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蔡慶祥被上訴人 蔡秉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9,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21,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上訴人身體受傷、機車毀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47萬10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看護費9萬元之請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看護費39,000元,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爭執,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凌晨零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安中路一段與北安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二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尾椎骨完全骨折傷害,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需全日看護1個月,每日以2,300元計算,需費看護費69,000元;另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期間,需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看護8小時;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需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看護8小時,看護費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計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129,000元本息等語 。
三、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806元(即醫療費用7,256元、就醫交通費用10,390元、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840元及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2,000元),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請求(即醫療費22,768元、國術館整復費8,530元、看護費9萬元、就醫交通費17,110元、不能工作損失512,000元、精神慰撫金128,050元、機車受損28,000元、手機受損7,000元)。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看護費9萬元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看護費39,000元,其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北安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北安路三段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中路一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向東直行,詎被上訴人未禮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自後撞擊上訴人所騎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柏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交附民卷第13-15頁);被上訴人因前開駕駛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訴人警詢筆錄、被上訴人偵查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考,足認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應可認定。本件交通事故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7-30頁),益證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駕車過失行為,受有尾椎骨完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行為與上訴人身體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因尾椎骨完全骨折傷害,於109年6月15日至109年10月7日共門診7次,需專人照護1個月、復健休養3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另於111年4月27日至111年7月26日共門診7次,需專人看護1個月、復健休養3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再於111年8月8日至111年10月17日共門診6次,需專人照護1個月、復健休養3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業據上訴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為證(原審卷第57、93頁,本院卷第39-45頁),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1年12月7日(111)奇佳醫字第0825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有受看護、協助之必要,其中全日看護之期間1個月、每日看護8小時之期間2個月,應為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期間之每日看護費以2,300元計算、每日看護8小時期間之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所知悉看護費用之行情,核屬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29,000元【計算式:(2,300元/日×30日+(1,000元/日×60日)=129,000元】。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看護費9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看護費39,000元,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90,000元,其中6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0日起,其中21,00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其中21,000元自111年2月20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21,000元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39,0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