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陳怡樺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上訴人 文成一方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慶昭訴訟代理人 張育榕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11 年度南簡字第316 號於民國111年7 月4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與聲明⒈被告為文成一方大廈社區(下稱【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
住戶(10樓之5),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同意,即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日期下以「
00.00.00」格式)在該社區地下室一樓之其55號停車位(專用部分)後方牆壁與天花板(共用部分)設置電動車充電電椿及配電箱與連結至該層地下室配電箱之輸電線(上開電椿配電箱與線路,下合稱【系爭充電設備線路】)。
⒉區權會經109.03.29 、109.04.12 開會,基於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之評估、安全性及相關法規未完備等因素,決議否決住戶自行裝設電動汽車充電站。系爭充電設備線路使用之牆面與天花板,係社區地下室防空避難設備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變更構造或類似行為」,被告裝設該設備,違反同條例第15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爰聲明:判令被告拆除系爭充電設備線路並將牆面與天花板回復原狀。
㈡被告(即上訴人)答辯與聲明⒈被告係徵詢原告同意於被告車位(專用部分)後方牆面與天
花板裝設系爭充電設備線路後,始購買電動車並雇請廠商裝設系爭充電設備線路,有以下證據證明:①原告於109.03.17
在社區張貼之被告於109.03.23裝設系爭充電設備線路施工公告(下稱【109.03.17 原告公告】)、②原告當時主任委員蔡宛穎於109.03.30於社區LINE群組就109.03.29區權會議就裝設系爭充電設備線路爭議之說明(下稱【109.03.30 原告主委群組說明】)。
⒉原告雖以109.03.29、109.04.12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充電設備線路,惟:①109.03.29決議係「同意住戶可設置電動車充電站」,僅需後續台電評估數量並抽籤。②109.04.12決議贊成拆除回復原狀票數僅9票,不符合規約約定。㈢原審判決要旨⒈系爭充電設備線路為裝設位置為共用部分,需穿鑿破壞牆面
及天花板進行安裝,屬「變更共有部分構造或類似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3項規定,應受區權會決議或規約限制,住戶如有違反者,管理委員會得制止並得要求1 個月內回復原狀,逾期得自行回復並由住戶負擔費用。
⒉就上開「變更共有部分構造或類似行為」,依原告社區規約
第7 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議決。
⒊原告社區區權會決議⑴109.03.29 區權會決議(應到38戶、實到23戶):「住戶投
票表決同意可設置電動車充電站,但尚需經台電等相關單位評估可設置數量後,抽籤決定安裝權利。」。
⑵109.04.12 區權會決議(應到38戶,實到20戶):依機電顧
問公司、水電技師、台電公司人員於109.04.06-109.04.07會勘後,顧問公司無法確定可安裝充電站數量評估結果之決議於社區未訂定充電椿安裝分配管理辦法前不同意住戶申請安裝(【本判決註】本次會議討論決議:①系爭充電設備線路對大樓用電安全造成安全疑慮〈15票〉、②在大樓未制訂電動汽車充電站安裝細則及分配管理辦法前不同意其他住戶申請安裝〈17票〉、③系爭充電設備線路應拆除回復原狀〈9票〉、④系爭充電設備線路拆除費由管委會負擔〈18票〉)。
⒋依上開證據,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社區區權會有同意被告安
裝系爭充電設備線路,是原告依上開區權會決議內容以系爭充電設備線路侵害社區用電安全為由以110.01.11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充電設備線路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要旨㈠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外,另提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9 年度竹簡字第409 號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既有公寓大廈增設電動車充電設備指引」主張,系爭充電設備線路設置管線而須使用共用部分之性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僅需原告同意即可。是該設備於裝設前既經原告同意裝設,則原審判決認需區權會同意,係有違誤,應廢棄原審判決。
㈡另就本院向台電公司函詢上訴人裝設系爭充電設備線路是否
符合該公司營業規章,經台電公司南區營業處函復上訴人10
9.03.23 裝設系爭充電設備線路係違反營業規章,已函告上訴人應自行拆除違規轉供線路(該處114.12.01函復內容:
「二、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55條規定,凡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種用電設備,用戶應自行委託領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執照,且已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本公司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據以檢驗供電,合先敘明。三、經查本案(電號:00000000000)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該用戶於109 年3月30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用電並未含充電設備。且依本公司營業規章第49條第1 款規定,用戶不得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之外,因此,該用戶已違反該規章。四、本公司於114年11月28日函告該用戶自行拆除違規轉供之線路,且嗣後勿再轉供電流,倘若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或違反政府法令,概自行負完全責任,並副知所轄派出所;另請盡速向本處辦理充電樁設備增設用電之圖審及報竣程序,以維護供電安全。」,下稱【台電114.12.01 確認系爭充電設備線路違規轉供電流函】),於115.04.08 陳稱其已於115.02.24 向台電公司申請圖面審查與申請,並提出台電公司115.03.31 寄送之「催請申報屋內線竣工通知單」為證(【本判決註】:該通知單要旨:「本公司已完成供電設備,惟迄未承填送屋內線竣工報告單,致無法檢驗接電」、「請於115 年9 月30日前裝竣設備並經鑑驗送電」)。
三、被上訴人(即原告)答辯要旨被上訴人除爰引起訴狀與原審判決理由答辯外,並補陳原告社區115.01.18 區權會(應到38戶、實到17戶)就系爭充電設備線路,依台電114.12.01 確認系爭充電設備線路違規轉供電流函,一致同意以社區全體住戶安全為優先考量同意應拆除(17票),而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本院對於上訴人上訴理由之意見與法律上之意見,查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敘述(如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載),並另補充如後。
㈡法律適用-既有公寓大廈裝設電動椿充電設備規範⒈本件系爭充電設備線路係於109.03.23 裝設,其後就電動車
之電動椿等充電設備之設置,中央與地方政府始制定相關指引或規範或相關函復,除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既有公寓大廈增設電動車充電設備指引」(111.01)外、另有:⑴內政部109.04.13 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6856號函,函文內
容提及應遵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2條、用電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對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設定電動椿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管線經共用部分經管委會同意)、第10條、第11條第1 項(重大修繕改良應經區權會同意)規定,並依個案事實為認定。
⑵國土管理署112.12.13國署建管字第1120123497號函,同前述
內政部函示要旨(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裁量)。
⑶消防署函定有:
①「建築物附屬停車空間電動車輛充電使用安全指引」(113
.03.14 函訂生效;113.04.18 修正),該指引第3 點第3-5 款記載應遵循:電業法、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台電公司營業規章。
②「戶外、建築物室內與公共場域設置電動車輛充電站安全管理指引」(依適用範圍未涉公寓大廈)。
⑷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訂定「臺南市既有公寓大廈增設電動車充
電設備裝置指引」(113.04.09 訂定;113.04.09 修正),該指引記載:①設置充電椿及其改善工程涉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②管線貫穿梁柱結構或非屬法定停車位或非屬獎勵停車位之數量或位置變更者,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申請審查同意。③申請新增設電動車充電設備時,應事先向台電辦理圖審及申請用電相關事宜。
⑸台灣電力公司就既有公寓大廈增設電動車充電設備,亦有製
作「宣導摺頁」,另就本件系爭充電設備線路裝設,除以前述台電114.12.01 確認系爭充電設備線路違規轉供電流函函復外,另就圖審規定函復以「有關圖審規定係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57條,用戶申請新增設電動汽車充電設備,應事先將屋內線路設計資料送經本公司審查通過後興工。另依營業規章第55條規定,凡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種用電設備,用戶應自行委託領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執照,且已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本公司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據以檢驗供電。」(台電公司南區營業處114.12.11 函),並檢附營業規章第5 條申請用電事項處理流程。
⒉上開規範內容,雖多係於本件系爭充電設備線路裝設後所函
示或訂定,惟以下核心規範,於本件系爭充電設備線路裝設時,仍有適用:
⑴就設備之裝設,於私權上應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管線經共用部分經管委會同意)、第10條(費用負擔方式)、第11條第1 項(重大修繕改良應經區權會同意)規定。
⑵須符合台電公司用電規範(申請並應將屋內線路設計資料送
經本公司審查通過後,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裝修後,申報竣工以檢驗供電)。
⒊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管線經共用部分
經管委會同意)、第11條第1 項(重大修繕改良應經區權會同意)適用關係,基於充電椿等充電設備,構造上除供電線(管路)外,另有充電接座與變壓器(變電箱)等裝備並與公寓大廈配電箱連接,涉及電流與供電量之用電安全,考量大廈供電構造與規劃係大廈重要機能與重大安全項目,並非通常於共用區域設置單純管線之僅影響外觀,是基於設備整體性之考量,解釋上就充電椿等充電設備之安裝,自應屬第11條第1 項之應經區權會同意事項(或符合區權會以規約訂定之裝設條件),於取得同意(或符合規定)後,就裝設之管線配置經過共用區域部分,始屬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管委會同意事項。
⒋另基於用電安全之大廈整體安全性之公安優先性,如區權會
或管委會之同意不符合台電公司用電安全或營業規章規範,該同意自屬無效,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立法目的(維護居住安全)及公共安全優先原則。
㈢本件上訴人設置系爭充電設備線路違反台電公司營業規章,
除有台電114.12.01確認系爭充電設備線路違規轉供電流函佐證外,依109.04.12區權會決議所載109.04.06-109.04.07
機電顧問公司、水電技師、台電公司人員會勘內容,機電顧問公司早於109.04.06提出上訴人是否經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變更之申請,參照台電公司於本件之114.12.01函復,可認上訴人自109.04起長達逾5年期間均忽視台電公司用電規定而忽視社區用電安全(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稱上訴人另有於住處私設虛擬貨幣礦機違規用電遭台電公司警示),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其拆除系爭充電設備線路,自屬有理由。
㈣另上訴人雖提出109.03.17 原告公告、109.03.30 原告主委
群組說明主張經原告同意後裝設,並以109.04.12 區權會決議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拆除費用,惟依109.03.30 原告主委群組說明內容,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出之專業技師安全性評估資料及同意注意系爭充電設備線路安全性與外觀整齊始為同意,然依前述說明,上訴人顯有故意忽略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未經申請核准違規轉供電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核准資料,可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錯誤資訊而為同意,自無所謂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同意負擔信賴利益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審就此亦未認被上訴人有應負責任之處,為免兩造事後發生爭議,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准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