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陳淑英訴訟代理人 施天送上 訴 人 李瑞娥
許可否林敏雄陳美惠陳淑芬高國勝林秀玲陳怡雯郭汝樫兼上列9 人訴訟代理人 楊純玲上列 10人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被 上訴人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章少琴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召開之第3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就提案一所為決議(下稱系爭110年決議),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撤銷系爭110年決議及訴請本院判決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按每月每坪40元計算;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在第二審程序中,具狀為訴之變更,變更主張系爭大樓於108年12月12日召開之第3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二所為決議(下稱系爭108年決議)及系爭110年決議之作成,均違反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所定決議成立之要件,爰訴請確認系爭108年決議及系爭110年決議無效。茲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有民事表示意見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且上訴人於原訴乃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10年決議及訴請本院判決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按每月每坪40元計算;因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乃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是法院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撤銷之客體,應為系爭規約;原訴之主要爭點應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10年決議及訴請本院判決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按每月每坪40元計算,有無理由;而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則在系爭108年決議、系爭110年決議之作成是否符合系爭規約所定決議成立之要件、如系爭108年決議、系爭110年決議之作成不符合系爭規約所定決議成立之要件,系爭108年決議、系爭110年決議是否無效;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迥然不同,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並無共同性,且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尚難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自難謂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亦有未合。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原聲明上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定期審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