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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劉亞勳被 上 訴人 鄭振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南簡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即有爭執,而系爭本票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本票負給付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則上訴人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6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7-3地號土地)上之鋼骨鋼筋混凝土新建農業資材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進度向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則於簽約日簽立與契約金額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約定俟全部工程完工後歸還上訴人。

㈡惟系爭工程開工後,被上訴人屢次堅持以自己想法興建,但

因與現行法令規範不符,日後難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多次與其協調,被上訴人仍堅持己見,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被上訴人遂委託訴外人鄭語民(即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協商,雙方合意於110年9月12日解除契約,且均不得向對方請求賠償或提出告訴,鄭語民與上訴人並簽立工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因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切結書①之a、b、c工程;至①之d工程(一樓地板與迴轉車道RC施作:<ⅰ>水泥PSI3000、<ⅱ>1F鐵網延伸至迴轉車道、<ⅲ>迴轉車道四周有鋼鐵包覆、<ⅳ>高度GL上45cm),及e工程(迴轉車道上3根獨立基礎施作,大小規格與柱子相同),因悖於法令,上訴人未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故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切結書①之a、b、c工項,應即發生解除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賠償任何金額。退言之,縱認系爭切結書①之d、e工項,未悖於法令,惟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施作地基灌漿、泥作及鋼骨架工程,但因被上訴人要求施作之一樓層面,較原設計圖說高於地面45公分,上訴人已無空間得以施作迴轉車道,現場亦無預留迴轉車道之面積,上訴人固曾在被上訴人堅持下,而請工人前來施作,但工人欲施作時險發生翻車之安全疑慮,是上訴人未施作迴轉車道應屬不可歸責。此外,縱認系爭契約尚未解除,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作至一樓地板時,要求順便施作迴轉車道,且須高於地面45公分,亦不符合設計圖說,上訴人因而拒絕施工,被上訴人旋即禁止上訴人之施工人員進入工地,造成工程遲延,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爰另以原審民事準備㈡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之目的即不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再者,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共計110萬元,而上訴人已施作之鋼骨架工程、灌漿+泥作、一樓地板工程,核與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項相符(鋼骨工程50萬元、灌漿+泥作工程50萬元),被上訴人甚至尚未給付足額工程款,是其持有系爭本票亦無理由。

㈢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合意解除或由上訴人為解除的意思表示

,則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目的即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以其於110年1月6日向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嘉義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無理由。

㈣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上訴人

依約履行債務之擔保,依系爭契約第6條,系爭本票須俟上訴人全部完工後,始能歸還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返還義務,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須依約履行完畢,且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始應予返還,反之,上訴人未履約完畢前,被上訴人並無返還義務。而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欲提前支領工程款未果,旋即惡意停工,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及經警察勸說,於110年6月22日匯款110萬元予上訴人,然其仍拒絕施工。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工程建照期限將屆,上訴人又無誠意履約,故於110年9月12日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切結書之共識,雖然工程尚未完工,但雙方同意有條件提早解除系爭契約,解除條件為上訴人應於110年9月21日前完成切結書①之工程,然上訴人嗣僅完成a之「九根柱子旁之三角加勁鋼板」(即前段部分)、b及c工項;並未完成a之「8根6 分鋼筋長度1 公尺長」(即後段部分)、d及e工項,故解除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因上訴人惡意違約,應負違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

㈡又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即申請取得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核發1

47-3地號農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准文號為109年11月6日南市農務字第1091350079號),核准興建之農業設施包括農業資材室、附屬車輛運(迴)轉空間及農路,並於施工現場公告牌載明上開核准文號。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未取得迴轉車道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其因而無法施作系爭切結書①之d及e工程,應屬不可歸責等情詞,顯與事實不符,應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陳稱:施工現場未預留迴轉車道面積,其無法施

工,或險生翻車安全疑慮等情詞,然被上訴人之147-3地號土地面積為5,422平方公尺(約1,640坪),而農業資材室占地面積僅101.82平方公尺(約30坪),尚有廣大面積可施作迴轉車道;且上訴人違約停工後,被上訴人另委請其他廠商施工,亦已完成此部分工程,並無不能施工或危安情事發生,是其此部分所述,亦有不實。從而,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至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並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履約之擔保,且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目的是否已不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工程實務上業主為擔保廠商依契約履行,通常會要求廠商繳交履約保證金,或開立履約保證本票交付,業主返還該保證金(本票)之義務,係以承包商債務履行為停止條件,因此若承包商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時,停止條件即成就,擔保目的消滅,業主應返還保證金(本票)予承包商。是於承攬人履行債務完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停止停件成就,定作人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本票)。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定作人就未履行之債務,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充之,如有餘額再返還之,而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如係收受履約保證本票,亦得行使票據權利,以彌補其損害。故履約保證金或履約保證本票所欲擔保之目的,而在於擔保定作人因承攬人延遲完工,或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承攬人雖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但因工作有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1月6日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40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契約書第6條工程進度向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則於簽約日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後歸還上訴人等情,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乃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本票,用以擔保其履行契約及違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用,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切結書之a、b、c工程,而

d、e工程因悖於法令,上訴人未履行應屬不可歸責,縱認系爭切結書之d、e工項,未悖於法令,惟現場亦無預留迴轉車道之面積,上訴人未施作迴轉車道應屬不可歸責,此外,亦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另以原審民事準備㈡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另達成系爭切結書之協議,約

定上訴人若於110年9月21日前完成下列工項(即系爭切結書①),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互不向對方請求賠償:a.九根柱子旁之三角加勁鋼板,與8根6分鋼筋長度1公尺長、b.後陽台3片連接鋼板施作、c.碎石級石子回填、d.一樓地板與迴轉車道RC施作(包含:<ⅰ>水泥PSI3000、<ⅱ>1F鐵網延伸至迴轉車道、<ⅲ>迴轉車道四周有鋼鐵包覆、<ⅳ>高度GL上45cm)、e.迴轉車道上3根獨立基礎施作,大小規格與柱子相同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是上情應可認定。

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未完成系爭切結書d及e工項(

原審卷第173頁),則上訴人既未於110年9月21日完成系爭切結書①之全部工作,難認系爭切結書之解約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申請d及e工項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故其無法施作,應不可歸責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前即已取得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核發147-3地號農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109年11月6日南市農務字第1091350079號),核准興建之農業設施已包括d及e工項之車輛運(迴)轉道」等情(原審卷第17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申請d及e工項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故其無法施作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切結書①之b及c工項,與建築執照施工圖

不符,或因被上訴人阻撓施工等情,其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另以原審民事準備㈡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兩造因系爭工程糾紛,而協議有條件提早解約,惟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解約條件之工作,業已違約,則被上訴人拒絕其再施工,要難認有何阻撓施工之情;又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施作系爭工成,嗣再以該部分與建築執照施工圖不符之情詞,主張解除契約,亦難認於法有據,不應准許,因此,上訴人既無權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則即使上訴人以原審民事準備㈡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可認定。

⒋至於上訴人固另提出銷售證明、預拌混凝土出廠證明書、

買賣出廠合約證明書、沅鉦鋼鐵客戶收款明細單等證明(本院卷第89-95頁),並主張上開文件可證明上訴人有買材料來施作等語,惟查,上訴人即使完成系爭切結書a、b、c部分,然並未完成系爭切結書d及e工項,系爭切結書解除契約條件並未完成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即使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業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共計110萬元,而上訴人

已施作之鋼骨架工程、灌漿+泥作、一樓地板工程,核與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項相符(鋼骨工程50萬元、灌漿+泥作工程50萬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足額工程款,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亦無理由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履約之擔保,而系爭契約既未履約完成,亦未經合法解除,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資為工程履約之擔保,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㈤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既未解除,則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履

約責任之目的,即尚未消滅,上訴人亦未完成全部工程,則其應負延遲完工,或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債權金額雖尚未確定,然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應其履行契約及違約時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就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