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王勝輝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被 上訴人 陳國慶
陳榮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新簡字第12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陳國慶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受僱被上訴人陳榮參載運豬肉,陳國慶於民國109年6月20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康區鹽洲里編號256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中線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越前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由訴外人李沛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思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因對向有車輛駛近,被上訴人陳國慶為閃避對向來車遂駛回原車道,先與陳思涵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再失控與對向由訴外人王柏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思涵、王柏諺均人車倒地,王柏諺因而受有第2頸椎骨折、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4、5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7月6日傷重不治宣告死亡。上訴人為被害人王柏諺之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2人及原審被告顏基沛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45元、喪葬費232,200元、扶養費1,457,489元、精神慰撫金4,500,000元,合計6,202,374元。原審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3,045元、喪葬費232,2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5,374元,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9,871元。上訴人以其109年至111年11月間,每月平均淨收入(總收入扣除油費等各項支出)為87,762元,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父親王玉崑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僅有自住之房屋乙棟及其上土地2筆足供棲身,且自住房屋尚有房屋貸款1,074,457元未清償,實非有財產可以維持生活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扶養費1,457,489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國慶則以:我沒有能力賠給上訴人那麼多錢。
二、被上訴人陳榮參則以:系爭土地係王玉崑贈與給上訴人,上訴人財產總額為7,938,000元,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權利。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9,871元,及被上訴人陳國慶自110年8月31日起、被上訴人陳榮参自110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57,489元(扶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逾上述1,457,489元(扶養費)之請求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准許部分亦未上訴,均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陳國慶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受僱被上訴人陳榮參載運豬肉,陳國慶於109年6月20日23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康區鹽洲里編號256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中線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越前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由訴外人李沛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思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因對向有車輛駛近,被上訴人陳國慶為閃避對向來車遂駛回原車道,先與陳思涵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再失控與對向由訴外人王柏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思涵、王柏諺均人車倒地,王柏諺因而受有第2頸椎骨折、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4、5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7月6日傷重不治宣告死亡。
二、上訴人及陳怡君為被害人王柏諺之父母。上訴人60年5月14日出生。王柏諺88年2月16日年生。上訴人除王柏諺外,尚有一子王哲勗(86年11月2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齡為4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9年臺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0.74年,是上訴人滿65歲後如有受扶養之必要,其得受扶養14.74年(計算式:49+30.74-65=14.74)。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114元、21,019元。
四、上訴人現職貨運司機,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筆(即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係王玉崑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土地2筆等財產。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上訴人於滿65歲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及配偶扶養之必要?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國慶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受僱被上訴人陳榮參載運豬肉,陳國慶於109年6月20日23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康區鹽洲里編號256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中線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越前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由訴外人李沛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思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因對向有車輛駛近,被上訴人陳國慶為閃避對向來車遂駛回原車道,先與陳思涵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再失控與對向由訴外人王柏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思涵、王柏諺均人車倒地,王柏諺因而受有第2頸椎骨折、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4、5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7月6日傷重不治宣告死亡,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陳國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上訴人陳國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柏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陳國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上訴人陳榮參係被上訴人陳國慶之僱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陳榮參自應與被上訴人陳國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之財產及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受子女及配偶扶養之必要: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撫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109年至111年11月間,每月平均淨收入(總收入扣除油費等各項支出)為87,76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可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位子女就讀高中後,為取得申請農會獎助學金資格,上訴人父親王玉崑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為被上訴人陳榮參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表、上訴人安定區農會歷史交易明查詢表、王玉崑安定區農會存摺首頁及內頁明細表、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請書,及證人王玉崑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
(1)農委會訂定之農漁民子女助學金申請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農會正會員之農民或漁會甲類會員之漁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本助學金:
(一)申請人之子女或孫子女為就讀國內高中職或大學、四技、二技、五專、三專、二專等大專校院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二)....。依上開規定可知,農漁民之子女或孫子女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者,農漁民均可依上開要點申請助學金,並非僅限於農漁民之子女始可依上開要點申請助學金。王玉崑係上訴人之父,依上開要點之規定,上訴人之子女如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亦得以王玉崑為申請人申請助學金,王玉崑自無為上訴人之子女申請上開助學金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給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位子女就讀高中後,為取得申請農會獎助學金資格,上訴人父親王玉崑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自不足採。
(2)證人王玉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是要讓孫子領獎學金才將系爭土地登記給上訴人,我還沒有要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206、207頁),惟查,王玉崑係上訴人之父,其證詞難免迴護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子女如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亦得以王玉崑為申請人申請助學金,王玉崑自無為上訴人之子女申請上開助學金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給上訴人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自難以王玉崑之上開證詞認王玉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
(3)上訴人所提王玉崑安定區農會存摺首頁及內頁明細表、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轉作金及各項農作價款匯入王玉崑於安定區農會之帳戶,並無法用以證明王玉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
(4)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王玉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王玉崑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自陳其現職貨運司機,每月淨收入約87,762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筆、土地2筆等財產,財產總額達7,938,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上訴人雖主張其名下房屋、土地現尚有房屋貸款1,074,457元未清償,並提出玉山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憑(本院卷199頁),然自上開清單之記載可知,此筆貸款應可於117年4月全數清償,依上訴人目前收入亦無不能分期清償此貸款之虞,應不影響上訴人退休後財產價值之認定。是衡量上訴人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再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21,019元,本院認上訴人於年滿65歲退休後,應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退休後將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其主張有請求王柏諺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扶養費1,457,489元,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57,489元(扶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