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史孟元周明嘉甘昊文追加被告 翁頂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翁含笑等5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3月30日追加翁頂欽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旻蓁、李嘉仁、李育諭、李育宗為被告(下稱原審被告),主張原審被告間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損害上訴人債權之協議遺產分割行為,而訴請法院撤銷之,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其協議遺產分割之登記,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提起上訴,嗣於112年3月30日具狀追加翁頂欽為被告,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之理由為: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閱覽系爭遺產之土地第一類異動索引,始發現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於107年4月10日,以贈與登記原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移轉登記於翁頂欽名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追加翁頂欽為被告。然上訴人主張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與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審被告間協議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其協議遺產分割登記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更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於107年4月10日贈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翁頂欽時,要屬有權處分,則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加翁頂欽為被告,要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始追加翁頂欽為被告,自對翁頂欽之審級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有重大影響,翁頂欽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訴之追加(見本院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77頁),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翁頂欽為被告之追加之訴,並不符合首揭法律規定,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