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 上 訴人 劉三評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忠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新簡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後段規定,亦即被上訴人在原審應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法官始能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原審卻未再次通知,即在上訴人反對之下,逕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影響雙方權益等語。惟查,依原審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在原審法官詢問對造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何意見時,乃請求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後段規定之情形;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就簡易審判程序之規定,簡易審判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本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無庸如通常審判程序須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法官始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上訴人指稱原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後段規定云云,應屬有所誤認。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依建物所有權狀記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於109年12月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系爭房屋自109年12月4日起即為上訴人所有。

詎被上訴人劉三評及訴外人吳玉蘭於109年12月28日,由被上訴人陳忠信陪同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二人當日於樓梯口後門非吸菸區脫下口罩吸菸,並分別丟棄四根菸蒂於系爭房屋後院花圃内,且系爭房屋主臥室抽屜遺留煙灰缸,可見劉三評也在室內吸菸(下合稱系爭吸菸行為、系爭丟棄菸蒂行為),經上訴人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二人回來撿拾上開菸蒂,被上訴人二人均已讀不回。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吸菸行為,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7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被上訴人於非吸菸區吸菸應各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又被上訴人二人所為系爭丟棄菸蒂行為,因亂丟的菸蒂各為四根,每根以6,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二人應各賠償24,000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二人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二級疫情脫下口罩吸菸,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6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亦應賠償上訴人各15,000元;再者,被上訴人二人未尊重上訴人及其家人均不吸菸,有拒絕吸二手菸、三手菸之權利,竟於系爭房屋内遺留有菸灰缸、菸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93條氣味侵入禁止原則之規定,可以禁止二手菸、三手菸進入系爭房屋,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48條、第765條規定,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各賠償5,000元。

㈡原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後段規定,亦即被上訴人在

原審應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才能依職權由一造辯論,原審卻未再次通知,即在上訴人反對之下,逕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影響雙方權益。被上訴人在原審及二審未到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請法官改判上訴人勝訴。因此,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上訴人54,000元【計算式:10,000元+24,000元+15,000元+5,000元=54,000元】。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4,000元

,及各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劉三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抽菸時間係於109年12月28日,惟當時系爭房屋尚未點交完成,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係至同年月29日始辦理完成,上訴人在109年12月28日時尚非房屋所有權人,故無權利得以主張等語;復於本院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原判決並無任何不妥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忠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抽菸時間係於109年12月28日,惟當時系爭房屋尚未點交完成,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係至同年月29日始辦理完成,上訴人在109年12月28日時尚非房屋所有權人,故無權利得以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吸菸行為及丟棄菸蒂行為,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等語,固據提出照片3紙為證(調字卷第15、17、21頁);本院審酌調字卷第15頁之照片,僅能看出有一人坐在門邊滑手機,並無吸菸之行為,至於調字卷第17頁之照片,則可看見有菸蒂散落在地上,又調字卷第21頁之照片,則為菸灰缸乙只,惟前揭照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有於109年12月28日在系爭房屋為系爭吸菸行為及丟棄菸蒂行為,依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被上訴人二人並未承認有上開行為,且辯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抽菸時間係於109年12月28日,惟當時系爭房屋尚未點交完成,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係在109年12月29日始辦理完成」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尚不生自認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於109年12月28日確實有系爭吸菸行為及丟棄菸蒂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及二審未到庭,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請本院改判上訴人勝訴等語。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共同提出民事答辯狀否認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卷第45-46頁),而劉三評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卷第83頁)。依被上訴人上開答辯內容,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爭執,自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另援引菸害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等裁罰規定,經核上開法令均僅有行政罰責之規範,要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無涉,應予敘明。

㈤再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在系爭房屋內遺留有菸灰

缸、菸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等語;惟查,衡諸一般買賣房屋及點交房屋之常情,或多或少,均可能遺留部分廢棄物品於屋內,經核本件縱使遺留菸灰缸、菸蒂等物,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48條、第765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菸害防制法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6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4,000元,及各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於本院固具狀聲請傳訊被上訴人二人為證人(本院卷第107頁),惟上訴人未載明待證事實,且其二人既為被上訴人,一般而言亦不宜以證人身份傳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