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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李瑞娥

許可否林敏雄陳美惠陳淑芬高國勝林秀玲陳怡雯郭汝樫兼上列9 人訴訟代理人 楊純玲上列 10人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上 訴 人 陳淑英訴訟代理人 施天送被 上訴人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章少琴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景仕,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章少琴,業經章少琴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召開之第3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作成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每坪一律提高10元,亦即一般住戶由每坪40元調整為每坪50元;大坪數單位住戶由每坪25元調整為每坪35元,期限4年,自111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茲因系爭大樓大坪數單位住戶之使用面積較大,且作為營業場所使用,損害一般住戶之生活品質及權益,繳納之管理費卻少於一般住戶,並不公平;且系爭大樓因大坪數單位住戶為營利事業,以致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就系爭大樓之整建或維護實施工程給與之補助款減少,亦應由大坪數單位住戶補足;系爭決議不分住戶之種類,一律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每坪提高10元,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一律以每坪40元計算。(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系爭決議應予撤銷;3.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按每坪40元計算。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範之對象,應為顯失公平之規約;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乃因系爭決議而提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決議,於法不合。

㈡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原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並非系

爭決議之內容;系爭決議符合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且決議之內容係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一律調高10元,一般住戶及大坪數單位住戶調漲之比例分別為25%及40%,對於一般住戶,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復定有期限,應為公平合理之決議;另系爭大樓本為商業大樓,住戶於系爭大樓內為商業使用,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營建署補助時,扣除營利事業之面積,非可歸責於從事商業使用之住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

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公共基金。2.管理費。

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10年9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

,作成上訴人主張應屬不存在或無效之系爭決議(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仍有爭執)。

㈢系爭大樓之外牆整建維修工程,於109年3月4日經營建署核定補助9,330,555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決議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

請法院撤銷之客體?㈡法院得否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之內容?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並訴請本院判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一律以每坪40元計算,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決議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

請法院撤銷之客體?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之撤銷之訴,係以規約為對象,此觀該條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是以,公寓大廈之規約,始為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訴請法院撤銷之客體,至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非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客體。㈡法院得否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內容?按請求法院變更法律行為內容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必法律明文規定原告有此形成權,且須向法院提起者,始得為之。查,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並未規定區分所有人得依該規定,訴請法院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法院自不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並訴請本院判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一律以每坪40元計算,有無理由?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客體;且法院不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訴請本院判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一律以每坪40元計算,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訴請本院判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一律以每坪40元計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