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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劉國豪送達代收人 蔡敏如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上訴人 吳國隆

吳健賓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勳騰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美燕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怡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林令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明興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源章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玉萍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易靜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幸紋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永家

吳金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楊吳阿香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陳吳金枝即吳狀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625元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吳國隆、吳健賓、吳勳騰、吳美燕、吳怡蓉、林令、吳明興、吳源章、吳玉萍、吳易靜、吳幸紋、吳永家、楊吳阿香及陳吳金枝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對其等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於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一層建物及編號B之磚造建物(上開二建物下合稱為系爭建物),且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稅籍)之登記名義人迄為被上訴人,有害於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權能為由,於原審起訴為下列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稅籍有關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部分予以塗銷(嗣於本院修正為「請求塗銷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部分」,此屬事實上之補充)。復於上訴第二審後追加下列聲明:(一)被上訴人吳健賓、吳勳騰、吳美燕、吳怡蓉、林令、吳明興、吳源章、吳玉萍、吳易靜、吳幸紋、吳永家、吳金泉、楊吳阿香、陳吳金枝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狀元於系爭稅籍之房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二)確認系爭稅籍登記之建物事實上已不存在(參見原審營司簡調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64頁、第239頁至第240頁)。查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請求,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可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原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二、為了系爭建物之課稅,遂有系爭稅籍。系爭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吳國隆及訴外人吳狀元,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吳狀元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吳健賓、吳勳騰、吳美燕、吳怡蓉、林令、吳明興、吳源章、吳玉萍、吳易靜、吳幸紋、吳永家、吳金泉、楊吳阿香及陳吳金枝等14人。

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非屬於被上訴人,惟其等辯稱:其等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與系爭稅籍登記之建物係同一建物。兩造就此既已有爭執,且系爭建物及系爭稅籍之存在,均有礙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而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將之排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被上訴人就其等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負舉證之責任。

四、系爭稅籍登記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雜木)、土竹造(竹造)、鋼鐵造,面積119.8平方公尺,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吳國隆及訴外人吳狀元,起課日期為16年7月;由上開登記資料可知,該建物應係於16年以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吳國隆係繼承自其父親即訴外人吳金龍,訴外人吳金龍係於26年9月21日出生,當時其尚未出生。而訴外人吳狀元係11年3月8日出生,當時其年僅5歲,系爭稅籍登記之建物應非由訴外人吳狀元及吳金龍原始興建。

五、系爭建物係幾10年磚造建物,面積158.92平方公尺,其建材、年份及面積均與系爭稅籍登記之建物差異甚大,且其外觀顯非民國初年興建之建物。又110年度營簡更一字第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曾函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確認系爭稅籍登記之建物與系爭建物是否相同?經該局函覆稱:「依系爭稅籍資料所載,旨揭房屋構造分別爲雜木造、竹造,面積爲91.1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爲16年7月,嗣於99年11月清查增建13.8平方公尺,構造別爲鋼鐵造。惟經110年9月2日現場勘查現有建物構造爲磚造、鋼鐵造且面積與稅籍資料不相符,疑似有新增、改建或拆除之情事。編號B建物迄今未設立房屋稅籍。」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建物與系爭稅籍登記之資料不符,難以系爭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遽認訴外人吳狀元、吳金龍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吳國隆係繼承自訴外人吳金龍,被上訴人吳健賓、吳勳騰、吳美燕、吳怡蓉、林令、吳明興、吳源章、吳玉萍、吳易靜、吳幸紋、吳永家、吳金泉、楊吳阿香、陳吳金枝則係訴外人吳狀元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堅稱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但均未舉證證明。

六、110年度營簡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以「兩造就系爭建物均未舉證何人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認為尚難僅以系爭稅籍登記資料,即認被上訴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件訴訟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重要爭執事項均相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為相歧異之主張。又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吳國隆、吳健賓、吳勳騰、吳美燕、吳怡蓉、林令、吳明興、吳源章、吳玉萍、吳易靜、吳幸紋、吳永家、吳金泉、楊吳阿香、陳吳金枝」為基礎事實,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不得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端有被上訴人主張為其等所有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存在,且有事實上不存在,但形式上仍存在之系爭稅籍登記資料,依社會正常通念,任何人均認為上開情事會損害所有權能之完整性。兩造就系爭建物究係何人所有既有爭執,上訴人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能,自有加以確認之利益存在。

七、系爭稅籍登記之建物經稅捐機關人員實地查對後,認為與稅籍登記資料不符,疑似有新增、改建或拆除之情事,顯見系爭稅籍登記之建物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因系爭建物與系爭稅籍登記資料不符,認為系爭建物非屬被上訴人吳國隆之財產,而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之外,並無其他建物,系爭稅籍登記之建物應已滅失,系爭建物應係舊有建物毁損後,數10年前由不明人士興建。上訴人為維護其所有權能之完整性,避免他人誤認系爭土地上有被系爭稅籍登記之建物占用,而有請求確認系爭稅籍登記之建物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稅籍登記之必要。

八、訴外人吳狀元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國隆、吳健賓、吳勳騰、吳美燕、吳怡蓉、林令、吳明興、吳源章、吳玉萍、吳易靜、吳幸紋、吳永家、吳金泉、楊吳阿香、陳吳金枝未辦理繼承登記,因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其等須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塗銷系爭稅籍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等應就系爭稅籍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九、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吳健賓、吳勳騰、吳美燕、吳怡蓉、林令、吳明興、吳源章、吳玉萍、吳易靜、吳幸紋、吳永家、吳金泉、楊吳阿香、陳吳金枝應就其繼承人吳狀元於系爭稅籍之房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

(四)確認系爭稅籍登記之建物事實上已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稅籍及系爭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予以塗銷。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吳國隆、吳健賓、吳勳騰、吳美燕、吳怡蓉、林令、吳明興、吳源章、吳玉萍、吳易靜、吳幸紋、吳永家、楊吳阿香、陳吳金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吳金泉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吳狀元係其父親,被上訴人吳國隆與訴外人吳狀元係表兄弟,兩人就系爭建物各有2分之1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在其祖父時即已存在,迄今約有100多年,現由其與配偶居住,系爭建物有整修過,其當時在外面,不知道整修情形,但系爭建物與系爭稅籍登記之建物係同一建物。又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吳國隆所有,其因積欠債務而遭銀行聲請拍賣,嗣由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所稱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無非希冀以本件訴訟排除系爭建物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侵害,然上訴人並無具體主張陳明究竟如何得以本件確認判決排除系爭建物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如何得以本件確認判決確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又稅籍資料乃行政機關為課稅目的,便於行政管理之行政措施,與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涉,縱系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非為被告等人,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亦不生影響。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三)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確認之訴部分【上訴聲明(二)、(四)】: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得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僅限於上開規定所列舉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證書真偽、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單純之事實則不與焉。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申言之,確認訴訟屬權利保護之特別形式,較諸給付、形成訴訟等訴訟類型,於裁判確定後,僅生消極之既判力,不得據為積極之強制執行(即執行力),或得逕予形成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即形成力),是確認訴訟應具「補充性」或「限制性」,倘於具體個案中,確認訴訟非屬終局解決當事人間紛爭最為有效、妥適之方法,即不能認原告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乃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固以⒈系爭建物究竟何人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其與系爭土地為何法律關係亦仍係不明確,⒉系爭稅籍登記名義人迄為被上訴人吳國隆及訴外人吳狀元,勢將形成政府機關之相關公示登記資訊一再留存錯誤之資訊,易使人民及相關單位誤信為真等情,主張其有確認被告上訴人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之確認利益。惟上訴人提出上開消極確認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知悉究竟何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更無從確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亦無法改變系爭土地被系爭建物占用之事實,對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並無助益,難認上訴人有提起此部分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稅籍登記涉及政府課徵房屋稅之租稅客體及主體,縱然登記有誤,也不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外,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稅籍上載之房屋並非同一,亦無從藉由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進而認定系爭稅籍資料登記有誤,自難以此理由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是上訴人提起上開消極確認之訴部分,並無確認利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稅籍登記之建物事實上已不存在部分,其請求確認之標的,係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一事實係屬某特定現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得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二、關於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稅籍登記部分【上訴聲明(三)、(五)】: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健賓、吳勳騰、吳美燕、吳怡蓉、林令、吳明興、吳源章、吳玉萍、吳易靜、吳幸紋、吳永家、吳金泉、楊吳阿香、陳吳金枝應就其繼承人吳狀元於系爭稅籍之房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稅籍及系爭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予以塗銷,無非係以系爭稅籍有礙於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為其依據;然系爭稅籍並非實際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本身,亦未登記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且房屋稅籍僅係作為稅捐稽徵機關徵收房屋稅之依據,並不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不因系爭稅籍之存在而受有妨害,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吳健賓、吳勳騰、吳美燕、吳怡蓉、林令、吳明興、吳源章、吳玉萍、吳易靜、吳幸紋、吳永家、吳金泉、楊吳阿香、陳吳金枝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申辦繼承登記,亦無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稅籍及系爭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

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如上訴聲明(二)、(四)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