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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瑋杰被 上 訴人 陳國安

陳清均陳暳陵陳禹安(原名:陳佳吟)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一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被上訴人陳國安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及信用貸款,為

原告之債務人,因而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65,522元及利息、信用貸款債務51,270元及利息未清償。其被繼承人蔡樣花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編號7、8所示存款等動產(下稱系爭存款,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遺產),被上訴人陳國安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上訴人即蔡樣花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陳國安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上訴人追索,竟於109年10月18日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上訴人陳清均取得,並於109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陳清均,有害於上訴人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9年10月18日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陳清均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㈡證人即蔡樣花姪女陳秀月雖曾於原審到庭證述,惟其證詞係

對被上訴人陳清均所言,無法證明系爭遺產之分割係「繼承人」間互相讓步之約定,縱蔡樣花喪葬費用確為被上訴人陳清均支付,其性質亦為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支出,非可謂未支出之人即有放棄繼承之意,無從左右繼承權有無之判斷,且蔡樣花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其中系爭存款已達1,791,367元,足認其生前為有恆產及具相當資力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有何受扶養之必要,自不得以此作為被上訴人陳清均分配遺產之對價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

予撤銷;⒉被上訴人陳清均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如原審聲明第1、2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原審之答辯及準備程序時到庭之陳述略以:被繼承人蔡樣花係被上訴人陳清均之前配偶,亦為被上訴人陳國安、陳暳陵、陳禹安、陳一榤(以下合稱陳國安等4人)母親。系爭土地原為蔡樣花之嫁妝,蔡樣花生前長年臥病,均由被上訴人陳清均1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且蔡樣花死亡後,喪葬費用亦由被上訴人陳清均支出,遂經全體兄弟姐妹同意將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分歸被上訴人陳清均1人取得,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陳國安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見調字卷第22頁至第27頁),可知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20日申請調閱土地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另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系爭土地自109年10月18日起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1年1月28日之1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049309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6月15日資交加字第1110000483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南簡卷第61頁、第83頁至第86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安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65,

522元及利息、信用貸款債務51,270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3月21日南院崑106司執簡字第1972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46841號支付命令)、催收帳卡查詢列印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蔡樣花之繼承人,蔡樣花於109年10月1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陳國安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上訴人以繼承人間於109年10月18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遺產分歸被上訴人陳清均取得,並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015663號函檢附之109年普跨(臺南安南)字第1190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南簡卷第53頁至第6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

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國安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上訴人云云。然: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94年11月初版第1刷,第85頁,可資參照),應由遺產支付之;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復為減化日後彼此求償之繁瑣,要求在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入討論,以終止爭執者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協議除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外,尚有繼承人間相互相互讓步以終止紛爭之目的,應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且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其性質應屬有償契約。

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蔡樣花在世時係由被上訴人陳清均

照顧生活起居,且蔡樣花之喪葬費亦係被上訴人陳清均支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吉祥禮儀公司收據1紙為證(見南簡卷第37頁),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復與證人陳秀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蔡樣花看病看了好幾年,需要有人照顧,被上訴人陳清均有照顧蔡樣花,他們兩人住在一起,蔡樣花往生時喪葬費是被上訴人陳清均支付等語一致(見南簡卷第92頁)。且證人陳秀月尚證稱:我和被上訴人陳清均說他1個老人家不可以把遺產留給小孩,等他自己過世再留給子女,我是這樣建議的。蔡樣花有土地、存款,我叫被上訴人陳清均領出來把後事辦一辦,因為子女都成年有經濟能力,被上訴人陳國安等4人在場都安靜,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南簡卷第91頁至第92頁),與被上訴人原審陳稱系爭遺產之分割係經被上訴人陳國安等4人同意乙節並無不符(見南簡卷第35頁、第46頁、第90頁),亦與我國民間習俗在父母一方過世而他方長輩猶存時,先將遺產分歸在世之長輩單獨取得,避免子女過早分配遺產,卻使長輩無人照顧之倫理常情無悖。則被上訴人陳清均先行支付被繼承人蔡樣花之喪葬費用,因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於遺產分割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另被上訴人陳國安同意將系爭遺產分歸被上訴人陳清均所有,應已包含被上訴人陳清均為其墊支之扶養費分攤,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其餘繼承人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國安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上訴人所指係為損害或規避上訴人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係以簡化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且為有償,與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別。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未能舉證供本院調查在先,舉證已有未盡,縱蔡樣花名下尚有恆產,並不影響被上訴人陳清均在蔡樣花生前確有扶養蔡樣花之事實上行為,及繼承人間和解契約之效力,仍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可採,亦無解上訴人證明之責;況系爭法律行為乃繼承人就其等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處分,有如前述,並非繼承權利之拋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所誤會,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既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屬

有償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備註 1 土地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土地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土地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土地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 土地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土地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 存款 臺南市○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下同)791,367元 本院按:於109年11月23日申報遺產時之核定價額 8 存款 臺南市○市區○○○○○○○○○○○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1,000,000元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