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吳水淼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南簡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墩貴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變更為黃明舜,黃明舜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第89-91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派員會同警察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號8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檢查設置在系爭房屋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發現底座結線反接。惟系爭房屋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出租給訴外人高崇獻,且系爭電表曾在107年間更換,上訴人於108年11月底始入住系爭房屋,系爭電表設在走廊,為開放空間,被上訴人人員稽查時,系爭電表外箱封印鎖未遭破壞,上訴人當場表明,底座結線反接並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人員告知上訴人只要補繳差額即可,上訴人認為使用者付費,並無不妥,便簽名確認。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收到繳款通知書,始知補繳電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41,360元,上訴人為避免遭斷電,已先行繳納。上訴人有穩定收入,且非用電大戶,不可能犯法,被訴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上訴人並未竊電,系爭電表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查明底座結線反接之原因。
㈡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有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為法規命令,應符合法律明確性。使用者付費理所當然,但被上訴人如此追償電費,已干預人民權利。被上訴人按電價1.6倍計算追償金額141,360元,已達足以抵繳11年之電費,金額過高,應以「應繳電費」及「已繳電費」之差額計算應補繳之費用,方屬合理。上訴人為避免被斷電,只好先行繳納上開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1,36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並補陳:㈠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消費性供電
契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供電期間,未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保管系爭電表,致系爭電表遭到破壞,而有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上訴人乃供電契約之當事人,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自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既簽約申請用電,當應遵守該等相關規定,並就系爭電表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負善良保管之責,然系爭電表底座結線遭A相電源線與負載線相反接,導致電量計價失準,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之情形,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系爭電表底座結線電源線相反接縱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仍得依上開規定,向違規用電之用戶即上訴人追償相關費用。㈡系爭電表於110年4月21日稽查時連接之電器總數為12瓩,申
裝之場所為一般住宅,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非營業場所住宅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為8小時計算,每日用電度數為96度。追償時間為1年(365天),自109年4月22日至110年4月21日止,共計35,040度【計算式:96度×365天】,扣除該段期間上訴人已繳費之度數1,574度,尚有33,466度未追償。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目次第6章第5條,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價1.6倍計收,上訴人申裝之電表為表燈非時間電價,電價為每度2.64元,臨時電價則為每度4.224元,故本件追償之金額為141,360元【計算式:33466度×4.224元】。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失,依電業法第5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及民法第179條,向上訴人追償其所短付之電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36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派員會同警察,至上訴人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8樓之7房屋,檢查設置在系爭房屋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發現底座結線反接。
㈡系爭房屋自98年11月12日至108年10月12日,出租給訴外人高崇獻。
㈢系爭電表曾在107年間更換,上訴人自108年11月底入住系爭
房屋迄今。㈢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收到繳款通知書,繳款通知書上記載應
補繳電費金額為141,360元,上訴人業已依繳款通知書繳納。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得利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以系爭電表於計量失準期間,上訴人為使用電力之
人,而向上訴人追償電價,有無理由?
1.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4、5、7款及第2項、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前段亦明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七、其他構成竊電之行為者。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用電戶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2.經查,系爭電表裝設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上訴人雖於108年10月12日前,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高崇獻,惟自108年11月底上訴人即入住系爭房屋,且迄今仍為上訴人住居使用。另系爭房屋出租高崇獻期間,每期應繳電費約為1,100元至1,400元,然上訴人住居系爭房屋後,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每期電費驟降約為300元至400元,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會同警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電表底座結線(A相電源線與負載線)相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並經上訴人在現場簽名確認無誤。又系爭電表經被上訴人調整校正後,於110年6月、8月、10月各期電費為854元、1785元、15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歷史用電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3、105-106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電表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止,每期電費約300元至400元,明顯低於108年10月以前電費每期約1,100元至1,400元,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電表底座結線相反接,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經調整電表後,系爭電表於110年8月、10月每期電費為1785元、1599元,足認系爭電表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期間,確有計量失準之情形,而上訴人為該期間實際使用電力之人等情,堪以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表底座結線反接並非其所為,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告上訴人涉嫌詐欺得利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81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應查明實際破壞系爭電表之人,而不應向上訴人追償竊電損失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限於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用電戶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且被上訴人即售電業者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之計算基礎。本件系爭電表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止因底座結線相反接,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上開期間實際使用電力之人為上訴人,致有短付電費之情事,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即應負給付追償電價之責,至於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是否為上訴人或第三人所為,或上訴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詐欺得利罪,均非所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補繳
之電費141,360元,有無理由?
1.次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95、109頁)。另按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電價表第6章第5條就臨時用電電價之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核其立法意旨與前開五、㈠、1.說明相同,係因違規用電者所造成電業者之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故以上開規定作為電業者追償電費之法定的計算基準。據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作為計算追償電費之依據。上訴人主張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未經法律授權,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云云,容有錯誤,殊無可採。
2.次查,系爭電表之用電地址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住宅,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復依追償電費計算單記載(見原審卷第54頁),系爭房屋之用電設備容量為12KW(瓩),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為35,040度(計算式:12KW×8小時×365天=35040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電度1,574度,應追償之電度為33,466度(計算式:00000-0000=33466)。復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依台電公司電價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見原審卷第97頁),參以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非營業用單價2.64元(見原審卷第103頁),臨時電價為每度4.224元計(計算式:
每度2.64元×1.6倍=4.224元),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表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得追償141,360元(計算式:33,466度×4.224元=141,360元,元以下4捨5入),依法有據。上訴人主張,應以「應繳電費」及「已繳電費」之差額計算應補繳之費用云云,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3.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均採用一級省電之電器,且其妻因罹癌住院治療或返回娘家休養,因此用電量才會驟減或不高,被上訴人追償電費計算單核定系爭房屋之用電設備容量為12KW有誤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20頁)。惟查,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用電設備容量前,曾於110年4月21日會同警方至系爭房屋,實地清點、調查屋內電器數量及用電瓦數,並由上訴人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逐項按捺指印確認之,衡情上訴人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該用電實地調查書如有記載不實,當場即可要求稽核人員更正記載,而無按捺指印確認之理。又系爭房屋用電量於108年12月間,即有用電量驟減情形,與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9月間住院化療乙事,二者間相隔半年之久,顯非系爭房屋用電量驟減之主要原因,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追償電費計算核定錯誤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前揭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向實際用電人即上訴人追償1年期間、以電價1.6倍計算之短收電費141,360元,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追償電價141,36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補繳之電費141,3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3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