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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蔡佳足被 上 訴人 李俊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反訴被告,下逕稱其名)於原審主張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原約定甲○○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予上訴人(即被告、反訴原告,下逕稱其名),由乙○○用於一家四口之食衣住行育樂,惟自民國106年8月起,因乙○○逕自變更使用方式,故甲○○未再交付,而係每月提撥1萬5千元予甲○○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並於每月將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用及有關支出之半數,匯至乙○○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惟乙○○向本院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裁定甲○○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萬5千元,甲○○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附表編號1給付生活費事件)。甲○○收受附表編號1給付生活費事件裁定後,先整理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9月23日之明細資料燒錄成光碟,總計該期間匯至乙○○帳戶之金額共198,381元,並將甲○○銀行帳戶108年9月23日餘額66,129元匯至乙○○帳戶,之後甲○○依附表編號1給付生活費事件裁定,於108年10月1日將扣除相關費用(如幫子女買東西之費用)後之餘額13,036元匯至乙○○帳戶,並於108年10月17日將資料燒成光碟交給乙○○,惟乙○○拒收光碟並要求甲○○將內容列印成紙本後才肯歸還。甲○○先後於108年11月1日、108年12月1日匯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8,627元、6,520元至乙○○帳戶。綜上,甲○○共匯款292,693元至乙○○帳戶,詎乙○○又持附表編號1給付生活費事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月2日向甲○○表示要先拿到足額家庭生活費用才肯退回甲○○代墊之生活費用,甲○○遂給付乙○○435,000元(106年8月至108年12月,共計29個月之家庭生活費用),甲○○既已依附表編號1給付生活費事件裁定履行,其先前匯款之292,693元即屬溢付,乙○○應當返還之前收受之匯款金額292,693元予甲○○,並給付自109年1月2日起至返還該筆金額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㈡並於原審聲明:乙○○應返還甲○○292,693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於原審答辯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㈠甲○○於附表編號1給付生活費事件及兩造另案離婚事件(下稱

附表編號3離婚事件),均表示兩造每月各提供1萬5千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未約定子女扶養費數額,可知甲○○按月給付之1萬5千元乃屬「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時由兩造平均補足。甲○○於附表編號3離婚事件中表示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2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1萬元,甲○○於附表編號3離婚事件中自承其依附表編號1給付生活費事件裁定按月給付予乙○○之1萬5千元,用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4,521元,不足甲○○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元,甲○○就2名子女每人每月各少付5,479元,均由乙○○代墊支出。附表編號1給付生活費事件裁定命甲○○自106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乙○○1萬5千元,甲○○每月給付乙○○1萬5千元後,乙○○會匯回4千5百元予甲○○,作為其個人餐費,是甲○○每月僅負擔家庭費用10,500元,附表編號3離婚事件判決命甲○○自109年5月20日起給付乙○○2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元,是甲○○自106年8月1日至109年5月19日應付之子女扶養費共計672,258元【計算式:20,000元×(33+19/31)月】,而該段期間甲○○已付家庭費用為352,936元【計算式:10,500元×(33+19/31)月】,扣除甲○○於該段期間應負擔之半數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第四台及網路費51,213元後為301,723元【計算式:352,936元-51,213元】,672,258元扣除301,723元再扣除甲○○先所匯之292,693元,為77,842元,再加上甲○○拿走屬於乙○○之子女教育補助款2千元,總計79,84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甲○○返還乙○○79,8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本訴)甲○○之起訴駁回;(反訴)甲○○應給付乙○○代

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9,8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乙○○應給付甲○○292,693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乙○○所提之反訴,為乙○○全部敗訴之判決。乙○○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本訴及反訴不利於乙○○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本訴)甲○○在原審之起訴駁回;(反訴)甲○○應給付乙○○79,8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訴及反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甲○○則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四、乙○○之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陳:㈠甲○○於附表編號1給付生活費事件審理時主張:與乙○○約定自

104年8月開始,每人每月提供1萬5千元作為共同之家庭費用,交由乙○○管理使用,主要用於兩造及兩造2名子女所有食衣住行育樂之開支,超支部分再由雙方平均補足等語,故甲○○不得做相反之主張,以符誠信原則。

㈡兩造約定家用交由乙○○管理,甲○○不得推翻,甲○○主張自掏

腰包添購子女日常所需之物品、支出之家用及子女扶養費數額超過交付乙○○之數額等語,此為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每月均個別支付1萬5千元做為家庭生活費用,然自106年

8月1日至109年5月19日止,合計可用現金為1,008,387元【計算式:15,000元×(33+19/31)月×2人】,扣除同時間之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第四台費用、網路費用、2名子女健保費及學雜費及兩造每月餐費各4千5百元,僅剩餘52,881元,不足以提供2名子女餐費,更遑論子女置裝費、醫藥費、娛樂費及四口之家之生活用品等費用,可見甲○○每用交付之1萬5千元並不足以支應2名子女之所有開支,尚須乙○○支出不足之部分,顯見不足之部分均係由乙○○代墊,然乙○○沒有留存相關單據,不代表乙○○未支出,而甲○○亦應返還乙○○代墊款項。

五、甲○○則援引原審陳述內容,另補陳:兩造協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每月交付1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費予乙○○,業經附表編號1給付生活費事件裁定確定,乙○○並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047號強制執行完畢,故伊於該期間另行匯款292,693元予乙○○,即屬乙○○不當得利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9月28日結婚,109年11月9日經判決離婚確定。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長子100年8月5日生、長女102年10月17日生。

㈢兩造及兩造未成年子女間之訴訟歷程概要如附表。

㈣乙○○持附表編號1給付生活費事件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甲○○強制執行106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每月1萬5千元生活費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6047號強制執行完畢。

㈤甲○○於109年1月至109年10月間,按月匯款1萬5千元予乙○○。

㈥甲○○於附表編號3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依附表編號3離婚事

件判決每月2萬元計算,補足109年5月20日以後扶養費予乙○○,另並依附表編號3離婚事件判決給付撫養費予乙○○【按即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3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均已給付】。

㈦甲○○曾於106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陸續匯款292,693元予乙○○。

㈧乙○○曾於109年1月13日匯款193,296元予甲○○。

七、本件爭點:甲○○主張106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陸續匯款予乙○○之292,693元為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按即乙○○抗辯該292,693元應用以補足106年8月1日之109年5月19日不足之扶養費372,535元(292,693元+反訴請求之79,842元),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及兩造未成年子女間之訴訟歷程如附表所示;乙○○持附表編號1給付生活費事件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甲○○強制執行106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每月1萬5千元生活費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6047號強制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所示訴訟歷審卷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04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甲○○就106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生活費用既經本院強制執行而為清償,則甲○○於同一期間為給付每月1萬5千元生活費而匯款予乙○○之292,693元款項,即屬重複給付。

㈡乙○○固主張甲○○每月給付1萬5千元不敷使用,其受領該292,6

93元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提出支出表、管理費收據、學費收據等件為佐(見簡上卷第79至239頁),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乙○○對甲○○所提附表編號1給付生活費事件裁定理由欄明確記載:104年8月間,兩造協議每人每月各提供1萬5千元作為共同之家庭生活費,並交由乙○○管理使用等語;兩造未成年子女對甲○○所提附表編號2給付扶養費事件理由欄亦明確記載: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亦即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核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子女共同行使親權,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家庭生活費用不限於夫妻間之扶養費用,且包括子女之生活及教養費用,為當然之解釋。……乙○○與甲○○於104年8月間協議每人每月各提供1萬5千元作為共同家庭生活費,並交由乙○○管理使用,嗣甲○○自106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乙○○乃聲請甲○○履行契約,經本院審理認乙○○之主張為有理由,而以106年度婚字第21號裁定(即附表編號1給付生活費事件)命甲○○自106年8月1日起至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萬5千元,是甲○○應給付之每月1萬5千元家庭生活費用既已包含聲請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又聲請甲○○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是依兩造附表所示前案訴訟,兩造之106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各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含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1萬5千元計之。

㈢依上,乙○○所受領甲○○足重複給付之292,693元,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甲○○受有損害,則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乙○○返還292,693元,自屬有據。又兩造之106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各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含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萬5千元,既經認定如上,則乙○○反訴請求甲○○返還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77,842元、甲○○領取之子女教育補助款2千元,共79,842元乙情,則屬無據。另乙○○聲請本院向甲○○之任職機關函詢甲○○所領取之子女補助款乙節,因甲○○所領取之子女教育補助款係其與任職機關間公法關係,與兩造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為甲○○本訴部分勝訴、反訴全部勝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附表編號 裁判時間 裁判案號 裁判主文概要 裁判理由概要 1 107年8月29日 ------------- 108年8月28日 臺南地院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裁定 ---------------- 臺南地院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甲○○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萬5千元。 ---------------- 甲○○之抗告駁回。 兩造於104年8月間協議每人每月各提供1萬5千元作為共同之家庭生活費,並交由乙○○管理使用,詎甲○○自106年8月起未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 2 108年1月14日 臺南地院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兩造未成年子女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兩造於104年8月間協議每人每月各提供1萬5千元作為共同之家庭生活費,並交由乙○○管理使用,嗣甲○○自106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乙○○乃聲請甲○○履行契約,經本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裁定命甲○○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萬5千元,是甲○○應給付之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已包含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未成年子女又聲請甲○○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 108年12月3日 ------------- 109年10月13日 臺南地院 108年度婚字第296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 109年度家聲字第17號 甲○○請求判決離婚之訴,及聲請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酌定之請求均駁回。 ---------------- 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 甲○○應自109年5月20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分別為120年8月4日、122年10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萬元;甲○○如遲誤1期未付,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已到期。 審酌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並參酌臺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乙○○主張每月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萬元,應屬適當。參酌兩造之資力、能力,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