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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郭炳南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冠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之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炳南(下稱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冠輝(下稱被上訴人)同為「花

箋小路武聖店」選物販賣機店之機臺臺主,因該店倉庫內常有機臺臺主相互竊取商品之情形,上訴人自身商品亦遭其他臺主竊取,故從其他臺主拿回失竊貨品以彌補損失。上訴人因竊取被上訴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財物為手錶及填充娃娃各1個)及另3名機臺臺主之商品被發現,被上訴人及3名機臺臺主遂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利用買貨為藉口邀約上訴人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誘使上訴人出面商討賠償事宜。被上訴人明知其等受損金額僅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竟控制上訴人行動,以刑事告訴要脅,並稱要讓上訴人沒有工作、認識上訴人太太、知道上訴人小孩在哪裡讀書等語,脅迫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50萬元、1萬元之本票各1張後始同意上訴人離去(其中票面金額15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即上訴人簽發而由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心生畏懼,害怕被上訴人與3名機臺臺主對家人生命財產安全不利,並在長時間被控制行動、精神散渙之情況下而簽立上開3張本票,且至凌晨1時30分許,因上訴人之家人報警,警察前來現場後上訴人才得以離開。

㈡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

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並無該1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係為賠償被上訴人遭竊之損失,然實際被竊物品之價值只有500元,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系爭本票債權逾500元部分應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上訴人被抓到偷竊時,表示願意與被上訴人和解,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自願賠償書(下稱系爭賠償書),故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竊取物品部分成立和解而簽立,是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超過實際損失部分,乃兩造約定之賠償金。又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識而為之,並無遭強迫或詐欺而簽立之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適法有據,系爭本票債權應全部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1萬5,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份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5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1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㈡兩造與訴外人王俊霖、郭文欽、莊志遠同為坐落臺南市○○區○

○路00○00號「花箋小路武聖店」選物販賣機店之臺主,並共同使用倉庫放置貨品之用。

㈢上訴人前以遭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俊霖、郭文欽、莊志

遠等人於110年1月29日恐嚇而簽發本票等事由,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恐嚇取財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78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4號再議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因於「花箋小路武聖店」倉庫內竊取本件被上訴人及

其他臺主之貨品,經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68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郭炳南犯竊盜罪,共9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及填充娃娃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竊取郭文欽所有商品部分無罪。」,檢察官就上開判決竊取郭文欽所有商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郭炳南被訴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及110年1月28日竊取郭文欽之物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係因竊取被上訴人如上開刑事案件之貨品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準此,同一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如於前案訴訟業經兩造充分攻防、調查相關證據,並於確定判決中予以論究,則於他案訴訟中就相同之爭點,除前案就該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於他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結果外,基於訴訟之誠信原則及避免相同爭點重覆調查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他訴法院就該重要爭點即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㈡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以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1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以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8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部分,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外,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臺南簡易庭審理後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173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逾1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前案訴訟);該案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2年4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訴訟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7、328頁),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一事,除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外,尚有前案訴訟並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次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第一審原告均

為郭炳南、被告均為李冠輝),且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賠償竊取被上訴人財物之損失,被上訴人財物至多僅價值500元,依此而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相同,由此可見有關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業於前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並予審理、判斷,此參前案訴訟判決第

2、3頁載明:「…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竊取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之物係手錶及填充娃娃各1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兩造對前揭財物之價值雖各表示如前,因無相近之物可為客觀調查證明該財物之實際價值。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及本院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均稱財物價值為1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近之陳述;且被告為財物之所有人,應較原告更清楚財物的價值,可知被告明知原告簽發的系爭本票金額,高於被告實際損失金額;原告於本院亦稱起初要先給現金幾千元,事後再給1萬元,後來被認為太少,就沒有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84頁),是審酌兩造之陳述,在事發當時兩造對原告竊取被告上開財物的價值應為1萬餘元,則被告自認之15,000元應可採信。㈢綜上所述,原告債務為1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等語自明,足徵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已於前案訴訟審理程序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辯論,且於判決中詳述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就系爭本票債權判決認定之結果,於本件訴訟應生爭點效,除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斷前案確定之判斷、或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尚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此外,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理由,均與前案訴訟相同,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關該爭點之結果,依爭點效之效力,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1萬5,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㈣承上,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分別提起本件訴訟及

前案訴訟,雖二者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惟上訴人均主張係因竊取賠償被上訴人財物損失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不逾500元,而該爭執已於前案訴訟中列為爭點,經審理判決系爭本票之債權於逾1萬5,000元不存在,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結果,基於訴訟之誠信原則及避免相同爭點重覆調查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訴訟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重要爭點,即生爭點效而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應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於逾1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

從而,兩造均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皆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雖均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另行提起前案訴訟,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於逾1萬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依爭點效效力,本院自不得為相反而應為相同之認定。從而,因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1萬5,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結果,核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相同,是兩造各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郭炳南 110年1月29日 150,000元 110年1月29日【附表二】本人 郭炳南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 63.9.15 因未經予許私自偷竊 之娃娃機商品,經錄影存證 證據確鑿 故簽訂此證明 本人郭炳南願意以金額 拾伍萬 新台幣做為賠償 並依規定日期支付賠償金,若有延誤或躲藏不予支付之行為,願意 接受直接報警處理,依據竊盜慣犯公訴罪,依法送辦!!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立書人:郭炳南 賠償對象:李冠輝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63.9.15 電話:0000000000 住址:台南市○○○○里○○街000巷00弄0號 電話:0000000000 見證人: 電話: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