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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被 上訴人 洪玉庭

魏素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吳書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洪玉庭於民國110年1月2日邀同被上訴人魏素娥為連

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定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9,040元向上訴人售後買回車牌號碼000-0000之中古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自上訴人撥付其買受系爭機車價款之日給被上訴人洪玉庭之次月起,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分期給付,每期應付4,140元,且因系爭機車現已由被上訴人洪玉庭直接占有,故均同意以現況交車。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上訴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及對到期未付之各期款項,另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書除經被上訴人簽名,並經上訴人審查人員電話徵審,復於對保時查詢被上訴人身分核對無訛,始於110年1月8日將買賣價金匯入被上訴人洪玉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正義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洪玉庭於110年2月10日(即首應還款日)後,僅繳納5期,自110年7月10日起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上訴人128,340元(計算式:149,040元-4,140元×5期=128,34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洪玉庭雖辯稱系爭帳戶係訴外人即其女黃羿賢使用

,然此為一變態事實,應舉證證明有經他人冒用。又被上訴人洪玉庭與黃羿賢並未同住,無共同支出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之情形,與男女朋友、同居人間共用帳戶之情況顯有不同,且被上訴人洪玉庭從未承認與黃羿賢有共用帳戶之情形。另依被上訴人洪玉庭於原審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法官:該帳戶是何人使用?)被上訴人洪玉庭:我。(法官:上訴人有匯錢進入?)被上訴人洪玉庭:但我沒有去領。(法官:你女兒是否有辦法使用你的帳戶?)被上訴人洪玉庭:他知道我的密碼,但我不清楚他是否有使用。」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洪玉庭知悉有款項匯入一事,且容許黃羿賢可提領系爭帳戶,此與出借帳戶資訊給詐騙集團之情形並無二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㈢上訴人寄送繳款單之地址「臺南市○○區○○00號」(下稱內角8

2號),雖非為被上訴人洪玉庭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00號」(下稱內角74號),惟繳款單依消費者要求寄送至住居所地或工作地之情形並非少見,被上訴人洪玉庭於原審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雖陳述黃羿賢曾於110年間暫住內角82號,但被上訴人洪玉庭自稱也住過此址,且常常過去,故不能僅就繳款單寄送地址與被上訴人洪玉庭之戶籍地址不符,即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且若真為黃羿賢盜辦,為何還要繳付5期款項?再者,雖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洪玉庭之審查照會門號0000000000號查無110年1月5日之使用人,與被上訴人洪玉庭現仍啟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不同,惟手機門號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之情形並非少見,且本件應回歸買賣價金是否匯入系爭帳戶之討論,申辦手機門號名義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洪玉庭,與本案並無關聯。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係遭黃羿賢或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偽造被

上訴人簽名向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然本件有提供被上訴人洪玉庭之身分證證件、機車行照、系爭帳戶封面影本及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帳戶,縱黃羿賢未經被上訴人洪玉庭授與代理權,仍得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授權外觀存在,上訴人基此信賴而出具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洪玉庭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成立。又被上訴人魏素娥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㈠被上訴人洪玉庭部分: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契約書上「洪玉庭」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洪玉庭親簽,被上訴人洪玉庭並沒有領取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未曾接到任何上訴人審查人員之徵審電話及系爭機車分期繳款通知,亦未曾繳納過分期款項,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中與上訴人人員對話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洪玉庭。被上訴人洪玉庭住在內角74號,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被上訴人洪玉庭都放在內角74號住處房間內之抽屜內。被上訴人洪玉庭之前提款卡壞掉申請補辦時,是被上訴人洪玉庭之女兒黃羿賢帶被上訴人洪玉庭前往辦理,黃羿賢在場所以知道密碼。黃羿賢本來住在臺北,因為疫情回來內角82號暫住約7、8個月左右,離開後就聯絡不上了等語。

㈡被上訴人魏素娥部分:否認系爭契約書及其上簽名之真正,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魏素娥之身分證件影本並未記載用途。況系爭契約書簽立之日為110年1月2日,斯時被上訴人魏素娥人在國外,至110年3月3日始返臺,出國期間並未將身分證件授權他人使用。觀諸系爭契約書上「魏素娥」之簽名,與被上訴人魏素娥本人簽名之字跡、筆畫特徵具有顯著差異,且系爭契約書上「洪玉庭」、「魏素娥」簽名筆跡相仿,應為同一人書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素娥簽立系爭契約書,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照會錄音檔,其中自稱被上訴人魏素娥之人之聲音亦與被上訴人魏素娥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玉庭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並由被上訴人魏素娥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洪玉庭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魏素娥應連帶給付價金等節,未盡舉證責任,應駁回其請求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8,34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8,34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洪玉庭前為被上訴人魏素娥配偶之看護,黃羿賢為

被上訴人洪玉庭之女,訴外人黃皓維為黃羿賢之子、被上訴人洪玉庭之孫。

㈡被上訴人魏素娥於109年8月20日出境,於110年3月3日入境,上開出境至入境為止之期間皆在國外。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將系爭機車之中古機

車買賣契約所示價金,於扣除手續費後之餘款112,800元匯入被上訴人洪玉庭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嗣於同日有兩筆卡片提款紀錄,金額分別為60,000元、52,800元(原審卷第131頁)。

㈣系爭契約書所寄送之分期給付繳款通知函、繳款單,均寄至

內角82號(原審卷第149至173頁)。系爭契約書之分期款項曾經以自動櫃員機繳納之方式繳納5期分期款。

㈤原審卷第51至59頁譯文,係上訴人受理本件如原審卷第43至4

5頁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分別於110年1月5日下午2至3時、下午5時30分至6時30分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徵信之電話內容;原審卷第61頁譯文,係上訴人要撥款前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行核對之電話內容。上開譯文除關於發話者係被上訴人洪玉庭、魏素娥之記載外,其餘部分與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內容相同,惟上開內容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77頁)。

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上訴人洪玉庭於109年5月11

日申請使用,目前仍啟用中;0000000000號查無110年1月間之使用人;0000000000號係黃皓維於108年5月3日申請使用,至110年9月17日停用;0000000000號係黃皓維於110年1月1日申請使用,至110年7月18日停用(原審卷第104、106、1

07、10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洪玉庭已成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魏素娥擔任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8,340元,以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故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起訴之請求。再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玉庭邀同被上訴人魏素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兩造間已成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連帶保證之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契約書、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本票、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撥款列印資料、審查照會錄音檔及譯文、繳款通知函及繳款單影本為據(原審卷第43至第61頁、第149頁至第173頁),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連帶保證之契約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審卷第43頁)、中古機車

買賣契約(原審卷第45頁,其上記載出賣人為被上訴人洪玉庭、買受人為上訴人)、本票(原審卷第45頁,其上記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等私文書,被上訴人均辯稱其等未於其上簽名,而否認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揭私文書及其上簽名為真正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已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私文書係屬真正,自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

⒉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有以跨行轉帳方式,將系爭契約書所

示買賣價金,於扣除手續費後之餘款112,800元,匯入被上訴人洪玉庭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嗣於同日有兩筆提款卡提領紀錄,金額分別為60,000元、52,80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另有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函覆本院所檢送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原審卷第131頁),該金額並與上訴人提出撥款資料中扣除相關費用之撥款金額相符(原審卷第49頁)。然查:

⑴系爭契約書尚難認定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立,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所提出於110年1月5日就系爭契約書進行審查照會之錄音檔及譯文等相關資料,其中照會被上訴人洪玉庭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照會被上訴人魏素娥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51頁、第57頁),惟被上訴人洪玉庭辯稱其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原審依職權查得門號之用戶姓名一致,現仍啟用中(原審卷第104頁),反觀上訴人所提審查照會之門號,0000000000號查無110年1月5日之使用人,0000000000號於110年1月間之用戶姓名則為訴外人黃皓維即黃羿賢之子、被上訴人洪玉庭之孫,而非被上訴人魏素娥(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第133頁)。

參以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紀錄,可見被上訴人魏素娥於109年8月20日出境,於110年3月3日入境,期間皆在國外(原審卷第85頁、第19頁),當無使用用戶名為黃皓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接受上訴人照會審查,或親自於110年1月2日在系爭契約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可能。且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之對話內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足認向上訴人申辦本件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人,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上訴人本人之電話號碼,被上訴人實際上均從未接受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之電話照會審查。系爭契約書非由被上訴人親簽,所留之聯繫電話亦非被上訴人之電話,上訴人進行電話照會審查時,亦非由被上訴人接受照會審查,故實難認本件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洪玉庭、魏素娥與上訴人合意成立。

⑵被上訴人洪玉庭否認有提領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並辯稱:我女兒黃羿賢本來住在臺北,因為疫情所以回來白河內角82號住了約7、8個月左右,內角82號與內角74號距離約3、4間房子,她常常去內角74號,她離開後就沒有聯絡了,打給我孫子黃皓維兩次都不通,留言也不回;我系爭帳戶的存摺都放在內角74號我房間抽屜內,我那時在被上訴人魏素娥家中照顧被上訴人魏素娥的配偶,沒有回去內角74號住;我沒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黃羿賢,之前我的提款卡壞了,黃羿賢帶我去申請,她在場所以她知道密碼,我想是黃羿賢向上訴人辦理本件分期買賣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1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7頁)。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通知書可知,本件買賣價金分期給付之繳款單據之寄送地址為內角82號(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非被上訴人洪玉庭居住之戶籍地址內角74號(原審卷第99、180頁),內角82號則為被上訴人洪玉庭陳述黃羿賢於110年間回臺南暫住時之地址;另被上訴人洪玉庭於原審111年4月13日審理時稱黃羿賢約7、8個月前離開臺南等語(原審卷第94頁),回推時間大約為110年7、8月間離開臺南,適與上訴人主張本件分期付款係自110年7月起未再繳付之時點恰好相符(司促卷第11頁)。是無法排除本件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係黃羿賢於110年間暫住內角82號之期間,藉由與被上訴人洪玉庭為母女關係,得自由進出內角74號房屋之機會,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洪玉庭之情形下,取得被上訴人洪玉庭相關身分證件及帳戶存摺等資料後,向上訴人辦理之可能。亦即尚不能以上訴人係將本件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已成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

⑶又縱依三重郵局111年11月25日重營字第1119502209號函

所載,於110年1月8日以提款卡提款60,000元、52,800元之交易地點係位於中埔後庄郵局ATM,地址為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且兩造不爭執本件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分期款項,曾經以自動櫃員機繳納之方式繳納5期分期款等情(不爭執事項㈣),然上開事實仍無從證明實際上提領上訴人所撥付之112,800元之人、以及收受繳款單並據以繳付5期分期款項之人即均係被上訴人洪玉庭,遑論以此推論兩造間已成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洪玉庭知悉有款項匯入,且容許黃羿賢提領系爭帳戶云云,惟被上訴人洪玉庭已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交給黃羿賢,並辯稱其並不知悉上訴人有此筆匯款匯入,其亦未領取,其係於收到上訴人通知說有欠款,叫其兒子去問,才知道系爭帳戶有上訴人所匯入此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3頁),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洪玉庭知悉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容許黃羿賢提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所簽

立而為真正,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洪玉庭、魏素娥已與上訴人合意就系爭機車成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兩造間既無達成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據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尚積欠之分期款項128,34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縱然本件係遭黃羿賢或被上訴人以外之人

,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向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然本件係提供被上訴人洪玉庭之身分證證件、機車行照、系爭帳戶封面影本及系爭契約書,上訴人亦將買賣價金匯至系爭帳戶,故可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洪玉庭之授權外觀存在,上訴人基此信賴而出具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洪玉庭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表見代理規定所設立之目的,實乃針對無權代理之情形下,倘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時,為求保障代理交易之安全所為之效力特別規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審查照會時之錄音譯文所示,可知當時向上訴人表示要申辦本件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者,係向上訴人自稱為被上訴人「洪玉庭」、「魏素娥」本人,而非表示係「代理」被上訴人洪玉庭、魏素娥與上訴人成立本件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保證契約,是本件實與表見代理所規範及保障之情形有異。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身分證等證件正本交付他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親自或授權他人向上訴人申辦本件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相關事實,或於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親自或授權他人提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向上訴人辦理本件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或被上訴人實際上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於法未合,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立,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定兩造間已就系爭機車成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玉庭邀同被上訴人魏素娥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書,兩造已成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得依此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分期買賣價款128,34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