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王志仁被 上訴人 鄭英男訴訟代理人 鄭伊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275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通知上訴人要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每月仍匯款2萬元給被上訴人至111年7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其拒絕遷讓,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法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之損害。
㈡系爭租約為上訴人親自簽立,依據債之相對性,系爭房屋之
承租人為上訴人,並非訴外人王伯群。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方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王伯群,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至6款情形。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雖交給王伯群使用,但王伯群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何,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沒有同意將系爭房屋續租給上訴人或王伯群,否則自應簽訂新的租約,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雖仍每月支付2萬元,但此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是由上訴人之兄即王伯群
在該址設立公司並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曾口頭表示同意續租3年,王伯群當時也在場。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亦按月匯租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退還租金,故兩造間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㈡系爭房屋之真正承租人為王伯群,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是
被借名者,是形式上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告錯對象而不適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實際承租人為王伯群,兩造有通謀虛偽情形或代理人情形(直接代理、表見代理、隱名代理)。上訴人於二審主張系爭租約之真正承租人為王伯群,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縱使鈞院認定屬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至6款情形,因證人陳鴻輝於一審已作證被上訴人同意續租王伯群2年,上訴人僅為一審之補充;證人鄭伊伶、林崇興、陳坤宏、郭信成在二審之結證,事實於鈞院已顯著、且為法官職務上所已知、且為鈞院已依職權調查完畢。上訴人於一審未主張自己非真正承租人,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系爭租約屆滿前,被上訴人已經與王伯群或上訴人達成續租系爭房屋之合意,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已經用匯款方式,每月匯款2萬元之租金給被上訴人,已經付到111年8月15日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260頁,基於用語之一致性,略微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1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
㈡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每月匯款2萬元給被上訴人至111年7月。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
請求至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五、兩造爭執事項(簡上卷第260至261頁,基於用語之一致性,略微修正):
㈠上訴人於二審主張系爭租約承租人為王伯群,此攻擊防禦方
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㈡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究為上訴人或王伯群?㈢系爭租約屆至前或屆滿後,上訴人或王伯群有無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㈣上訴人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二審主張系爭租約承租人為王伯群,此新防禦方法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出: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訂前述規定時,立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⒉查被上訴人於一審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上訴人於一審未親自出庭,而是委任王伯群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曾抗辯被告不適格,且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王伯群自陳【我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南簡卷第68頁),顯見上訴人於一審並不爭執其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王伯群亦認為其僅是代理上訴人承租,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上訴人至明。因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指出原審判決有被告不適格的問題,主張其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等節,確屬新防禦方法無疑。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提出新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至6款情形,惟:
①承前所述,上訴人於一審從未爭執己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則其於二審方爭執,自非屬對於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②因上訴人於二審方主張原審判決被告不適格,此事實猶待調
查,自無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證人陳鴻輝於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亦僅是證稱: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上訴人要繼續承租,要租給他們,就不租給我了,當時王伯群也在場等語(南簡卷第69頁),顯未浮現王伯群方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事實甚明。
③王伯群本為上訴人於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於一審中
未親自到庭,是上訴人於一審並無不能抗辯被告不適格之情況,準此,上訴人就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自屬可歸責。
④上訴人既已合法參與一審程序,且被上訴人於二審中反對上
訴人此防禦方法之提出,考量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意旨,側重維護對造當事人之時間、勞力及費用,以及整體司法資源的節約,禁止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當無顯失公平情況。
⒋綜上,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
於二審主張系爭租約承租人為王伯群此新防禦方法。又上訴人主張應傳喚證人鄭國源、沈振榮、陳雅榆,以及發文給海景富邑管理委員會函查等證據調查聲請(簡上卷第263至265頁),因待證事實均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王伯群而非上訴人,在本院已禁止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後,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準此,原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必須於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此時依具體情況輔以社會通念判斷,可認出租人未立即對承租人為反對意思表示,方產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法律效果。在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前,自不可能預先約定租賃期限屆至後即當然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法律效果。另觀系爭租約第5條亦約明【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_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南司簡調卷第18至19頁),亦可證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以不續租為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至後曾口頭表示將系爭房
屋續租上訴人3年等語,惟證人陳鴻輝於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我在110年12月或111年1月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繼續承租,要租給他們,就不租給我了,當時王伯群也有在場,我就說好就讓他們繼續承租等語(南簡卷第69頁)。查系爭租約之期限為111年2月15日,是證人陳鴻輝所證稱兩造曾口頭約定續租一情,時間點顯與上訴人主張不符。更何況,依證人陳鴻輝所述之時間點,系爭租約尚未屆至,依上說明,兩造自無可能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法律關係。
⒊上訴人自陳不清楚系爭房屋租賃產生什麼問題,自己只是負
責去簽系爭租約,系爭房屋都是王伯群在使用等語(簡上卷第261頁﹚,可認有關系爭房屋之承租事宜均由王伯群處理,而被上訴人之女兒即其訴訟代理人於111年2月19日傳送【王先生你好】、【我記得你那時候說沒有要續約了】、【所以我想搞清楚你們現在的狀況是怎麼樣因為我們沒有要繼續這個租約】、【謝謝】、【當初你也說你找好位子時間到就會搬了】、【所以我們有別的打算】之訊息給王伯群,王伯群對該等訊息已讀不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簡上卷第139頁)在卷可憑。復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即向本院具狀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以及不當得利,斯時距離系爭租約期滿僅7天,依社會常情判斷,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已立即表示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者,並無消極容任的情況。上訴人固然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繼續按月匯款2萬元給被上訴人至111年7月(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被上訴人並無法禁止上訴人匯款至其金融帳戶,更無主動退款之義務,是自難認該事實可評價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
⒋總結而言,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關係。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上訴人,且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並未產生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並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