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林義榮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被 上訴人 方麗惠
黃清烈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鄰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麗惠、黃清烈間有另案確認界址(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及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之訴訟(以下合併簡稱另案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妥協,由具有網路操作能力之被上訴人黃俊豪,進行濫權檢舉上訴人就車牌、稅務、房屋稅等事項逃漏稅捐,實際上訴人均有正常繳稅,被上訴人濫訴檢舉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檢舉的兩個車牌都是我太太所有,我因為年事已
高,不小心錯掛車牌,並非故意違規,希望有改善的機會。
⒉我房屋二、三樓陽台面積計該層樓面積十分之一,深度只
有0.8公尺,都沒有超過規定;五樓突出物比較有爭議,我提出之書狀檢附臺北市、苗栗縣、高雄縣、屏東縣複查決定,最大限制到總地板八分之一,每一層樓最高25平方公尺,超過算一層面積,我房屋五樓突出物只有28.96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是29.38平方公尺,差距很少,但沒有超過建築技術規則第9條,我也是依照此規定向稅務局陳情。
⒊我有向內政部申請鑑界,內政部也有來函與地籍調查表不
符,兩條線沒有重疊,相距14.1公分,新地界線構成的面積1.06平方公尺,依據測繪中心的長寬數據,我認為依這些條件,法官可以判決我新地界的真正,這件界址糾紛是另案12月14日要開庭的。我陳述另案的原因就是因為被上訴人要逼我跟他妥協,我要遏止檢舉人的不法,才會提出本件訴訟,讓被上訴人有所顧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自承錯掛車牌、違章建築之行為受有行政裁罰,若
有疑義應自行提起行政訴訟,卻濫用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善盡舉證責任,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請鈞院落實對於濫訴行為之制裁。
⒉上訴人依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已依據上訴
人提出之證物進行審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說明,無判決不備理由之事。
(二)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妥協,濫權檢舉上訴人車輛懸掛車牌有誤、房屋違建及逃漏稅捐,造成上訴人精神損害云云,固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臺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裁處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調查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函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牌照稅繳款書、廢棄車輛清理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見本院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13號卷第21、23、27、29、103、107頁,原審卷第131、133、147-151頁)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被檢舉
車輛懸掛車牌有誤遭主管機關調查裁處及其所有建築物未經核准變更被通知限期改善或追加課稅(以下簡稱系爭檢舉事件),並無法證明向相關主管機關檢舉系爭檢舉事件之人係被上訴人。
⒉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向相關主
管機關檢舉系爭檢舉事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相關主管機關檢舉系爭檢舉事件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向相關主管機關檢舉
系爭檢舉事件,則上訴人以其因系爭檢舉事件受有人格權之損害,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1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