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張玉鳳被上訴人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柯漢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4月16日將名下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1960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①),存單號碼為DD014383號;於86年11月7日自臺灣銀行匯款10萬元至1960帳戶,並於兩日後委請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張顏美津赴被上訴人處將該筆10萬元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②);於95年4月3日將11萬元存入1960帳戶,同日轉為定存,存單號碼為DD034941號,該筆定存於96年4月3日到期後,上訴人即委請張顏美津赴被上訴人處辦理續存,存單號碼為DD037698號(下稱系爭定存③)。故兩造間有上開3筆定存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經上訴人查證後,懷疑被上訴人之行員利用張顏美津不識字,其中系爭定存②部分,行員僅更改DD014383號定期存單上之日期,系爭定存③部分,則係將上訴人另筆5年期、10萬元、存單號碼DD024888號之定存與之合併,而均未實際辦理系爭定存②、③。此外,上訴人亦發現被上訴人之行員盜刻上訴人印章,自1960帳戶領取4萬元(下稱系爭存款④),其中2萬元假藉訴外人即上訴人弟弟張玉柱之農保扣款銷帳,剩餘2萬元則以不詳方式銷帳。以上均係被上訴人應對其行員請求損害賠償,對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言,並未生清償之效力,為此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⒈10萬元,及自86年4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10萬元,及自86年11月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11萬元,及自96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4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定存①:上訴人於86年4月16日自1960帳戶提領現金11萬

元後,即將其中10萬元存入張顏美津之帳戶,故當日兩造並未成立任何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㈡系爭定存②:否認兩造於86年11月7日有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

係,上訴人所提DD014383號定期存單係於87年5月22日辦理之10萬元定存,且已於88年11月4日結清,上訴人雖於同日辦理30萬元之定存(存單號碼DD012707號),然亦已於90年12月13日結清;此後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辦理34萬元之定存(存單號碼DD021923號),嗣因存單遺失,於91年12月4日申請補發存單(補發之存單號碼DD024888號),上訴人於到期後之91年12月19日辦理續存換單(存單號碼DD024722號),於92年12月24日到期結清,同日便將該34萬元(手續費30元)匯出至其本人臺灣銀行帳戶內。

㈢系爭定存③:上訴人確實有於95年4月3日定存11萬元(存單號

碼DD034941號),並於到期後之96年4月17日續存(存單號碼DD037698號),但上訴人已於96年6月29日中途解約,本金11萬元扣除應回收利息45元後,剩餘款項109,955元已匯入1960帳戶,上訴人亦於同日提領完畢。㈣系爭存款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行員有盜刻印章與盜領1960帳戶存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㈠兩造曾於87年5月22日成立定存(存單號碼DD014383號),定存金額10萬元,存續期間為87年5月22日至88年5月22日。

㈡兩造曾於95年4月3日成立定存(存單號碼DD034941號),定存金額11萬元,存續期間為95年4月3日至96年4月3日。

㈢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將1960帳戶中34萬元匯至其本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定存①、②、③與系爭存款④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行員有變造上訴人存單日期與內容,及盜刻上訴人印章盜領存款之行為,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定存①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有於86年4月16日將1960帳戶內之10萬元轉為定存等語;惟核上訴人所提出之DD014383號存單,上載定存金額10萬元,定存日期為87年5月22日,存續期間自87年5月22日起至88年5月22日止,有該紙存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9頁),則上訴人以日期在後之DD014383號存單欲佐證所主張之86年4月16日定存之事,顯難認有據。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6年4月16日自1960帳戶提領現金11萬元後,即將其中之10萬元存入張顏美津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86年4月16日之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戶名為「張顏美津」)與同日之1960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處蓋有上訴人當時姓名「顏張玉鳳」之印文)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69頁)。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款與取款憑條上均有對方科目之記載,但上訴人查找所留存之85年9月3日取款憑條與85年9月10日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14頁)發現並無對方科目之記載,顯然被上訴人係說謊、偽造事實,足證86年4月16日實際是1筆10萬元的定存等語(本院卷二第199頁);但所謂對方科目應係銀行端對於會計科目所作之對應分類,並不代表兩造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即不論憑證上有無記載對方科目,均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無涉,則上訴人從自己85年間所留存之憑證上無對方科目之記載,即逕指被上訴人所提出記載有對方科目之憑證為虛假,並欲以被上訴人說謊之事實,間接推論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定存①之存在,乃係以多重間接推論之事實,來建構待證事實,應認上訴人之舉證有所不足,而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於86年4月16日成立系爭定存①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乙事為真,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①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定存②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先於86年11月7日自臺灣銀行匯款10萬元至19

60帳戶,並於兩日後委請張顏美津赴被上訴人處將該筆款項轉為定存乙節,同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存單為憑,則其所述是否為真,首非無疑。上訴人雖提出上述之DD014383號存單稱:我懷疑被上訴人行員用該紙存單更改日期欺騙不識字的張顏美津,因為我們都沒有看日期等語(本院卷一第324頁);然法院必須根據事實進行審判,不得僅憑一造之懷疑即為對造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行員有變造存單日期之事,其主張兩造有於86年11月7日後2日成立系爭定存②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②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⒉另DD014383號存單部分,該紙存單上載定存金額10萬元,

定存日期為87年5月22日,存續期間自87年5月22日起至88年5月22日止(本院卷一第329頁);兩造就曾於87年5月22日成立該筆定存之事實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應堪認定。惟被上訴人辯稱:該筆87年5月22日10萬元定存,係自張顏美津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後,辦理上訴人定存新開戶,每月定存利息自動轉入1960帳戶,而該存單已於88年11月4日結清;上訴人於88年11月4日即辦理3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DD012707號),亦已於90年12月13日結清;後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辦理34萬元定存(存單號碼DD021923號,因存單遺失而於91年12月4日補發(存單號碼DD024888號),並於到期後之91年12月19日續存(存單號碼DD024722號),嗣於92年12月24日到期結清,上訴人同日便將該筆34萬元(手續費30元)匯出至其本人臺灣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其提出87年5月22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載取款金額10萬元、存戶簽章處蓋有「張顏美津」之印文)、存單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印鑑卡與DD014383號存單,88年11月4日之存單取款取息憑條、1960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單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與DD012707號存單,90年12月13日之存單存款取息憑條、1960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單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存根印鑑卡,91年12月4日之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遺失補領新存單保證書、存根印鑑卡與DD024888號存單,91年12月19日之存單存款轉期取息憑條,1960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71至379、385至394頁);而上訴人就其於92年12月24日將1960帳戶中34萬元匯至其本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中乙事亦表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兩造間雖曾成立DD014383號存單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惟該法律關係業因上訴人結清而消滅,上訴人亦不得以該筆定存單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不存在之系爭定存②及其遲延利息。

⒊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說87年5月22日定存單的10萬元是

從張顏美津帳戶提領之現金10萬元所來,但本院卷一第371頁之存單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顯示從1960帳戶轉帳,再次表示被上訴人說謊,足證被上訴人把86年4月16日至87年6月22日期間之1960帳戶交易明細全部刪除,以製造系爭定存①、②不存在的假象,並以變更存單日期的方式來欺騙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00至202頁);均係上訴人根據自己的記憶,或從現存書面資料所作之推論與猜測,並無實際證據可茲證明被上訴人或其行員確有刪除1960帳戶交易明細或變更存單日期之事實,且上訴人所主張的系爭定存①、②又係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逾25年,上訴人遲至如今始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定存款項,復未能提出相應之佐證,僅以今日所疑推測過去之事,實難採認。

㈣關於系爭定存③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4月3日曾定存11萬元(存單號碼DD034941號),該筆定存於96年4月3日到期後,復於95年4月17日辦理續存(存單號碼DD037698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曾辦理系爭定存③。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96年6月29日中途解約,本金11萬元扣除應回收利息45元後,剩餘款項109,955元已匯入1960帳戶,上訴人亦於同日提領完畢乙節,有所提出之95年4月3日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存單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存根印鑑卡與DD034941號存單,96年4月17日之存單存款轉期取息憑條、存根印鑑卡與DD037698號存單,96年6月29日之存單存款取息憑條,196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第381至384、400頁);上訴人亦稱:96年6月29日我有從1960帳戶領取109,955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答辯之內容及提出之資料相符,足認系爭定存③已因被上訴人中途解約而結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定存及其遲延利息。至上訴人雖稱:DD037698號存單我沒有中途解約,是被上訴人偽造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然果真如此,何以上訴人會於中途解約之日便領取定存金額11萬元扣除應返還利息45元後之109,955元,益徵上訴人所言要難憑採。

㈤關於系爭存款④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員盜刻上訴人印章,自1960帳戶

領取4萬元(即系爭存款④),其中2萬元假藉張玉柱農保扣款銷帳,剩餘2萬元則以不詳方式銷帳乙節,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行員盜刻印章與盜領存款之證據資料。

⒉證人張玉柱到庭證稱:我於80、90幾年間有保過農保,以

前我是自耕農,上訴人依附在我父親名下,我又依附在上訴人名下,我父親認為這樣比較節省農保費;我的農保是否用上訴人的帳戶扣款我不清楚,在我父親89、90年間過世以前,我的農保扣款都是我父親處理,從我父親那邊扣款,後來他過世後就循慣例,約於15、18年前我上臺北工作就放棄農保改保勞保;我母親不識字,不會處理上訴人的農會帳戶;(經提示本院卷一第389頁之1960帳戶交易明細)我太太陳雅玲、大女兒張瑜庭、小兒子張峻葳的健保費,在我父親過世前,都是由我父親帳戶代扣,我從來沒有經手過任何農會存摺,我父親過世後是否改由上訴人或何人的帳戶扣款,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於90年6月27日匯款6,348元至上訴人農會帳戶,那個時間點如果我父親還沒過世,就是我父親用的,若是我父親已經過世,應該就是我母親處理的,至於我母親為何會用我的名義匯款,我也不知道原因,雖然我母親不識字,但她有時會請人代寫,我本人從來沒有匯款予上訴人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可知張玉柱確實曾經保過農保,扣款事宜均由父母親處理,且其母親即張顏美津雖不識字,但仍會請人代寫辦理匯款事務。

⒊上訴人雖稱:我父親是於89年12月1日過世的,而我母親不

識字,且她90年一整年都到臺北帶孫,90年底才回來跟我同住,故1960帳戶於90年5月17日代扣張玉柱及其家人勞健保、以及90年6月27日以張玉柱名義匯入6,348元等事情都不可能是我父母做的,若是我父母做的,他們一定會告訴我,也會拿我的簿子,而張玉柱也不曾跟我拿過簿子或交涉過,顯然這些事都是被上訴人為了盜取我的存款後讓帳面平衡才作的假帳等語(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然從上述張玉柱之證言可知,張玉柱確實曾將農保與健保之扣款事宜交由父親處理,從父親帳戶扣款,父親過世後應係循例,但張玉柱亦不清楚是否用上訴人帳戶或何人之帳戶扣款,僅推測如有以其名義匯款予上訴人,可能係張顏美津所為。而上訴人亦表示其曾不只一次請張顏美津代為辦理定存事宜,足認張顏美津雖不識字,但確有辦理存匯事務之能力,亦有代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相關事務之事實;兼以上訴人曾自承:我87年離婚後就與我父母同住,後來我父親89年罹患癌症,我把他送到北部與弟弟同住,我直到93年買房子才搬出去,在這之前都與我母親同住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可知上訴人曾與父母同住,則上訴人所認被上訴人帳務不清之處,是否係上訴人之父母自行或受上訴人之委託持上訴人帳戶之所為,又或者係上訴人因歷時良久而不復記憶之處,均有可能,自難僅以上訴人之懷疑,即認被上訴人之行員有盜刻上訴人印章、作假帳、盜領系爭存款④之事實。㈥末關於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上訴人曾聲請本院調取其前夫顏士淵之前科資料及囑託臺灣舞弊鑑識協會鑑定;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敘明待證事實,上訴人表示:前者係為了證明顏士淵於85、86年間有被判2年緩刑,而上訴人當時是住在柳營,沒有住過新營;後者則是為了證明被上訴人之行員竄改日期,將DD24888號作為補發存單是被上訴人銷帳的作法,實際上是1筆定存存單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二第22頁)。然本件重點在於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定存①、②、③與系爭存款④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行員有變造上訴人存單日期與內容,及盜刻上訴人印章盜領存款之行為等事實,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前夫之前科紀錄或上訴人住居所之變動顯然與此無關;至聲請囑託臺灣舞弊鑑識協會鑑定部分,亦應上訴人先為基本之舉證,至少達到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有存否不明之程度,始有進行鑑定之必要,否則僅係徒然耗費兩造之訴訟時間與增加訴訟費用,本件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帳務有疑之處多係其個人之懷疑與推測,就本件判斷重點之事實,上訴人之舉證亦有不足,均如上述,堪認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應係其摸索證明之手段,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10萬元、11萬元,及分別自86年4月16日、86年11月7日、96年6月2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4萬元,均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