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沈傳緒被上訴人 葉士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南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主張其中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8萬2,500元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議而不明確,造成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不安定,而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
,約定月息2.5分即1萬7,500元,並簽發面額70萬元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先預扣3個月利息5萬2,500元,實際僅交付上訴人借款64萬7,500元。上訴人於110年3月14日清償本金4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月息2分即6,000元,上訴人有按月給付利息,已給付5個月利息共3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應扣除被上訴人預扣利息5萬2,500元及已清償之利息3萬元,合計8萬2,500元,爰起訴請求確認。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8萬2,500元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自110年3月14日至110年10月14日皆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利息6,000元,共給付利息48,000元【計算式:6,000元X8個月=48,000元】,但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收據,上訴人自110年3月14日每月應給付利息應為1,485元【計算式:247,500元X6%=1,485元】,而上訴人每月多繳之部分4,515元【計算式:6,000元-1,485元=4,515元】應自本金中扣除,上訴人多繳8個月共36,120元【計算式:4,515元X8個月=36,120元】應自本金中扣除。
㈢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4萬7,500元
,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未審酌上訴人多繳的8個月共36,120元利息亦應予扣除。爰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尚有36,120元之債權不存在。【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列載答辯理由略以:兩造皆合意上訴人只有支付5個月之利息3萬元。依此,被上訴人前自認「自110年11月15日起未付利息」乙節,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利息計算方式:自110年3月14日起本金24萬7,500元,每月借款利息為4,950元,5個月合計2萬2,950元。3萬元減2萬2,950元等於7,050元,扣抵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本票利息4,747元後,剩2,303元,自僅能再扣抵21日之利息,即110年7月20日至110年8月9日之利息。另就收取之5個月借款利息2萬2,950元超過法定利息上限部分,上訴人依法並不得返還。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被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共5萬2,500元,實際交付上訴人64萬7,500元,嗣上訴人清償本金40萬元,尚餘本金30萬元未清償,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後,兩造約定月息2%即每月利息6,000元,上訴人已清償5個月利息共3萬元,惟上訴人自110年11月15日起未給付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7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為預扣利息既未實際交付,不成立消費借貸,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應為本金24萬7,500元(計算式:30萬元-52,500元=247,500元)。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其中本金5萬2,500元不存在,即為可採。
㈢再按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利息債權以月息2%計算,已如前述,依此換算年息即為24%(計算式:2%×12=24%),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上限,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每月給付利息,不能認為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係任意給付,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給付利息時,有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利息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就超過當時法定最高年利率20%部分利息係任意給付。是以,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僅在週年利率20%範圍內,對上訴人有利息請求權;自110年7月20日起,兩造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則屬無效。準此,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應為本金24萬7,500元,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逾此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已繳納5個月利息3萬元,嗣上訴聲明卻主張:其係繳納8個月利息等語,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後又改稱:「我所說的8個月,是3個月部分,被上訴人所預扣的每月利息2.5 分即1萬7,500 元,總共5萬2,500 元,還有我繳了5個月利息,是每個月利息6,000元,總共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上訴人原審之主張相符,自應認上訴人主張借款後已繳納5個月利息3萬元為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繳納之3萬元利息,應列入本金扣除,然本件借貸之清償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0年6月14日,核屬有確定清償期日之給付,上訴人已清償利息3萬元,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本件借款有約定抵充順序,上訴人已返還之款項,依上開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上訴人認其繳納之利息應列入本金計算,於法無據,尚不可採。依此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已清償利息3萬元,應係給付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4,747元(計算式:本金247,500元×利息20%÷365日×35日≒4,7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之利息25,253元(計算式:本金247,500元×利息16%÷365日≒108元/日;25,253元÷108元/日≒233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款24萬7,500元,其已清償3萬元利息得抵充利息至111年3月19日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借款債權24萬7,500元,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債務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任,逾此金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4萬7,500元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0年3月14日 300,000元 110年6月14日 TH5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