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玫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雅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37,504元,以及賠償水電費20,440元,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水電費20,440元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誣指其向上訴人承租之房間有毒氣,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220元。核其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因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一樓後室房屋(下稱系爭房間)之同一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次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雖
其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判命其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37,333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34頁),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10年11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以每月租金14,000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間,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押金28,000元,每月電費300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水費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未同意租期屆滿可以再續租。附帶上訴人承租系爭房間後,以熱水不夠及房間有毒氣為由,長時間大量釋放熱水,浪費水電,致水電費暴增,且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搬離系爭房間,直至111年4月19日始搬離。附帶上訴人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4個月期間用電度數高達5,349度,電費19,968元,扣除基本使用費1,778元及已給付2個月電費600元,使用電費17,590元;又附帶上訴人用水量高達243度,水費3,606元,扣除基本使用費756元,使用水費2,850元。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附帶上訴人認為僅須每月負擔300元電費,且無須負擔水費,故意大量釋放熱水,浪費水電,為求公平,附帶上訴人應賠償浪費之水電費合計20,440元。
㈡附帶上訴人搬入系爭房間後,一直聲稱系爭房間有毒氣,且
於111年1月19日深夜22時30分報警,又於原審開庭時誣指系爭房間沒有足夠熱水可用,且有毒氣飄入,但上訴人與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多年,生活舒適,附帶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使上訴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220元。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110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當時雖約定短租3個月
,惟上訴人有同意,如附帶上訴人有需要,則可再續租。被上訴人已給付2個月租金、電費及2個月押金,可以住到111年3月25日,未料上訴人自始存心詐騙,於附帶上訴人尚未找到房屋需要續租之際,強迫附帶上訴人搬走,且於111年2月或3月初提出本件訴訟,捏造各種事由惡意違約。上訴人在法院調解時,已承認附帶上訴人租金繳到111年3月25日,且表示111年3月26日以後還是要算租金,足見上訴人確有同意附帶上訴人續租。附帶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搬走時,要求上訴人交付點交清單,上訴人拒絕交付。上訴人不同意續租又拒絕交付點交清單,等同逕行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無理由。
㈡附帶上訴人先前居住他處遭有心人施用化學氣體(毒氣),身
體健康嚴重傷害,雖有就診治療,但毒氣並未中斷,搬到系爭房間租住後,大約第3、4天或第5天,又有毒氣不間斷飄入,附帶上訴人身體更加不適,向上訴人反應上情,上訴人不予置理。附帶上訴人無意中發現水蒸氣可舒緩身體不適,故依毒氣輕重調整熱水蒸氣,但出門前會關掉系爭房間之水電。附帶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21時回來,系爭房間毒氣瀰漫,無法呼吸,乃傳訊息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理會,附帶上訴人只好報警。附帶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晚上發現毒氣更加嚴重,打開熱水使用水蒸氣舒緩,上訴人前來系爭房間時,附帶上訴人有說明打開熱水的原因。系爭房間有沒有毒氣不是上訴人說了算,應該要找信任的水電師傅來查看。又系爭房間使用地下水,一樓電錶是接到樓上及鄰屋53號,上訴人提出之水電費收據,都不是附帶上訴人所使用。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37,504元、電費17,590元、水費2,850元,合計57,944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37,333元,並諭知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電費17,590元、水費2,850元,合計20,440元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220元,其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40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220元。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即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合計37,333元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267頁)㈠兩造於110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該契約書上記載上訴人
將系爭房間出租予附帶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共計3個月,每月租金為14,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押金為2個月租金即28,000元,水費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人負擔每月電費300元。嗣111年2月25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另行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帶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遷讓交還系爭房間予上訴人。
㈡附帶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第一個月租金14,000元、第二個月
租金14,000元、第一、二個月電費合計600元,及押租金28,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賠償浪費之水電費,並無理由:
⒈兩造於110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其上載明上訴人出租系
爭房間予附帶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共計3個月,每月租金14,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押金為2個月租金即28,000元,水費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人負擔每月電費300元等情(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租約已約明水費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人無庸負擔水費;電費由附帶上訴人每月負擔300元,逾300元電費附帶上訴人無需負擔,則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應給付水費及每月超過300元之電費,核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自難准許。⒉上訴人雖主張因附帶上訴人故意浪費水電,依系爭租約第23
條約定,為求公平,應由附帶上訴人賠償其所浪費之水電費云云,並提出系爭房間錄影隨身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隨身碟結果:影片開始是浴室畫面,有流水聲,接下來畫面是拍攝被上訴人,但可以聽到水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3、134頁),附帶上訴人對於其確實有打開水龍頭釋放熱水一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然查,系爭租約第23條係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7頁),兩造間就系爭房間之水電費應由何人負擔,於系爭租約中已有明確約定,並無不明確之處,應依系爭租約為準據,縱附帶上訴人有過度使用水電之情事,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搬入系爭房間後,一直聲稱系爭房間
有毒氣,且於111年1月19日深夜22時30分報警,又於原審開庭時誣指系爭房間沒有足夠熱水可用及有毒氣飄入,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查,附帶上訴人自承確其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間有毒氣,且有於111年1月19日報警之事實;又附帶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仍指稱沒有足夠熱水可用,及系爭房間有毒氣飄入等情,此觀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自明。惟查,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房間有毒氣,未獲上訴人置理,乃報警處理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知附帶上訴人並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訴系爭房間有毒氣,附帶上訴人基於主觀確信系爭房間有毒氣,始報警處理,雖附帶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間確有毒氣,然社會上對於上訴人之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衡情並未因此受有貶損之虞,縱上訴人之主觀感覺不佳,亦難以認定上訴人之名譽有受損害之情事。又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訴訟上之防禦而為系爭房間沒有足夠熱水可用及有毒氣飄入之抗辯,核係其訴訟權之行使,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220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最末頁手寫文字記載「短租三個月,如需續約則按照此合約規範。」等語(調解卷第27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時,尚未確定是否續約,僅保留如有續約,則按系爭租約之約定;復參酌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租期屆滿本約終止,如欲展延租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通知對方,雙方應另立新書面契約,否則本契約屆滿以終止論。」(調解卷第27頁),足見系爭租約所謂「續租」,係指租期於111年2月25日屆滿,附帶上訴人如有意繼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間,必須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通知上訴人,且兩造應另訂新書面契約,始符合續約之要件,然兩造既未另訂新書面契約,難認合於系爭租約關於「續約」之要件,附帶上訴人主張在其尚未找到房子前,上訴人應予續約云云,顯無可採。
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附帶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惟附帶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第一個月租金14,000元、第二個月租金14,000元及押租金28,000元(不爭執事項㈡),足見附帶上訴人並未給付第三個月租金14,000元,則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是以押租金28,000元抵償附帶上訴人積欠之第三個月租金14,000元,押租金尚餘14,000元。
⒊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4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
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5頁)。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之111年4月19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則於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附帶上訴人交還系爭房間日即111年4月19日止,附帶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房間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及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月租金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準此,依系爭房間之月租金14,000元計算之結果,附帶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月租金之違約金為51,333元【計算式:(14,000元+14,000元×25/30)×2=5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抵剩餘之押金14,000元,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33元(計算式:51,333元-14,000元=37,333元)。再者,押租金係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已如前述,並非承租人在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物之合法權源,附帶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其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併予敘明。
⒋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搬離系爭房間時不出具點交清單
,違反系爭租約云云。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第1項)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第2項)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童者,視為完成點交。」(調解卷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返還租賃物時,應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點交手續,但未約定出租人即上訴人應出具點交清單予承租人即附帶上訴人,是上訴人縱未交付點交清單,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附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其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乙節。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一方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調解卷第25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任一方均不得提前終止租約,否則要賠償他方相當於一個月租金額作為違約金,然於111年2月26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同意續租,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無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故意浪費水電,應賠償水電費20,4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附帶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22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37,333元,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