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黃昆利被上訴人 陳蔡阿花訴訟代理人 陳仙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110年營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依序為0.15平方公尺、0.07平方公尺,合計
0.22平方公尺)之水槽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11地號土地、91
2地號土地,合稱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與黃昆明等4人所共有,而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附表所示土地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上訴人未經附表所示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建物搭建突出之鐵皮、水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致鐵皮侵越並無權占用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土地,水槽則無權占用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其中占用911地號土地面積為0.15,占用912地號土地面積為0.07平方公尺),侵害上訴人與黃昆明等4人使用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並使上訴人無法使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附表所示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起訴前5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
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规及竊佔他人土地所使用,非建物本體或附著建物不可分之一部分,其中水槽係用以洗車等用途,系爭地上物縱經拆除,於被上訴人建物或日常生活根本不生影響。系爭地上物純為被上訴人之私產,無從認定涉及何等公共利益,912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設置水槽,除侵害上訴人之私權外,更對公眾通行有所妨礙。上訴人本於其對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
1.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0元(附表所示土地110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0元×地上物占用面積0.47平方公尺×週年利率百分之8×5年≒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元(每年138元÷12個月≒12元)。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答辯: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間向上訴人之父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嗣後因系爭建物漏水,上訴人父親乃同意被上訴人借用土地,在附表所示土地上為系爭建物增建鐵皮外牆,而水槽為被上訴人購屋後設置,上訴人父親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已在該處居住10餘年,期間未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卻遲至上訴人之父過世5、6年後,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此舉沒有道理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坐落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元,暨自110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坐落9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等物;及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與坐落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水槽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昆明、黃昆智、黃秀珠、黃秀珍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
㈡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與附表所示土地相毗鄰。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搭建突出之鐵皮、水槽,鐵皮占用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00093237號函檢附之110年8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土地,水槽占用編號B部分(面積分別為0.15、0.07平方公尺)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占用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上物係經上訴人父親同意而為增建云云,已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有正當權源占用附表所示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建物會漏水,上訴
人父親同意其蓋鐵皮,當時有向上訴人父親借用系爭土地搭鷹架施作鐵皮,且上訴人數年前返家照顧父親,亦未表示要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父親應係同意被上訴人於搭建鐵皮期間,將附表所示土地借予上訴人搭蓋鷹架,以利其工程進行,並非同意系爭地上物得占用附表所示土地之意。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父親確有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等抗辯,自不足採。
⑶至於,上訴人之父於生前,或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繼承附
表所示土地後,未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或提起訴訟,可能之因素多端,或係單純沉默、或基於鄰里和諧,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或不知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等眾多因素,尚難僅因上訴人之父、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未立即積極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推認上訴人等已經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附表所示土地,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取。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自無容忍之義務,則上訴人基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乃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主觀上難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縱影響被上訴人現實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利益,要屬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遭所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況且系爭地上物之鐵皮浪板乃被上訴人為修繕其所有系爭建物漏水之增建,惟系爭建物之漏水,除施作鐵皮浪板方式外,尚得以施作防水層等其他工法進行修繕,且拆除系爭鐵皮亦不致影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正常使用收益,就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水槽占用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對上訴人不生影響云云,然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縱屬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亦不應占用道路面積,而影響公眾通行之便利性,豈能反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是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係本於民法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
編號 土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