服錄音;函覆上訴人之內容答非所問;上訴人請洪菁美回電但未接獲回電,以上均屬背信事由,被上訴人總公司、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就此: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
⒉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上訴人甲○○主張欲
於111年間變更要保人,但被上訴人迄未處理云云,實則上開保單於110年4月29日之要保人已變更為上訴人丙○○,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新簡卷第89至94頁),上訴人甲○○對於該保單已無權利可言,卻仍以要保人身分自居而撥打客服電話、欲指派專人為其服務,自無理由。被上訴人總公司因此未予辦理上開保單要保人變更事宜,自屬當然。況被上訴人總公司於111年4月29日發函說明上情,有上訴人自行提出被上訴人總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頁),並郵寄申請文件予上訴人丙○○及提供服務專線,均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總公司、丁○○未提供保單服務之事實。
⒊又上訴人甲○○前經金鵬公司向被上訴人總公司投保,並非逕
向被上訴人總公司投保,故保單服務原由金鵬公司提供,嗣上訴人甲○○與金鵬公司終止保單服務關係,但依卷內保險契約文件以觀,被上訴人總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完成保單號碼「D150A530670」之要保人變更,110年4月29日完成保單號碼「00000000」之要保人變更,顯有提供保險服務之事實,並無上訴人指述未提供服務之情狀。上訴人所爭執之點,無非是被上訴人總公司、丁○○提供的服務不好,伊要辦理要保人變更時,只能臨櫃或是郵寄處理,被上訴人總公司未指派專人到府協助填寫,但兩造保險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總公司有義務指派專人為上訴人服務並到府處理,保險公司是否派員到府服務,是保險公司之權限,不是義務,被上訴人總公司、丁○○對於上訴人未提供專人到府服務,並無背信或侵權行為可言,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行為具備「不法性」,亦未舉證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及上訴人受何「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僅是對於服務過程的不滿意,此乃上訴人個人主觀之認知與感受,被上訴人總公司對於上訴人或其他保戶之要求,本可依據其權限及合理性,予以適度配合或提供服務,又倘若保險業者之後續服務不佳,自然會反應在保險消費市場,本件尚難因未符合上訴人對於保險服務之期待,即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⒋綜此,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總公司
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亦無違誤。
㈢、上訴人三人對原審判決對其各處罰鍰4萬元之上訴,為無理由: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並非正當,且
所訴之背信或侵權行為等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上訴人乙○○、丙○○分別為上訴人甲○○之配偶及次子,就本件保險契約事宜,均未與被上訴人總公司或丁○○有保險契約爭議或糾紛,顯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卻對於上訴人甲○○追加二人為原告,並配合出具委任狀予上訴人甲○○,可認默視同意上訴人甲○○濫行訴訟之意思,亦難認有正當目的。爰各裁處4萬元罰鍰等語。
⒉查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卻仍堅持提告,
並於書狀記載「請法官調解,被告(即被上訴人)才不敢造次」、「本件未開調解庭」等情,可見上訴人欲以調解程序達到之目的不當。又承前開說明本件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從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角度判斷,均可認為上訴人恣意興訟,造成被上訴人無端應訴,且浪費司法資源,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甚為明確。復考量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對訴訟制度造成之負擔,及為免上訴人續為濫訴或濫為上訴之預防,認原審審酌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20,000元,應處上訴人三人各4萬元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處罰鍰部分之上訴,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處以罰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